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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合同关系(1)网(2)

2016-01-01 01:01
导读: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我国,医疗合同不能完全适用委任合同的规定,而承揽合同和雇佣合同更不能概括医疗合同的性质,因此医疗合同可以说是一种无名合同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我国,医疗合同不能完全适用委任合同的规定,而承揽合同和雇佣合同更不能概括医疗合同的性质,因此医疗合同可以说是一种无名合同。但是,在委托处理事物这一点上又与委任合同最为近似。因为其在一方面立足于医疗合同的特殊性来运用法律,另一方面在适当的场合可准用委任合同的一些规定。因此,笔者倾向于将医疗合同定性为准委任合同。这里所说的委任合同就是我国合同法第396 条规定的委托合同。从表面上看,医师和患方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患者将有关身心健康的事务委托医师处理,并给付报酬;医师接受患者的委托尽其所知和能力为患者诊治,并收取报酬。但从实际上看,我国合同法中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无法完全适用于医疗合同。因为医疗合同并非单纯财产上的合同,必要的费用与医方的医疗债务并非为对价关系。在患者未支付费用时,医师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而委托合同中的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是医疗行为涉及患者的生命和健康,医方不得随时终止合同而停止治疗,否则会造成患者生命、身体的伤害。如果患方自行终止合同,如有生命、身体上的伤害而自愿承受这种不利的后果,属于合同自由范畴。因此,合同法中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不能完全适用于医疗合同关系,医疗合同作为一种无名合同,其只是在委托处理事务这一点上与委托合同相似而已。值得注意的是,医疗合同不仅包括处理医疗事务的委任合同关系,而且还包括买卖、租赁、雇佣以及赠与等关系。即医疗合同是一种综合性合同,可以作为一种独立的合同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加以规定,以此进一步界定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只有对医疗合同的性质作出明确区分,才能解决医患关系是否属于消费关系的问题。也就是说,对于医疗事务处理如诊断、治疗、手术等属于委托合同,因这些医疗行为造成患者损害的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医疗器械、药品、其他日用品、患者及其家属住宿造成的损害的,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
 
四、医疗合同的主体
 
医疗合同是医方与患方之间为实现诊治伤病或提供医疗服务为目的而成立的合同。因此其主体当然是医方和患方。由于医方组织形态的不同,如医院有公立医院和私立医院、国有医院与个体诊所、教学医院与社会医院等不同形态,患方行为能力上的差异与当时具体情形的不同,使得医疗合同的主体构成也有所不同。
 
(一) 医疗合同中的医方
 
一般情况下,作为医疗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医方,是指医疗机构,其具体表现形式为医院和个体医师(个体诊所) 。
 
1. 医院。医院包括公共医院与诊所,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经营规模,即依人员数量与病床数量的多少来加以区分。对于以多少数量为限各国立法的具体规定有所不同。通常而言,患者在医院的挂号窗口挂号之后,就已经与医院之间形成了医疗合同关系。与患者相对的当事人并不是办理具体挂号手续的工作人员,也不是患者心目中所希望就医的某位医师,而是挂号工作人员和医师所在的医疗机构即医院。
 
由于现行医院管理中,实行了医师指定制度或是专家门诊,此时究竟是该被指定的医师或专家为医疗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还是仍以医院为一方当事人,学术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此医院是合同的当事人,医师不是合同当事人,他处于医院的合同履行辅助人的地位。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将医院管理者与实施医疗行为的医师共同作为合同当事人。对此,笔者较为倾向于前一种观点,这是因为:第一,一般情况下患者前往医院求诊时的对象是某个医院而不是某个具体医师,患者由某位医师治疗是基于患者与医院达成的医疗合同。该医师是作为医院的合同履行辅助人来具体履行该合同。第二,由于患者指定的因素就使专家或医师成为债务人,容易导致医患关系复杂化。为避免医患关系的复杂化,不应由于患者的指定而使专家或医师的身份由债务履行辅助人变为医疗合同当事人。第三,由医院作为医疗合同当事人,既能促使医院加强对其内部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又从分配机制上调动专家和医师的工作积极性,从而在纠纷发生时,最大程度地保证患者的赔偿请求权的实现。此外,医院的其他工作人员,如专门负责检查的人员、护士、药剂师等都是医院的合同履行辅助人,不是医疗合同的当事人。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2. 个体医师(个体诊所) 。个体医师是依照法律规定取
 
得医师资格与行医执照而自己从事医疗业务并进行独立核算的个人开业医师。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除由国家出资设立的公立医院外,私营的医疗机构逐渐增多,个体医师已经出现,我国卫生部门将其定性为“个体开业”。1988 年5月10 日卫生部发布的《关于<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若干问题的说明》指出:“个体开业”是指包括经卫生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的联合医院、民办医院和具有这种合法身份的所有开业人员以及乡村医师等。个体医师对于前来求医的患者进行诊疗时,医疗合同就在患者与个体医师之间成立。针对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是否赔偿的问题,2002 年4 月由国务院公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61 条明确规定“, 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 医疗合同中的患方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当在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时所订立的合同才为合法、有效。医疗合同是以专属的生命、身体健康为对象所订立的债权合同,因此以患者具备的自身的意思表示为合同成立原则。但是,如果患者并没有意思表示的能力或意思表示不完全时,医疗合同应以何人为合同当事人呢? 对此,依据患者是否具备行为能力的不同情况而有所不同。具体说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患者有行为能力的情形。患者有行为能力的情形又可分为三种:1. 患者有行为能力时,通常是自己前往医院就诊而与医院缔结医疗合同,此时患者本人为医疗合同的当事人。2. 患者具有行为能力,但在丧失意识的昏迷状态被其配偶或其他亲友护送前往就诊时,应以其配偶或亲友为合同当事人,由他们决定医疗合同的具体内容并承担支付费用的义务。这时的医疗合同属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当患者恢复意识后,他有权决定是否继续或改变治疗,此后的医疗费用支付义务也转由其承担。患者已经恢复意思能力就由他本人作为合同当事人行使医疗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其亲友缔结的合同视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3. 患者具有行为能力,但在治疗过程中丧失意识。有些患者在缔结医疗合同时具备自己作为当事人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能力,但在医疗过程中因病情加重等原因而丧失了意识,从而难以继续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此时应在尽量推认患者在医疗过程中一贯的意思的基础上,征询其近亲属的意见。这时患者的近亲属可作为其代理人代为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义务。这样一方面有利于合同关系的稳定,不至于在患者时而清醒时而昏迷的情形下频频变更合同关系当事人,另一方面也能对患者自己意思在最大限度上予以尊重,以实现对患者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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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患者不具备行为能力的情形。患者不具备行为能力的情形又可分为两种:1. 当患者为婴幼儿或精神病患者而不具备行为能力,在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带领下前往医院求诊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为缔结医疗合同的患方当事人。此时的医疗合同属于为第三人即患者利益签订的合同。2. 当患者不具备行为能力但具有意志能力时,应将患者本人作为医疗合同的当事人。因为医疗行为的结果是由患者本人承受的。这也体现了对患者意思的最大尊重原则。但在一定程度上应当听取其他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同时将其法定代理人作为医疗费支付债务的连带债务人。
 
第三,社会医疗保险中医疗合同的当事人。我国正在进行医疗卫生体制改革,有些地方已经建立了职工医疗保险制度。1998 年国务院在广泛试点的基础上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指出,在我国实行了将近半个世纪的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制度,将被新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所取代,标志着我国医疗保险制度的改革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11]。在社会医疗保险的情形下,作为被保险人的患者,应到医保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这就出现了医保机构、医疗机构和患方三个方面的关系。此时就医疗合同来说,表面上似乎是由医保机构指定患方前往某个医疗机构就诊,但实际上医患关系仍是建立在医院与患方双方合意的基础之上。因为患方在一方面享有医保机构指定的几个医疗机构中任选其中一个的权利,另一方面也只有当患方前往该医疗机构求诊时方能成立医疗合同关系。所以在社会医疗保险情形下形成的医疗合同仍是在医院与患方之间缔结的合同关系。因此,医疗合同的当事人只能是医方和患方,医保机构不能成为合同的当事人。
 
五、医疗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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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合同的效力是指生效的医疗合同对于医患双方当事人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医疗合同属于双务有偿合同,由于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即为对方当事人的权利。因此,通过对医患双方当事人所履行的义务的阐述来说明医疗合同的效力。
 
(一) 医方的义务
 
医疗合同关系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医方的义务是正确地诊断患者所患的疾病、并对其实行尽可能妥当的医疗诊治行为,促使病人恢复身体健康。简言之,医方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就医师的注意义务来说,是指一般医师所具备的医学知识及临床经验,于诊疗疾病、护理病员当时应为的注意。民法中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建立在给付义务之上,而给付义务可分为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现将医疗合同中医方履行的义务也从这三个方面来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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