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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它包括经济和谐、区域和谐、经济与社会的和谐、人与自然的和谐等多方面的内容。和谐社会实际上是一个利益和谐的社会,即地区之间的利益、强弱群体之间的利益、各个阶层之间的利益、市民与农民的利益、今代人与后代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协调,能够互惠互利,达致双赢。所谓“双赢”,其实就是双方互谅互让,双方在某种程度上都进行让步,最终才使双方都有所得利。如果是只有一方赢利,而另一方完全让步,或者全输,就不可能实现“双赢”。我国目前人均收入正处于1000美元至3000美元之间,根据国际经验,这是一国发展的最好的黄金时期,也是社会发展容易失衡、造成社会动荡的时期。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得到迅速的发展,但是同时地区之间、贫富之间的差距也正在拉大,并非所有人都享受到改革和建设的成果。我们的基尼系数1994年就已经上升到
0.445(收入差距偏大)。2000年已经达到0.458。而据一些民间机构的调查测算甚至认为我国的基尼系数已经达到了0.590,即接近了警戒线的水平。[4]社会不平衡、不和谐的因素正在增加,如何减少或消除不和谐因素成为我们必须重视的课题,正因为因此,政府才提出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
在整个法治过程中,立法处于“前导”的地位,因此立法公正和公平对整个社会利益的平衡、和谐社会的建设居于重要地位。公正的利益平衡首先要解决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在以前计划经济时代,我们奉行公共利益压倒个人利益,国家利益高于一切。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个人人权保障越来越受到重视的今天,这种观念已经过时。我们应当重新检视利益观念,树立新的立法理念。我们应当尊重各种利益,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公共利益并非必然高于个人利益,而是应当根据比例原则,即不论公共利益还是个人利益,牺牲或者让步的应当是其中损失较小损失的利益,并且在有对个人权益牺牲较小的方式和手段同样能够解决的问题,我们不能选择对公民权益牺牲较大的方式,当公权力为了公共利益牺牲了公民权益的情况下,应当给予受损害的公民适当的或完全的补偿。行政机关绝不能以“公共利益”为名剥夺农民的土地,从而达到增加财政收入的目的。
立法应当平等的对待所有人,但是对待弱势群体应当采取特别的关注,应当给所有人提供平等机会,也就是说对于弱者来说,应当有同等地争取进步的机会。“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①被合理地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并且②依系于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也就是说:“虽然财富和收入的分配无法做到平等,但它必须合乎每个人的利益,同时,权力地位和领导性职务也必须是所有人都能进入的。”[5]绝不能使社会机会和利益这样分配:弱者更弱,强者愈强。虽然劫富济贫未必都符合正义,但是,劫贫济富却是最大的不正义。立法应当切实促进穷人的子弟有平等受教育的机会,应当明确政府加大教育投入和扶贫的责任。应当从根源上防止和制裁教育乱收费。据调查,教育乱收费的根子在于教育经费严重不足,有些地方的代课教师收入每月今30元。平等的受教育的机会是构建公平社会的一个重要基础。因此,立法决不能认为制造社会的不平等,例如,剥夺公民的迁徙自由,将国民划分为市民和农民,并且筑起一道难以逾越的“铁篱笆”。立法也不能也“加快发展”为名,强行以公权力参与私法领域,一方面强制剥夺农民的土地使用权,另一方面让开发商获取暴利。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都应当遵守法律保留原则,对于行政机关来说应当力戒越权立法,对于立法机关来说,应当避免立法懈怠,立法机关应当负起应尽的立法职责,不能将事关公民生存的财产权的立法事项委托给行政机关立法,或者对不公正或者违宪的行政立法视而不见,懈于履行自己的宪法监督的责任。只有立法机关正确履行自己公正立法和法律监督的责任,和谐社会的构建才有可能。
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人与自然的和谐,因此立法一定要注重代际公平。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要求人们尊重自然、珍惜生命,把自然界视为朋友,而不是任人驱使的奴隶。不能把自然界看成可以无限提取的原料库和无限容纳的垃圾箱,任意掠夺资源,肆意污染环境。应当走出工业文明观,树立生态文明观,树立正确的自然观、技术观,把建设生态文明作为国家乃至人类的共同目标。和谐社会的发展观应当是可持续发展观,不仅考虑今代人的发展,而且考虑后代人的发展,不能“吃祖宗饭,断子孙路”。既要满足今代人类的发展,又要为后代人类的发展留下足够的良好空间。因此,立法不仅要关注当代人之间的公平,而且要注重代际公平。而代际公平的营造又要从今做起,需要当今的立法就要注重保护自然、保护环境,提倡节约能源、节约资源,防止和制裁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破坏人与自然和谐的行为。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和谐社会并非一个无矛盾的社会,而是一个充满矛盾的社会。随着社会的发展,利益日趋多元化,新的矛盾将会不断地产生。和谐社会也不是一个矛盾受到强行压制的社会,而是一个建立了公正的、畅通的、和平的、规范的矛盾或纠纷解决机制的社会。对于诸多的矛盾纠纷,不能幻想它们被彻底消灭,永不再生,也不能高度压制,片面强调稳定,而应当建立预防和解决的有效机制,使社会在矛盾不断展开、不断解决之中发展。中国传统社会中也不乏对和谐的追求,但是往往会片面地强调“和为贵”,强调符合统治者愿望的和谐,强调对统治者利益的服从,强调“无讼”。其实,和谐社会根本无法通过这种途径实现,即使出现统治者所谓的“盛世”也只能是昙花一现,不能持久。对于各种社会矛盾的处理方式,向大禹治水一样,不能依赖于“堵”,而应当采取“疏”的方式。高压的方式只能让矛盾越积越多,最终猛然爆发,一发而不可收,造成社会大动荡、大混乱、大破坏。就像水库的大堤,必须修建溢洪渠或泄洪闸,不然一旦洪水泛滥,就会冲跨大堤。我国的历史充分表明靠高压强制或者道德灌输都不能解决社会矛盾,只能造就虚假的太平。中国历史上长期的治乱交互,王朝更替,逃脱不了历史的“周期律”,其原因正在于此。而摆脱历史“周期律”不仅需要民主的政治制度,还需要有效的、畅通的、和平的、理性的纠纷解决机制。
和谐社会需要不满的发泄渠道,需要利益的妥协机制。和谐社会必须有言论自由,“有话能够说,有话好好说”。和谐社会应当是每个人都能够说出自己的心里话、说真话,充分表达自己的思想的社会,而不是一个要么不能说、不敢说,要么说假话的社会。“村哄乡,乡哄县,全国都哄国务院”的现象应当绝迹。只有言论自由,社会矛盾才可能摆在桌面,才可能得到有效的解决。当然,言论自由不能等同于诽谤、污蔑,不能侵犯他人的人格权,不能成为宣扬暴力、宣传侵犯人权的邪说的渠道。只有言论自由,才可能形成当权者与平民百姓之间的对话机制,才能表达人民的心声,才能形成畅通的利益表达渠道。通过自由的辩论、讨论、对话,而不是强者压制弱者,才可能形成不同阶层、不同人群之间的利益协调或妥协机制,社会矛盾才可能通过和平的、法治的渠道解决。
理性地解决社会纠纷或争议的渠道有多种,如协商、调解、仲裁、裁决、复议、诉讼等等,只有这些渠道“路路畅通”,才符合和谐社会的需要。我国已经形成了民间和官方的多种纠纷解决体系,如民间协商、民间调解、仲裁,信访、申诉、行政裁决、行政复议、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等等。这些纠纷解决机制,每天都在解决大量的各类纠纷。但是,这些机制还存在不符合和谐社会要求的缺陷。首先,渠道还不够畅通,尤其是法治化程度高的渠道不够畅通,比如行政复议比信访的门槛高,行政诉讼比行政复议的门槛高。受案范围、费用精力的耗费、时效的限制等等,使得这些渠道存在许多人为的障碍。[6]其次,程序公正性、正当性和安全性不够。媒体揭露的大量案件如“佘祥林”案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司法程序的公正性、透明性不够,犯罪嫌疑人或当事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律师参与案件的权利、当事人的辩护权受到限制,司法机关的权力行使的监督制约和责任机制还不健全,刑讯逼供、违法裁判、司法腐败等现象还缺乏有效的防控体系。再次,司法独立没有保证。司法机关在人、财、物方面受到其他机关的制约,司法审判受到多重因素的干扰。只有司法独立才能实现司法公正,没有司法独立,司法公正无异于缘木求鱼。需要说明的是,司法独立并非导致司法腐败的原因,各国的实践表明,恰恰是司法独立的国家,司法比较清廉,越是司法不独立的国家,司法越是腐败。
因此,构建和谐社会需要我们在纠纷解决机制方面做好以下工作:第一,疏通堵塞的纠纷解决渠道,尤其是法治化的渠道,特别注重解决权力与权利冲突的渠道。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时效应当延长,行政诉讼的范围应当拓宽,国家赔偿的范围应当扩大,标准应当提高。尽量减少当事人的负担,方便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权力应当受到更加有力的控制,违宪审查制度应当建立起来。第二,提高纠纷解决机制的公正性。行政裁决应当受到限制,程序更加规范。行政复议独立性、司法化应当加强。所有诉讼的透明性都应当增强,律师参与应当更加及时、全面,当事人的程序安全应当有更多的保障,对刑讯逼供、违法裁判、司法腐败的防控和制裁应当到位。第三,司法独立应当加强。司法判决的最终性应当得到尊重,司法机关对所有的法律规范包括行政法规、规章的解释不应当请示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摆脱行政机关的控制,司法机关的开支应当有全国人大决定,按照适当的标准有中央统一拨付。执政党与司法机关的关系应当理顺,地方党委不能干预司法,司法系统应当成立相对独立的党的系统,由党中央或者中央政法委统一垂直领导。第四,应当充分发挥民间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同时加强民间纠纷解决机制的法治化。既要发挥传统的民间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又要健全现代社会组织的解决纠纷的机制。在新的时代,尤其要发展公共行政,使社会公共组织充得到分发展,发挥各个公共组织解决相应纠纷的能力。同时,在立法上应当加强对民间纠纷解决机制的规范,防止民间解决纠纷机制违法或不公正地运行。第五,加快政治体制改革的步伐,加强各种形式的法制教育,包括普法教育,为建立公正的、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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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中国青年报.2005-5-26.
[2] 严存生.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1-32.
[3] 吴家清,杜承铭.论宪法权利价值理念的转型与基本权利的宪法变迁.法学评论.2004,(6), 3.
[4] 包玉娥,曾红路.邓小平理论概论. 北京: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2002, 116.汝信等.2002年:中国社会形势分析与预测.三联书店, 北京:2002, 144.王小章.社会分层与社会秩序.中共宁波市委党校学报,2001,(5).
[5]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61.
[6] 姜明安.完善行政救济机制与构建和谐社会.法学,2005,(2),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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