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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担保合同无效时之缔约过失责任担保合同无效后,担保之债自始不产生效力,担保人不再负担保责任。但是,从缔约过失角度看,债权人因信赖担保合同的有效成立而与债务人缔约合同,因担保之债无效造成债权人遭受信赖利益的损失,担保人若具有过错,应当对债权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8]
(四)合同被变更或被撤销时之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成立生效后,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被撤销,这主要有重大误解,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造成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一般说来,撤销权总是赋予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一方,以维护其利益。因为在合同实践中,如果合同不被撤销,意思表示不真实方可能会遭受重大的损失,法律因此赋予其撤销权以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意思表示不真实方是一个单纯的利益受损者。当意思表示不真实是由于自己的过失造成的时候,如果对方当事人因此受到损害,意思表示不真实方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当相对方具有缔约上过失行为时,则意思表示不真实方不但享有撤销权,而且还有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此外,当事人申请变更或撤销的期限为1年, 届满后合同即转变为完全有效合同,此时缔约过失责任便无适用余地。
另外,这里需要探讨的是,我国《合同法》亦应规定合同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而被变更时而产生缔约过失责任。笔者认为,此种合同无论是被撤销还是被变更,对于无过错的受害人均有保护的必要,责令有过错的缔约人赔偿受害人信赖利益的损失,都具有相同的理由。
四、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第58条均规定缔约过失行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却没有具体规定。理论界及司法界在这方面颇有争议,本文试对以下问题予以探讨:
(一)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利益范畴
如前文所述,损失有履行利益、信赖利益、固有利益之区别。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利益范畴包括信赖利益当无异议,但对履行利益、固有利益应否赔偿尚有争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者王泽鉴认为,“若因违反保护义务,侵害相对人的身体健康或所有权,而此种情形亦可认为得构成契约上过失责任时,则加害人所应赔偿的,系被害人于其健康或所有权所受一切损害,即所谓维持利益,而此可能远逾履行契约所生的利益,从而不发生以履行利益为限界的问题。若加害人所违反者,系信赖义务,例如未适当阐明或者告知致他方支出无益费用时,加害人所应赔偿的,亦也不以履行利益为限度。”[9]即缔约过错方应当赔偿固有利益,且不以履行利益为限。笔者对此不敢苟同,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利益范畴应仅限于信赖利益,理由为:固有利益是缔约一方享有的不受缔约他方和其他人侵害的人身权利和现有财产,系绝对权利之范畴,受侵权行为法保护,属于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履行利益是指合同债务人完全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所能得到的利益,与生效合同的履行有关,属于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
(二)信赖利益损失的具体内容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仅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因为信赖合同成立和生效所支出的各种费用。司法实践中,对缔约过失的直接损失一致地认为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订立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通讯费、餐饮住宿费、文印费用,赴订约地或察看标的物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2、准备履约和实际履行所支付的费用,如为运送标的物或受领对方给付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信赖合同成立而购买房屋、机器设备或雇工支付的费用;3、因缔约过失导致合同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所造成的实际损失;4、上述费用的利息。所谓间接损失,是指如果缔约一方能够获得各种机会,而在因另一方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使这些机会丧失。[10]主要包括:1、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放弃的获利机会损失,亦即丧失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机会所蒙受的损失;2、利润损失,即无过错方在现有条件下从事正常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利润损失;3、其他可得利益损失。
上述赔偿范围中争议较大的是间接损失,该部分难以确定,且实践中分歧较大。笔者认为,丧失订约机会必须严格把握,只有具备下列条件始可认定:1、受害人与第三人之间曾存在订约机会;2、受害人与第三人丧失订约机会系由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3、丧失订约机会的丧失必须是基于对违反先合同义务人的缔约行为的信赖而产生的。
(三)信赖利益赔偿的最高界限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此条虽然是关于违约赔偿责任的规定,但存在于其中的精神也能够适用于对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的确定。对于缔约一方来说,要求其对缔约相对方的信赖利益进行保护只有在其能合理预见的范围之内才有意义,因为超出了合理预见范围之外的损失很难说是由于缔约过失方的过错引起的,因为其根本就预见不到,无法作为。所以,笔者认为合理预见原则在缔约过失损害赔偿中理应适用,即有过错的一方所赔偿的信赖利益不应超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到的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变更、被撤销可能造成的损失。
此外,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亦应以履行利益为限,即也不得超过合同成立生效后的履行利益。《德国民法典》第307条第1款规定:在订立以不能给付为标的的合同时,明知或可知其给付为不能的一方当事人,对因相信合同有效而受损害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损害赔偿义务,但赔偿额不得超过另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有效时享有的利益的金额。在一般情况下,基于信赖利益的赔偿,不可能达到合同成立生效时的履行利益的范围,但以此来限定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仍然是必要的。因为信赖利益不得超过履行利益乃是一项基本原则。[11]
结 语
缔约过失责任促使人们意识到,缔约阶段并不是法律调整的一块飞地,人与人之间在这个阶段的相互接触,亦应受到法律的调整。其法理基础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的先合同义务。其构成要件有四:一、发生在合同订立阶段;二、缔约当事人违反依诚信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三、造成缔约相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四、违反先合同义务与信赖利益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其适用情形主要为:合同不成立时;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时;合同无效时;合同被变更或被撤销时。其赔偿范围受害方信赖利益的损失,该信赖利益不应超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到的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变更、被撤销可能造成的损失,也不得超过合同成立生效后的履行利益。 缔约过失责任 制度在我国立法上被确认,具有积极意义 :第一,责令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所负先合同义务的缔约过错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有利于弘扬商业道德,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与经济秩序。第二,现实生活中,因缔约阶段产生的损害而引起的纠纷日益增多,缔约过失责任为受害人的信赖利益损失提供了法律保障,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利益。 第三、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项独立的债权请求权,与合同上的请求权、侵权行为请求权、无因管理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一起构成了了债权请求权的完整体系,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完善我国的债法制度。
注释:
[1]、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台湾兴丰印刷厂1986年版,第79页。
[2]、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16页。
[3]、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版,第79页。
[4]、 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07页。
[5]、晏景:《论缔约过失制度的责任体系及司法现状》,《人民司法》2005年第7期。
[6]、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3页。
[7]、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台湾兴丰印刷厂1986年版,第100~101页。
[8]、晏景:《论缔约过失制度的责任体系及司法现状》,《人民司法》2005年第7期。
[9]、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台湾兴丰印刷厂1986年版,第100~101页。
[10]、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著:《合同法解释与适用》(上册),第184页。
[11]、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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