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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合同关系(1)网(3)

2016-01-01 01:01
导读:1. 医方的主给付义务 医疗合同中的主给付义务是诊疗护理义务。所谓诊疗护理义务是指医师根据患者的要约,运用医学知识和技术,正确地诊断患者所患的疾

1. 医方的主给付义务
 
医疗合同中的主给付义务是诊疗护理义务。所谓诊疗护理义务是指医师根据患者的要约,运用医学知识和技术,正确地诊断患者所患的疾病,并施以适当的治疗。它包括诊断、治疗、麻醉、手术、输血等具体的诊疗过程,对于具体的患者应给付什么样的诊疗护理义务,则是根据其病情或伤情而决定。在患者提出医院医疗义务范围之外的求诊要求时,应根据患者当时的情况和医院的医疗能力安排治疗,或者告知其转往有此项业务的其他医院,以免贻误病情,给患者带来更大的损害。
 
2. 医方的从给付义务
 
由于医疗合同内容的不确定性,基于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医师在诊疗疾病时,应对病情的变化、检查所见、鉴别诊断、施行特殊处理的方法和时间、上级医师对病情的分析及诊疗意见以及治疗过程和效果等作以详细记录。具体说,医方的这些从给付义务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为取得患者有效承诺的说明义务。此项义务是指当医师准备对患者实施带有侵袭性的医疗行为时,为取得患方的同意而对该医疗行为有关事项进行说明的义务。因为“, 医师在进行治疗之前首先要取得患者的承诺,这是医疗侵袭行为取得正当事由而必须要作的,为此没有取得患者承诺而对其身体所进行的医疗侵袭行为不论其成功与否都具有违法性。”[12]当然医师的说明义务的范围并非是毫无界限,一般应以一个有理性之人处于与该患者相同或相似的状况下所期待被告知的事项作为范围,同时还要依个别情况具体判断[13]。此种说明义务的对象是带有严重侵袭后果的医疗行为,即该医疗行为可能带来危及生命、损害身体机能及对身体外观发生重大改变等后果时,医师对患者就该医疗行为的侵袭范围、程度以及危险发生的可能性等进行具体的说明,而对医疗过程中实施的如对疾病的检查、注射和用药等一般的医疗行为以及在法律特别规定或紧急状态下所采取的特殊医疗行为,医师可不履行此项说明义务。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 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此条文就是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说明义务的具体规定。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第二,转诊指示说明义务。此项义务是指医师对于患有自己专门领域之外疾病的患者或依其病情超出自己治疗能力之外的患者负有作出转诊指示的说明义务。它包括医师对属于自己专门领域之外的患者劝说转诊,医师对本领域之内但本医院或本人无条件给予适当治疗的患者进行转诊劝说。为了使患者的生命健康权益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医师应尽其所知加以说明。如果医师没有充分履行此项义务而使患者丧失得到更佳治疗机会时,就可认定违反了转诊指示说明义务。依据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 条“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的规定,可以认定转诊义务的履行只是针对危重的患者。
 
第三,转诊运送义务。此项义务是指医方对本领域之外的患者或超出本人治疗能力的患者进行安全、快速转运到有条件治疗的医院的义务。它要求转诊要经过患方的同意,具备将患者安全转诊的条件,在可能运送的距离之内,转诊后对患者使用的诊疗方法依当时的医疗水准已被确认等要件。这项义务主要是在患者的疾病属于医师专门领域之外,医师对患者诊疗的能力不充分或不具备,而将要转送的医院对患者存在更适当的诊疗方法,且该方法用于患者将比不转诊发生非常明显的改善效果等情形下发生。
 
第四,制作、保存病历的义务。由于医疗合同的特殊性,医师在诊疗疾病时,应对患者疾病诊断、病情变化、诊疗意见、治疗过程和效果、施行特殊处理的方法和时间等作以详细的记录。医院必须建立病案,收B4诊的患者必须有完整¦的病历。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8 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 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我国卫生部于1994 年9 月1 日起实行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53 条规定:“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15 年;住院病例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0 年。”这些规定表明制作和保存病历是医院或诊所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在过去由国务院卫生部、安全部等部门发布的文件、规定及其说明都表明医方对患方持有病历的正当性的拒绝、排斥和否定。对此学术界认为,患者对自己疾病的诊疗情况有知情权,医院对病历的管理所持的垄断态度和封闭型管理不仅有害于医患之间的信任度及透明性,并且也将会阻碍医学科学的发展、进步与昌明[14]。值得庆幸的是,2002 年4 月国务院公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0 条规定: “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医学影像检查报告、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这条明确规定了患者享有复印、复制病历的权利。这一规定大大加强了对患者权益的保护, 无疑是我国民事立法方面的一个巨大进步。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3. 医方的附随义务
 
合同关系中的附随义务是指当事人除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履行约定的义务外,也要履行合同未作约定但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也应当履行的协助、告知、保密、防止损失扩大等义务。它具有促进主给付义务充分实现的辅助功能和维护对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上利益的保护功能。在医疗合同中医方的附随义务主要有以下两点:
 
第一,医方的保密义务。由于医患关系的特殊性,医方因工作关系而知悉患者的秘密及其不愿被他人知悉的情况,医方除履行法定义务而不得不说的情形外,对患者的这些情况或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因为医患关系发生的前提是对医生的信赖,每个患者都不愿意将自己的病情尤其是涉及个人隐私的病情让他人知晓。如果医方违反了对患者所负有的保密义务,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美国法上,由于医患关系是基于信任关系而发生,所以医师对于患者负有保密的义务,对于此义务的违反可依侵权行为法或合同法请求损害赔偿[15]。我国合同法第60 条第2 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执业医师法》第22 条第3 款规定:“ ⋯⋯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等。这些规定不论是从诚实信用履行合同原则还是从职业规范,都要求医方严格履行对患者情况的保密义务。
 
第二,医方的保护义务。此项义务主要是指在医疗过程中对患者继续治疗的义务和保护患者安全的义务。由于医方和患方所具有的医疗知识、技术、仪器设备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基于保护患者及维持公平,依据诚信原则医师不能单方面任意终止医疗合同关系。保护患者安全主要是指保护患者免于危险,如地板、楼梯或电梯的安全措施,使患者免除跌倒的危险,避免患者遭受其他疾病的感染等。此外,保护义务还应包括患者死亡后对其遗体的保护义务,如未经患者生前遗嘱或亲属同意,不得解剖、摘取器官等。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发布)


 
(二) 患方的义务
 
患方的义务是指在医疗合同中患者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在《希波克拉底誓言》中就有关于患者义务的内容“, 病人必须在与疾病的斗争中与医生进行合作”[9 ] 。这就清楚地表明没有医师和患者的共同努力,是难以达到对疾病的最佳治疗效果的。对于患方的义务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较少给予明确规定,但从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对性来说,患方在享有各种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其各项义务,以配合医方正常实施医疗行为。具体说,在医疗合同中患方主要履行以下义务:
 
第一,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医疗合同是以有偿服务
 
行为为标的的合同关系。当今社会医疗机构基本上都实行有偿服务,患者理应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医疗费用包括诊疗、处方、检验、药品、手术、处置、住院等各种费用的总和。患者接受诊疗后,不论其效果如何,都应支付医疗费用,对于支付医疗费用的时间应根据相关的具体规定或约定俗成的习惯来决定。依据合同法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医方未为对待给付前,患者于对方请求给付医疗费用时,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但若患者未给付诊疗报酬前,除有特约或另有习惯者,依劳务性合同报酬后付原则,医师有先行给付的义务,即医师不得因患者未付医疗费用而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另外医师若有强制诊疗义务时,也不得主张患者未付报酬而拒绝治疗[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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