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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然力的物权客体属性及法律规则(1)(2)

2015-12-31 01:08
导读:(四)我国民法上的自然力研究回顾 自然力是否为物,旧中国传统民法学观点在三次民法典起草过程中经历了逐渐变化的过程。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前

 
(四)我国民法上的自然力研究回顾
 
自然力是否为物,旧中国传统民法学观点在三次民法典起草过程中经历了逐渐变化的过程。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前三编由日本学者志田钾太郎、松冈义正起草,第166条规定:“称物者,谓有体物。”[19]直接承袭了德国学说,其法理自不待言。但1925年《民国民律草案》物权编起草人黄右昌先生认为:“物者,除人体外,谓有体物及物质上能受法律支配之天然力。”[20]这一意见在该草案第95条第2款得到体现:“受法律支配之天然力,视为有体物。”[21]这里的“天然力”的特殊用语便是最好例证。
 
1929年《中华民国民法》起草时,主流学说对自然力的物属性持肯定意见,如该民法典起草人史尚宽先生就认为:“物者,谓有体物及法律上俱能支配之自然力。”[22]担任该民法典纂修的胡长清先生解释道:“吾人之可能支配与否,常因时代之变迁而不同,昔日不能支配者,今则因人类智识进步之结果,可能支配之。如天然力中之电气,即其一例。故电气就可能支配之以言,固不失为民法学上之所谓物者也。”[23]从梅仲协先生“采德国立法例者,十之六七,瑞士立法例者,十之三四,而法日苏联之成规,亦尝撷取一二”[24]的评论来看,该民法典的起草显然受到了各国学说的综合影响,最终没有明文对自然力作出规定,学者对此的解释是:“现行民法不为规定,盖以电气因现实物理学研究之结果,已证明其为一种物质,即占有一定之空间,且吾人可能支配者,其为民法学上之物,盖属当然故也。”[25]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界主流学说对于承认自然力是一种有体物之外的特殊物几无异议。杨与龄先生认为:“物者,人体之外,人力所能支配,并能满足人类生活需要之有体物及自然力也。”[26]郑玉波先生认为:“科学发达,物只范围扩张,如自然力(水力、电力),亦应列入物的范畴。”[27]洪逊欣先生所谓的“无体物”,更是非指“权利”,专指“电、光、热,凡人类能予以支配之自然力,虽无一定形体,亦与有体物通,皆属法律上之物。”[28]根据王泽鉴先生对各家学说的总结,“物者,指除人之身体之外,凡能为人力支配,独立满足人类生活需要的有体物及自然力而言。”[29]另外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323条明确规定:“电能、热能、及其他能量或电磁记录,关于本章之罪,以动产论”,也是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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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大陆民法学说中,佟柔教授主编的《中国民法》认为,物必须具备一定的物理或化学的自然属性,并且这种属性能够被现代技术测试出来,如电能用电流、电压来测试,[30]最早权威的认定了电的物权客体属性。《合同法》颁布之前,就有学者认为供电合同以电力为合同标的物,可以证明我国民法上所称物,不以有体物为限,包括电、磁、声、光、热等自然力。[31]《合同法》颁布后,主流学说延续了这种认识,认为作为特殊商品的“电”,由于具有客观物质性并能为人们所使用,因而属于民法上“物”的一种。[32]我国当代民法学者在自然力是物的问题已经达成了初步共识:“在技术上已经能加以控制,工商业及日常生活中已经普遍采用,为民法上的物。”[33]但学者的用语显得较为混乱,部分学者采用概括性的自然力用语,[34]而部分学者同时采纳自然力和能的概念,[35]还有学者使用能量的概念。[36]遗憾的是,尽管有学者撰文对世界各国产品质量立法对电等自然力进行的规定立法例进行了介绍和论证,我国2000年修订《产品质量法》时,并没有明确将“电”作为产品类型进行规定。
 
《物权法》起草过程中,权威学者没有明确采纳自然力而仍然采纳“无形物”的概念,认为电、天然气和空间等在物理上表现为无形状态的物,仍然属于有体物的范畴,且能够为人们所支配,从交易观念出发,可以作为物对待。[37]学者建议稿也无一例外的未使用自然力概念,只是对“电、气”等进行了列举,如王利明教授主持的“物权法建议稿”第8条对物的定义为:“本法所称的物,是指人身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控制并具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但下列财产视为物:……(三)人力控制之下的电、气。”[38]“民法总则建议稿”对物的定义没有明确列举各种自然力,但在说明中认为是有体物。[39]梁慧星教授主持的“民法总则建议稿”第96条第2款后段规定:“人力控制之下的电气,亦视为物。”[40]孙宪忠教授的《中国物权法总则建议稿》尽管将物限定为有体物,但认为电、气等也是有体物。[41]在没有专门的“民法总则”规定物权客体的情形下,最终《物权法》也未对自然力的物权客体属性作出明确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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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认为,自然力的外延会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而扩大,因此不能停留在对电、热的列举上,而应该引进《瑞士民法典》和《瑞士联邦刑法典》协调规定的先进立法模式,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确认统一、开放的自然力概念,保证法律体系跟上社会的发展节奏,保持立法的前瞻性。
 
四、自然力的概念与物权客体属性
 
(一)自然力的本质
 
能源是指能够转化为能量的资源,实际上是能量的载体。能源种类繁多,但不同能源蕴含的能量本身具有同质性,即能量是对物质做功的能力的普遍性描述,这是能源转换的自然科学基础。自然力既不是指能源,也不是指能源中蕴含的各种存在形式的能量,而是指“能量的表现形式”。矿物燃料、核燃料等蕴含了大量化学能、核能,是能源而非自然力。水力发电是将水的势能转化为电能,势能的载体是一定相对高度的水,电能在电线中以电磁场的形式存在,电能和势能都体现了做功的能力,是能量。而自然力仅仅指电力这种能量的表现形式;热能的能量表现形式是热力,热能的载体是分子运动。
 
(二)自然力的概念与特征
 
民法上的自然力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自然力是人工转化得到的二次能源的能量表现形式。能源的转换是人类利用各种自然能源的基本方式,因此尽管根据不同的标准,能源可以进行各种分类,与民法最为相关的分类方式是根据能源是否经过人工转换,将能源分为一次能源与二次能源。前者是指从自然界取得的未经任何改变或转换的能源,如原油、原煤、天然气等。二次能源经过加工或转换得到的能源是二次能源,如电力、管道热力等。因此,作为一次能源能量表现形式的自然风力、水能、太阳能等不是自然力。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第二,自然力是高度“商品化”的产品。自然力必须从服务中独立出来,才可能成为单独的支配对象。在美国法上,关于电的传输,多数法院认为,电只有当其通过了顾客的计量器进入其房屋时才成为产品。在那之前,高压输电系统提供的不是产品而是服务,其主要理由是此时电还没有进入商业流通领域。也有法院认定高压电力是“产品”,但在其通过顾客的电表之前尚未被“销售”。[42]尽管这两种观点都是从限制严格责任适用的不同角度考虑,但却向我们揭示了是否“商品化”是判断电是否为独立的被支配对象和合同标的的基本标准。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是,服务不可能成为“盗窃”等直接侵害方式的对象,只有独立的产品才可能成为侵害的对象,既然如此,难道从没有进入顾客的电网中窃电,就不是盗窃吗?
 
第三,自然力具有高度的动态性。自然力具有动态存在、动态支配、难以大规模储存的特点,如闪电、飓风、洪水尽管蕴藏了大量的能量,但以现在的科技水平,无法大规模储存其中的能量。电池中的电能、暖手袋中的热能,都不是民法意义上的自然力,而电线中的电流、管道中流动的热水、热气蕴含的才是自然力。
 
第四,自然力具有可直接利用性。自然力作为一种能量的表现形式,具有能量基本的“做功”属性,且能够直接利用,无须再次转化。现代社会以电能为最常见的能源形式,其他能源往往转化为电能以方便传输和使用,所以关于自然力的法律规范往往以电力作为调整对象,例如我国《合同法》第184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五,自然力具有可排他支配性。不同自然力的传输具有各自的特点,如只要存在电压差存就会有电流,只要存在温差就会有热传导。因此,自然力在整个生产、传输和使用过程中,都必须处于严密的供给系统中。通过供给系统的技术控制,可以对自然力进行排他性的支配。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第六,自然力具有可确定性,表现在数量和质量两个方面。所谓数量上的可确定性,即是指能量的可计量性。电力一般用度(千瓦·小时)来表示,热力用“吉焦”(GJ)表示,即10的9次方焦耳。《电力法》第31条第1款后段规定:“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所谓质量上的可确定性,是指自然力可以通过物理指标来描述。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电力的质量通过供电频率(赫兹)、电压(伏特)来描述,电监会颁布的《供电服务监管办法》第6条还对供电可靠率进行了规定。我国制定了《城市供热规划技术要求》和《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等技术标准来规范热力质量。
 
综合以上分析,我们认为,自然力是指以动态方式存在的可直接利用的商品化二次能源的能量表现形式。这是一个开放性的概念,随着科技的进步,自然力的概念必然将包括电力、热力以外的其他类型。
 
(三)自然力的物权客体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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