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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立法目的和宗旨不同
“任何归责原则的形成都具有其自身的目地和宗旨”,[③]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立足的目的和宗旨是不同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产生是为了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不同的法律事实为基础,相同的给付纯属偶然巧合。各责任人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产生的债务,只要当中任何一个人履行,便可以使全体债务归结于消灭。其宗旨在于避免权利人的不当得利和符合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如:某甲乘坐公交车与违章行驶的某乙相撞而受伤,对某甲而言,公交公司的违约行为与某乙的侵权行为形成了不真正连带责任中,若某甲在依公交公司的违约实施请求权后又依某乙的侵权向乙追偿,那某甲获得多于损害几倍的赔偿,为不当得利。还有存在公交公司能不能在自己赔偿后向某乙追偿,由于公交公司的违约行为足以造成某甲的损害,其不能基于某乙的过错而要求某乙分担责任。
而补充责任产生的目的和宗旨在于平衡受害人的利益要求与间接责任人的利益。在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归责时,受害人所起诉的责任人基于各种原因没有能力履行赔偿义务或者不能完全满足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一为避免受害人的权益应基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归责而落空,二为当以间接加害人为债务人时,势必加重间接加害人的责任,而使得直接加害人免于处罚,与罪责相适应的原则不符,也与公平的理念不相吻合,最终不利于社会发展。
(二)诉讼主体不同
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在诉讼程序上,诉讼主体存在差异。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诉讼主体的确定有着不同的观点,笔者赞同权利人可以选择起诉任一责任人,但除非该责任人经法院强制执行确实无法承担责任,否则不能再对其他责任人进行起诉这一观点。主要理由有:(1)不真正连带责任由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偶然的巧合,在同一诉讼中不能同时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否则会造成责任依据的错位和混乱。(2)不同的法律关系有着各自的使用准则和归责原则.若允许权利人可以分别起诉或者在同一案中起诉各责任人,如一个侵权和违约构成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可能出现依严格责任将违约责任归于责任人,又根据过错责任将侵权责任归结另外一责任人,将导致执行上问题,同等的判决具有等同的效力.[④]若同时执行可能导致权益人的不当得利;若按先后执行,易出现责任的分配难题,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实质相违背,也混淆了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其减少累诉的初衷始终无法实现。若采用以权利人难以满足赔偿责任为限,那么超出其损害的利益该如何返还,在实际操作中难以把握。[⑤](3)若要将各责任人成为共同被告适用共同诉讼,但作为共同诉讼就应具备共同的权利或义务因而是不可分之诉,不能满足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可选择任一责任人的可分之诉的条件。
而补充责任的主体存在一定的法定性和有条件的顺序性。补充责任基于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的综合性,又具有连带责任的追偿性和先行抗辩性,故要求其在确定主体时以直接原因责任人为前提,权利人可以为了自己的利益追加第三人,也就是补充责任人。[⑥]
(三)构成要件不同
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的适用,关键在于区分二者,而区分的标准在于构成要件的差异。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多数责任人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对权利人负有相同的债务。引起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原因和法律事实各不相同,但造成的结果是唯一的,各责任人对这一结果负有责任。(2)权利人对数个责任人均享有请求权。权利人可以基于这一损害结果向各责任请求赔偿。(3)数个债务偶然联系在一起,这种损害的形成纯属于一种意外的巧合。(4)数个债务人对同一个损害结果均负独立的责任。也就是说各责任人对相同的损害结果的清偿不分比例、数额,每个债务人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5)因任意一责任人的给付使全体债务归于消灭。权利人基于唯一的损害结果,任意选择一责任人行使赔偿请求权,一旦行使而使全体其他责任人的义务归于消灭。
而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直接根本原因。(2)对侵权的发生未尽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侵权成立的条件,间接原因。(3)第三人侵权与法定义务人或者约定不作为行为发生竞合。简而言之侵权行为为直接原因,未尽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发生竞合。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成因上都是侵权与约定义务的组合。
(四)责任承担不同
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在责任的承担方式上不同。不真正连带责任各责任人的责任承担以全部损害的标准,承担责任的形式也只有一种任意一责任人履行债务而使全体的债务归于消灭。而补充责任在责任的承担形式上呈现多样性,大致有三种:补充责任人可以因直接原因责任人的承担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只要承担直接原因责任人不能履行的那一部分责任;补充责任人因直接原因责任人的不能履行而承担全部责任。
(五)引起的原因不同
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在其诱因上表现不一。不真正连带责任引起的原因各自独立,不存在相互间的作用而影响责任人对责任的承担,每个责任人基于各自独立的原因对全部损害负有赔偿义务。而补充责任在原因上有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之分,因原因的划分将最终影响责任人对责任的承担和各责任人内部追偿关系。
(六)诉讼的程序限制不同
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在诉讼程序上的限制不同。不真正连带责任在诉讼程序上权利人对各责任人具有任意选择的权利,其请求权的竞合基于权利人行使选择权而消灭,由一种特殊的广义的请求权变成为一般的诉讼,自然应遵循一般的诉讼原则。比如某甲乘坐公交车与违章行驶的某乙相撞而受伤,对某甲而言,公交公司的违约行为与某乙的侵权行为形成了不真正连带责任,某甲可以选择公交公司或者某乙作为被告,但一经选择某乙则丧失了对公交公司的请求权。若某乙经判决不能履行赔偿义务则某甲不能以公交公司违约为由再次提起诉讼。
而补充责任在诉讼程序上基于自身的特殊性而有所不同。例如,某甲在酒店进餐,被某乙伤。某甲起诉直接侵权人某乙,经法院判决,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但某乙没有能力履行,此时某甲还可以以酒店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在提起诉讼。主要因为对第一个侵权的诉讼的直接责任人的诉讼已做出了判决但是对第二补充责任法院并没有审理,需要进行审理。在补充责任人在新的一个诉讼中被判决承担责任在履行判决确定是义务之后,他还可以起诉第三人行使追偿权权利。
(七)赔偿数额的限定不同
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因各自理论的特性决定二者在赔偿数额的限定也上存在差异。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各责任人因其独立的原因需要为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因而不存在数额的限定。而补充责任是一种有条件、有顺序、有终局责任人的关系,有条件,有顺序,终局责任,基于补充责任的间接性和法定性。补充责任人人只能在其法定义务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意味着,补充责任人的补充赔偿责任的总额,不是以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总额为限,而是根据其自己行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总额为限。
而补充责任是一个充满弹性的范畴.[⑦]有可能是全部损失由一方承担,有可能是只承担其中一部分,有可能根本不用其承担责任。确定数额的有两方面的因素:一为原因力的大小。引起补充责任的原因有两种,侵权责任与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的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数额确定可由法官参照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在损害中的原因力大小为依据,来确定数额的多少,使得在数额的限定上有了可以明确的标准。二为过错程度。其具体需要支配的数额取决于加害人的经济能力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程度。
(八)处理的原则不同
司法实践的关键体现在于对实际案例的处理上,二者遵循着不同的处理原则。不真正连带责任在实践处理上比较简单。因不真正连带责任具有任意一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其他责任人的债务归结于消灭,在适用上不存在先后顺序和各责任人内部的追偿问题。
而补充责任在实践处理中要遵循一定的顺序和原则。基于补充责任的法定性决定其在处理上的有条件,有顺序和终局责任性。这里的终局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终局责任不同,补充责任的的终局责任将最终归结与直接原因的加害人,而非其他的第三人。属于直接加害人与间接加害人内部的追偿问题,就涉及一个顺序问题。一般的指导性原则为受害人一般应当向直接责任人请求赔偿,在直接责任人不能全部赔偿,或者不能赔偿,或者直接责任无法确认的时候,才可以请求补充责任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四、结语
综上所分析,不真正连带责任在理论上、形式上、权利归类方面和补充责任有着共同之处,而在诉讼主体、构成要件、责任承担、引发原因、赔偿数额的限制、处理原则等方面又有本质的不同。相同性决定着二者相互联系而不能孤立地看待,二者的差异性又揭示着我们在具体的司法实践运用中要仔细分析,区别对待,以期做到准确归责。
注释:
[①]马俊驹主编:民法案例教程[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P223
[②]马俊驹主编:民法案例教程[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P234
[③]张文显主编: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P314
[④]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P345-356
[⑤]杨立新著:民商法热点新探吉林.吉林大学出版社.2003.p97-.99
[⑥]胡庆著:试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诉讼主体的确定——由一起保证保险纠纷案件引起的思考,人民法院网.2006.3.14
[⑦]代正伟著:从现行法规的视角比较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中国民商网.2006.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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