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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体育冠名权保护的法律现状及立法建议(1)(2)

2015-12-09 01:43
导读:改革开放25年来是我国经济发展日新月异,新生经济事物和经济名词不断出现,而我国民商和经济立法发展步伐却相对缓慢,严重滞后于经济现实。其中从
 

    改革开放25年来是我国经济发展日新月异,新生经济事物和经济名词不断出现,而我国民商和经济立法发展步伐却相对缓慢,严重滞后于经济现实。其中从上文可知,冠名权尚未经民事基本法律确认并得到合法地位和《合同法》分则欠缺对冠名合同的直接规制是目前我国冠名权民事立法的两大不足,笔者在此不做赘述,仅对其他一些配套保护规定的不足做出分析说明。

    1、税收法规缺乏对冠名赞助的税收优惠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七款和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各种非广告性赞助支出不得扣除,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一条,即使是广告性赞助支出仍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做税前扣除:(一)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二)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三)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综合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赞助活动的税收优惠限制较大,这不利于充分调动体育赞助的积极性。而在法国、意大利等许多国家,赞助费用可以记入成本,税前开支。有些国家甚至采取免税措施进行鼓励,如西班牙规定,企业对运动员及体育组织的赞助均免征企业所得税,“除税法的一般规定外,如果股份体育公司与某些职业体育运动有法律上的合同关系,则该公司为推动和发展这些活动的支出应考虑减税”;捷克规定,体育组织和俱乐部的赞助收入一律免税。[4]

    可喜的是,我国在奥运战略指导下这种局面开始局部性有所突破,2003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联合出台的《关于第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对第29届奥运会组委会、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以及有关奥运会参与者实行优惠税收政策,极大的激发了企业赞助奥运的积极性和投资热情。

    2、新闻法规缺乏对赞助商权益进行配套保护的具体规定

    在冠名赞助活动中新闻媒体扮演着非常关键的重要角色,只有他们积极参与才能有效提高赛事的影响力和最大化地彰显冠名的商业价值,从而大大提高赞助商的积极性和热情,赛事主办方也才能收获更多的赞助资金。同时帮助和提高也是相互的,通过采访报道受人关注的体育赛事电视台才能赢得更高的收视率和广告收入,平面媒体才能获得更大的发行量,从而实现良性循环的和谐局面。

    而目前我国并未出台《新闻法》,更无关于媒体对冠名赛事进行采访报道过程中权利义务的直接规定,尤其是义务性规定更显不足,以致出现大量报道纠纷无法可依 ,以致出现纠纷体育主管部门束手无策,只能各打五十大板草草解决(见足协关于沈阳事件的处理决定)。

    四、体育冠名权法律保护体系的立法建议

    体育冠名权与一般民事权利的不同之处在于其明显的体育专业性和行业管理性,虽然当事人之间的直接交易行为多采意思自治原则,但对冠名赞助的市场准入条件、冠名标识的禁止性规定和双方需履行的登记手续仍需国家有关部门做出强制规定,而且这些管理规定对于冠名权交易秩序的规范化和法制化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体育冠名权的法律保护体系仍应坚持公法和私法双向结合的整体架构。

    1、在行政管理类法律法规方面,应进一步补充完善相关配套管理规定,细化有关程序性规定,明确市场执法和监督主体的职责和处罚规定,维护有序、法治、开放、竞争的冠名市场秩序

    首先,《体育法》作为规范体育事业和体育产业发展的专项法律,在体育产业化规模不断扩大的局面下也应进一步面向市场,增加相关规定促进体育产业的不断发展,进一步鼓励和支持体育无形资产的利用和开发。同时,国家体育主管部门还应对各分支协会关于体育冠名的管理规定进行综合整理,出台统一的体育管理规章,消除目前不同部门各自为政的局面。

    其次,还要进一步完善体育冠名开发的相关配套管理规定,加快制定针对冠名赞助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市场管理和新闻宣传法规。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可以分别或联合制定针对冠名交易的税收优惠规定,鼓励和推动这一朝阳体育产业的快速发展。此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制定配套的体育市场和体育产业管理规定,对体育冠名的市场准入条件、体育赛事名称、吉祥物和会徽等特殊标志使用及保护作出详细规定。国家广电总局和新闻出版署分别对体育比赛的电视转播和平面报道作出管理规定,切实保护赞助商的合法权益,规范冠名交易的有序、健康发展,实现良性循环。

    2、在私法体系上应抓住民法典制定的大好时机,在民法典中对体育冠名权予以确认,并对权利运作机制作出合理规制

    这一部分是法律保护体系设计的重点和难点所在,其中很多规定都是开创性和建设性的,限于篇幅,本文拟对此仅做一般性框架设计。

    体育冠名权与我国现有私法保护体系的融入和衔接主要有特别法方案和民法典方案两种,在民法典编纂时机下笔者认为后者是首选,即通过在民事基本法中对冠名权作出直接确认,赋予其法定权利地位。而民法典方案的具体实施仍需对其编章安排做出选择论证,目前可选方案有四,分别是放在人身权编,知识产权编或专设一章作出规定。以上三种编排体例均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考虑到知识产权编入典争议较大且主流观点不主张入典,同时提请人大审议的草案文本也未专设知识产权编,因而笔者并未选择这种方案。

    而对比其他二种方案,笔者更倾向于人格权编方案,因为这种设计最有利于冠名权与传统民法权利体系的软性切入和民法典结构的体系完整。体育冠名权是一种商事人格权,是人格权商事化的产物,尽管在实际商业操作中更多的表现出其财产性的一面,但是其权利的本源仍是一种人格利益,是人格利益在商品化“转化器”中的形态改造。同时王利明版草案对商品化权的体系设计也可看作该方案可行性的佐证 ,其人格权编第一章第297条对人格利益的专有使用权和商品化权做了如下规定:“权利人就其人格利益享有专有使用权。权利人可以在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允许的合理范围内许可他人使用其姓名、名称、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并获取报酬。因侵害姓名、名称、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而获有不当利益的,受害人有权在获利范围内请求返还。”[5] 因而人格权编方案不仅具有合理性而且又具有实际可操作性,是一种理想的可选方案。

    在具体内容上,由于冠名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一种商品化权,基于体系化的安排考虑笔者认为应在王利明草案第297条基础上扩充商品化权的有关规定,将冠名权与形象公开权、商誉权和信用权等商品化权的子权利类型涵涉其中统一规定,作为对人格权商事化现象的立法应对。

注释:

[1] 邓春林.体育赞助与《合同法》[J].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05,(4):26

[2] 邓春林.体育赞助的商业权益保护[J].辽宁体育科技,2005,(4):9

[3] 常娟.体育冠名权的商业利用与法律保护研究[D].湖南:湖南师范大学体育教育训练学专业,1998,20-21.

[4] 邓春林.体育赞助的商业权益保护[J].辽宁体育科技,2005,(4):9-10

[5] 王利明.《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43-48.

共2页: 2

论文出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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