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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立法官、检察官逐级晋升制度
司法职业是一项神圣的职业,在司法活动中,不仅法官作出的裁判具有权威性,而且法官个人也具有很高的社会声誉和威望,深受民众的尊重。法官的这种威望和尊严,往往与其年龄与阅历有着很大的关系。这就是英美法系国家要求法官 “年长、经验、精英”的重要理由。他们认为,法官必须“具有法律知识和经验,判断和 分析能力,有良好的决定和交流技巧。富有权威、道德、公正,能够理解普通人和社会,性格温和,有礼貌和尊 严,对社会服务具有责任。”法官这种知识、经验、能力、技巧、性格及至尊严的获得,除了依赖长期的律师工作经历或大学法学教学工作经历外,在一些国家还依赖于他们建立和实施的法官及检察官逐级晋升制度。例如,在德国,初次任命的法官一般在州初级法院和中级法院任职,有30%左右的法官一直在最初任命的职务上工作;在初级和中级法院工作10年左右,一部分法官有可能到高级法院任法官或者在中级法院任庭长。在法国,其法律规定,上一级法官一般应从下一级法官中选拔,当然特殊情况也有越级选拔的。在泰国,到府初审法院任法官后,至少经过10年才能根据其品德、业绩,晋升到设在首都曼谷的初审法院当法官;在曼谷初审法院当4—5年法官后,如上诉法院的法官出现空缺,才能晋升到上诉法院当法官;如果大理院大法官有空缺,必须在高级法院或者民事法院、刑事法院任过10年以上法官、法官组长、庭长或院长,并且必须具有25年法官工作经历的,才有可能晋升为大理院大法官。在英国,担任高等法院法官,除可以是具有10年以上的出庭律师外,还可以是具有2年以上地方法院法官的经历;担任上诉法院法官,除可以是具有15年以上出庭律师的经历外,也可以是具有2年以上高等法院的法官经历。
一些国家所实行的法官逐级晋升制度同样值得我们借鉴。一方面,为了提高法官、检察官的专业素质和工作能力,增加其社会阅历和诉讼经验,可以考虑从律师中选任法官、检察官;另一方面,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长期以来有着法学专业毕业生直接进入法院、检察院工作的传统,不顾这一现实而照搬西方国家基本上从律师中选拔法官的做法是不合适的,因此在实行从律师、法学教师中选拔法官、检察官的同时,也可以考虑实行法官、检察官逐级晋升制度。具体设想是:法学专业本科毕业后参加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者选择法官、检察官为职业的,在经过2—3年的业务培训或研修后,只能到基层法院和检察院工作,5年后工作成绩突出者方可选任到中级人民法院和相应级别的检察院工作。在中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工作5年后,工作成绩突出者方可选任到高级人民法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工作。在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工作10年后,工作成绩优秀者方可选拔到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这样,一个人若在25岁开始担任基层法院法官和基层检察院检察官,则最快到30岁才能进入中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工作,到35岁才能进入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工作,到45岁才能进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当然,也可以考虑,法学硕士研究生毕业参加司法考试合格者经过1-2年的业务培训或研修,可以直接进入中级人民法院担任法官或相应级别的人民检察院担任检察官,法学博士研究生毕业参加司法考试合格者经过1年的业务培训或研修,可以直接进入高级人民法院担任法官或省级人民检察院担任检察官。这种逐级晋升的制度有利于法官、检察官受到各种审判、检察岗位的训练,不断积累工作经验和提高工作水平,从而为司法公正打下坚实的基础,提供充分的保障,同时也使法官、检察官感到其职位来之不易而倍感珍惜,保持谨慎,而有效地预防司法腐败的发生。
五、实行法院院长、检察长只能从法官、检察官中选任的制度
长期以来,我国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从党政机关调任的情况比较普遍,这种做法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是可行的,在对行政人员、审判人员和检察人员实行统一的干部管理和未作分类管理的情况下也并无不妥(还可以美其名为干部轮岗、转岗)。但是随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确立和实施,以及国家公职人员实行分类管理,这种做法越来越暴露出其弊端,并引发了诸多问题。具体表现在:第一,不利于办案质量的提高和司法公正的实现。目前,在我国司法腐败比较严重和司法人员整体素质不高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长期以来实行的院长、检察长审批案件制度尚未得到改革,亦即院长(包括副院长)、检察长(包括副检察长)仍在对案件的处理进行审批把关,设想大多数从党政机关调任的院长、检察长未受过法律专业训练,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和司法实践经验,他们又如何能把好案件处理的最后关口,确保他们审批的案件都客观公正、正确无误:因此,法院院长和检察长从党政机关调任,由于其知识、经验和能力所限,显然无法真正地承担起对案件进行审批和最后把关的重任,从而也就无法保证案件质量和实现司法公正。第二,不利于吸引优秀法律人才进入司法队伍以及司法队伍的职业化和精英化。大量或过多地将党政机关的领导调任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则势必堵死一般法官、检察官的升迁之路,使他们难有担任院长、检察长的机会,也难有在司法机关施展领导才华的机会,长此以往,必然会使许多人放弃进入司法机关工作的理想信念,从而使司法机关难以吸引优秀的法律人才。而且,许多法院、检察院的领导是法律的“外行”、“门外汉”甚至“法盲”,又如何能很好地领导“内行”的法官、检察官?有时别说是做不好审判、检察业务工作,就连团结、沟通这些对领导起码的要求也做不到。例如,据某个法院的人讲,他们的院长原来是政府领导,担任法院工作后,由于不懂业务,开审委会往往要委托常务副院长主持,遇到法官办案不合他的想法和意见,他就会发脾气甚至骂人。显然,由于院长、检察长不是职业法官、检察官出身,因此难以与其他领导的职业法官检察官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从而也就不符合司法改革中所提出的司法队伍职业化和精英化要求。第三,不利于司法独立的实现。由于他们长期在行政机关工作(工作时间短不可能成为行政机关的领导),因此对行政机关有着深厚的感情,在人事方面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或非常复杂的关系,这样如何能保证其在司法工作中不偏袒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又如何能保证他们在办案中涉及到其原来的上级领导、同事或部下时不徇私情、旧情?还如何保证在他们领导的司法机关能够对行政机关中的腐败大案要案进行公正的追究和惩处?而任由这种情况发展下去,司法独立就不可能做到,从而司法公正也就不可能实现。
似乎决策者和立法者已经意识到上面所述的这些问题,因而在2001年5月修改法官法、检察官法时规定,“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应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应当从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应当承认,这是一个进步,但不够明确,也不够彻底。什么叫其他具备法官、检察官条件的人?具备法官、检察官的条件由哪个机关认定:由于规定不具体明确,因而实践中法院院长、检察长从党政机关调任的做法仍时有发生。有人认为,根据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可以考虑以后不再将未接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党政领导担任法院院长、检察长,但如果党政领导原来在高等政法院校本科毕业,则是可以调任法院院长、检察长的。我们认为,虽然这样的党政领导受过法律专业训练,但毕业后长期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因而不熟悉司法业务,也不具有诉讼经验和诉讼技能,并与行政机关有着复杂而密切的关系,因此也不宜调任法院院长、检察长职务。我们认为,长痛不如短痛,晚做不如早做,因此宜痛下决心,在近2—3年内再次修改法官法和检察官法,规定法院院长和检察长只能才能从法官、检察官中产生,如此方能有力地推动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和司法公正、司法独立的真正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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