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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本法、市民法、公民法和社会法 ——社会与国(3)

2015-12-07 01:03
导读:总之,20世纪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资本主义法律制度及其运行的原则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国家和社会相互渗透,公法私法界限日渐模糊,社会法开

  总之,20世纪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资本主义法律制度及其运行的原则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国家和社会相互渗透,公法私法界限日渐模糊,社会法开始产生。我国学者李景禧早在1936年就指出:“欧美近代的法学,是走向团体法及社会法的途径”[10]。社会法体系的概念,最早形成于20世纪初的德国和奥地利,以1919年《魏玛宪法》为主要标志。它是指为了实现社会政策而制定的诸如劳动法、消费者保护法和住宅法等所构成的,可以与公法和私法排列到一起的第三大法律体系。在英国,类似的法律被称为“社会安全法”;在美国,则被称为“社会福利法”;在法国,凡是有关公共秩序或利益、劳动关系以及经济安全保障的法律都被称为社会法,但学者所称的“社会法”主要包括劳动法和社会安全法。然而,在资本主义国家,公私法的融合和社会法的产生这个走向,是局势所使然,而不是哪位英明统治者自觉采取的。

  在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确实带来了社会的繁荣和进步,但随着改革的深入,市场经济的负面效应也随之出现,如贫富差距扩大、“三农”、东西部差距、上访、下岗、民工、贫困儿童失学等等问题,对社会的安定造成了很大的压力。私法形式上的平等带来的实质上的不平等日益突出,迫切需要实质正义的补救。这样,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凸现其重要性;出于可持续发展的迫切需要,社会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法也相继出现。经济法作为一个国家宏观调控社会经济发展的法律,更是当代市场经济的不可或缺的伴侣。同样,私法中的平等、协商原则也被广泛应用于公法中,如行政法中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这种趋势也就导致了社会法的产生,其根本原因是现代尤其当代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社会法的产生符合马克思主义的社会发展理论。政治国家只是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相脱离的力量。它不可能永久存在下去,随着社会的更大发展,国家将慢慢地失去现实性和合理性,最终要走向消亡。国家的消亡,不是国家的政治原则取代了社会的原则,而是国家的政治原则符合社会的需要,是国家向社会的回归,实现二者真实的统一。马克思认为,这个统一就是“把靠社会供养而又阻碍社会自由发展的寄生赘瘤——‘国家’迄今所吞食的一切力量归还给社会机体”;就是“社会把国家政权重新收回,把它从统治社会、压制社会的力量变成社会本身的生命力”[2](P377,413),国家和社会由合到分,由分到更高层次上的合。总体方向是朝着国家逐渐融入社会,社会自治的不断扩大,最后的目标就是“每个人的自由是一切人自由发展的条件”的“自由人的联合体”的大同世界。公法和私法的融合,社会法的形成,突破了公私法划分的固有界限,意味着“小政府、大社会”的推进。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社会主义国家,不言而喻地不是国家主义。在社会与国家的关系上,一开始“社会”就是大写的,“国家”是小写的,即以“社会”为本位。社会法应是社会主义的自觉选择。邓小平指出,社会主义的本质是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顾名思义,社会法含有最多的社会主义的意蕴。它有助于实现社会和谐,协调公权力和私权利、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以及个人利益相互间的冲突,有助于促进每个人的全面发展。特别是在全球化迅速发展的今天,社会法在全球治理方面也应发挥其重要作用。一句话,社会法是人类实现自我解放的必然选择。

我们的基本结论是:宪法是根本法,高于公法和私法。现代社会是国家和社会二元互动的社会。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离,产生了市民法(私法)和公民法(公法)。政治国家是市民社会的异化,公民是市民的异化。市民法和公民法运行到一定程度,就需要社会法的产生。从人权角度讲,市民法是人的自我肯定;公民法是人的异化(否定),社会法则是否定之否定,越来越多地体现“人的类本质”,使人与人之间由形式平等转化为实质平等。社会法应是社会主义的自觉选择,是国家与法走向消亡之途径的基本规则形式。

 

【参考文献】

  [1] 吕世伦.法的真善美——法美学初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

  [4] 王新生.市民社会论[M].南宁:广西人民出版社,2003.

  [5]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6] 韩强.程序民主论[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2.

  [7] 列宁全集,第27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8.

  [8]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7.

  [9] 郝铁川.构建和谐本位的法治社会[J].学习与探索,2005,(1).

  [10] 李景禧.社会法的基础观念[J].法学杂志,19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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