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为什么要登记——以1949年之后中国土地登(4)
2016-03-20 01:07
导读:[12] 1990年4月17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发证等工作的通知》中指出:“土地登记发证是地籍管理的核心,各地要根据《土地登
[12] 1990年4月17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发证等工作的通知》中指出:“土地登记发证是地籍管理的核心,各地要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要求 ,对经过地籍调查达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宗地及时进行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1991年9月13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城镇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指出:“土地登记是地籍管理的核心,也是土地管理的一项重要日常工作,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把土地登记列入土地管理的重点工作之一……”
[13]国家土地管理局1991年11月27日发布的《关于利用土地详查成果进行土地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指出,“充分利用土地详查成果,作好初始土地登记,尽快建立健全土地登记制度……土地详查成果是进行初始土地登记的基础资料,土地详查完成后(未进行土地权属调查的,必须按规程和补充规定进行补充调查),应将土地详查成果中的数据、图件交集体土地所有者或国有土地使用者核实,作为上述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申请土地登记的依据。”
[14] 1995年《土地登记规则》第6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
[15] 国家城市建设总局1982年3月27日发布的《关于城市(镇)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凡在城镇范围内的房地产,不论属于国家、集体或个人所有,均须到当地房管机关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房地产所有证。”
[16] 1986年6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9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6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整理) [17] 1987年11月10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开展土地登记发证试点工作的通知》中指出:“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及其建设用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应对其使用权和所有权进行注册、登记,核发证书。”
[18] 1998年8月2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3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19] 1998年12月2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条第1款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20] 1989 年11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13条:“土地登记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基本事项,并由申请者签名盖章。(1)申请者名称、地址;(2)土地座落、面积、用途;(3)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他项权利权属来源的证明;(4)其他。”
[21] 1993年2月23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变更土地登记的范围包括: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更名登记、更址登记、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22] 1995年12月2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11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1)申请者名称、地址;(2)土地座落、面积、用途、等级、价格;(3)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权属来源证明;(4)其他事项。
[23] 1991年9月13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城镇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指出:“土地登记是地籍管理的核心,也是土地管理的一项重要日常工作,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把土地登记列入土地管理的重点工作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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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参见1993年6月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
[25] 1989 年11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39条:“土地登记文件资料的查阅,按土地管理部门规定办理。不经允许不得向第三者提供或者公布。”
[26] 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7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27] 1995年《土地登记规则》第62条规定:“土地登记文件资料的查阅,按照土地管理部门规定办理。未经允许不得向第三者提供或者公布,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和出租应当以土地登记文件资料为准。需要查询土地登记文件资料的,受让人、抵押权人和承租人应当提出书面请求。凡符合查询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查询结果或资料。”
[28] 2000年2月14日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土地登记公开查询试点工作的通知》中指出:“……土地登记公开查询是土地登记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土地市场规范化管理,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的重要措施,是依法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树立政府部门形象的基本要求,也是检验地籍管理等各项土地管理工作的重要手段……”
[29] 2002年12月4日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1条规定:“为规范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活动,保证土地交易安全,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第2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资料,是指:(1)土地登记结果,包括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2)原始登记资料,包括土地权属来源文件、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和地籍图。对前款第(1)项规定的土地登记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查询。第3条 本办法第2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原始登记资料,依照下列规定查询:(1)土地权利人、取得土地权利人同意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其土地权利范围内的原始登记资料;(2)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有权查询与其代理业务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资料;(3)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有权查询与调查、处理案件有关的原始登记资料。
[30] 《物权法》第19条第2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31] 《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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