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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公司发展的趋向并不意味着合作社进入了最后的发展阶段,合作社将由公司制企业取而代之。笔者以为合作社发展的“投资—利润”取向意味着合作社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振兴阶段,它是合作社在世界经济一体化和全球化,国内和国际已经沟通形成全世界统一的大市场,随着市场竞争不断加剧,各种企业制度之间也必然面临着投资者选择的竞争。因此,合作社的公司化发展倾向是合作社面对市场的日益严峻的挑战,为求生存、求发展的必然的选择。任何企业制度都不是完美无缺的,影响传统合作社继续发展的最大障碍是其运作机制的低效益,然而某一企业制度之所以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是因为与其他并存企业之间的关系上,存在着比较优势。合作社存在的合理性和价值,在于它是弱势生产经营者为了谋求生存和发展,提高其竞争实力,进行互助合作,联合自救的有效组织形式。尤其按照“同一原则”,在社员与合作社的关系上,社员既是合作社的所有者又是劳动者,既是顾主又是顾客,既是生产者又是使用者和消费者,这种双重经营体制,将社员的单独灵活经营与合作社层次上的联合规模经营有机地结合起来,促进社员经营利润的最大化。这是其他企业组织形式无法取代的优势。合作社公司化发展的走向不是对传统合作社制度的完全抛弃,而是对传统合作社的扬弃,是在坚持传统合作社社员自愿联合,互助合作,为社员的经济和生活活动服务理念不变的前提下,将传统合作社与现代商事公司的运作机制优化组合,所进行的制度创新。它一方面保留体现合作社运行机制本质的民主管理、按惠顾额返还盈余、资本报酬有限三大基本原则;另一方面吸收了公司禁止股东退股,股份可以转让,可以向外发行优先股等项内容。最关键的是成为新一代合作社的社员必须购买交易权,将社员投资、与合作社交易和利润分配高度地统一起来,这就找到了沟通合作社与公司两种不同企业制度的渠道。总而言之,新一代合作社兼有传统合作社与公司制企业之长,但本质上仍然不同于纯粹的资本投资者所有的公司制企业,所以,新一代合作社依然属于合作社的范畴,并没有演化为公司。
新中国建立以后,在对农业、手工业资本主义工商业合作化、集体化改造运动中,组建生产合作社的实践已彻底失败,供销合作社和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现存的合作社均已陷入经营的困境,难以自拔,实践证明是极不成功的。改革开放后各地农民自发地组建各种类型的合作经济组织极不规范,它们既不同于我国老一代合作社,也与欧洲经典的合作社存在很大的差异。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和我国已成为世贸组织成员国的国际市场环境下,按哪种模式发展我国新型的合作社,我们必需做出符合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现实需要的选择。“从来没有一种药可以包治百病,只有最接近成本最小化的选择才是最有效率的安排,只有珍惜效率的制度才能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现行我国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组织的建立和发展,是经济当事人在外部利润引导下进行的一项制度创新。当合作收益大于合作经济组织创新成本时,农户才会选择通过建立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进入市场的方式,从而才会真正发生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制度创新。笔者认为要保持我国新一代合作社的健康发展,发挥其对市场经济应有的推动作用。首先,必须在思想理论上清除把合作社作为实现社会变革的工具,实现政治目标的不正确的认识。吸取其他国家有关合作社切实可行的现代理论,与我国当前社会经济实践相结合,建立我国的现代合作社理论;其次,应总结我国以往发展合作社的教训,借鉴欧洲经典合作社经实践检验仍然行之有效的基本原则,尤其要研究和学习美国、加拿大和欧洲新一代合作社成功的经验,创造适合我国国情的新型合作社模式;其次,必须将我国合作社的设立和发展纳入法制的轨道,确保其规范、稳定和可持续地发展。
五、制定我国合作社立法的构想
(一)我国合作社立法的必要性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任何市场主体必须纳入法制的轨道,才能保证其健康的发展。目前,世界上有150多个国家陆续制定了调整合作社的专门法律,承认合作社独立的市场主体地位,并赋予其独立的法人资格。如果合作社的创设和运营不能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不仅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利益难以保障,而且无法维护合作社本质特征和宗旨,以及其生产经营的稳定性和持续性,甚至无法防止合作社发生异化现象。新中国历史上轰轰烈烈的合作化运动始于合作组织,终于缺乏效益的集体经济,寄予共同富裕的理想,获得的却是社员普遍贫穷结果,这一惨痛历史教训至今仍令广大农民记忆犹新。这其中除了意识形态上的认识错误和政治影响的原因之外,与合作化运动缺乏法律制度的保障不无关系。改革开放后,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经营责任制度,虽然短期内解决了农民的温饱问题,但是农户分散在小块的土地上耕作,缺乏资金和技术,农产品生产效益低,缺乏竞争力和发展的后劲。因此,我国农业发展必须借助于合作社这一组织形式走产业化发展的道路。合作社的发展不仅有利于农业产业化的发展,而且,为农村以承包经营责任制为基础的农户单个与集体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找到了具体的实现形式。自上个世纪80年代中期至90年代,农民自发组建的各种合作经济组织蓬勃发展。目前,据农业部统计,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产品行业协会的总数已超过15万家,比较规范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已经超过14万家。这些合作经济组织从业务内容和组织化程度看,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比较典型的合作社。是一种组织比较健全的组织实体,在经营方式上通过直接与社员签订购销合同,实行统一提供生产资料、统一技术服务、统一收购和销售产品、统一结算。第二类是有股份化倾向的合作社。这类合作社通常是由农业企业、农业企业家、基层技术服务部门和供销合作社投资创办的,实行股份制与合作制相结合的合作社。第三类是相对松散的专业协会。这种协会主要以为农民提供技术、信息和咨询服务作为经营范围。其中,第一类占整个农民合作组织的10%,第二类占5%;第三类占85%。这些合作性质的组织,除了浙江省出台的《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供销合作社条例》、农业部印发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示范章程(试行)》、《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外,至今没有全国性的统一立法。由于缺乏法律的统一调整,合作社与非合作社界限模糊,绝大多数农民专业协会不具有合作社的特征;主体地位不明确,责任不清,缺乏统一的设立原则和标准;登记混乱,有的以公司的名义登记,有的以合伙企业的名义登记,还有的以民间社团的名义登记,甚至有许多没有纳入登记。诸如此类的问题使其发展受到了严重的影响。由此可见,要促使这些合作经济组织健康发展,制定全国统一的合作社法已成为当务之急。为此,199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提出:“加快对供销合作社的立法工作,用法律、法规的形式明确规定其性质和宗旨,规范其行为,保护其权益。” 2004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指示:“积极推进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立法工作。”
(二)我国合作社立法的法理基础与立法指导思想
要制定一部良法,不但要有客观的社会经济条件,强烈的社会实际需求;而且也要有正确理论指导。社会主义学派虽然蕴含着丰富的合作思想,但是它并没有把合作组织看作一类特定的纯粹的经济组织,而是将其作为改造资本主义社会,实现未来社会理想的工具,幻想通过合作制和平改造资本主义社会。尽管科学社会主义对空想社会主义利用合作社改良资本主义进行了批判,但是,依然认为在无产阶级取得国家政权后,合作社是实现资本主义私有制向公有制过渡的有效组织形式。强调合作社为政治社会目标服务,忽视了对社员弱势经济地位的改变,甚至在实践中产生侵害社员利益的变异。无论是前苏联的集体农庄,还是我国的人民公社均以失败而告终,以色列的吉布斯也已陷入了进退维谷的尴尬境地。我国合作化和集体化的历史实践已经充分证明,按照社会学派的理论建立的合作社不能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改善弱势群体的经济状况。它消灭了剥削,实现公平的同时,却妨碍了效益,并未给社员带来实际的利益和幸福的生活,对社员来说,它所鼓吹的美好的理想社会,依然是一种空想。因此,我国合作社立法应肯定社会学派提倡弱势经营者走互助合作化的道路的方向是正确的,但是它所采的取方式和追求的政治目标是不可取的。
实用主义“进化学派”抛弃空想社会主义者把合作社作为社会改革直接工具的幻想,把合作社的性质和目标定位于社会生产某个环节的联合,是插在私人部门和公共部门之间的一个复合部门,只是解决社会弱势群体的具体的实际困难,谋取社员的个人利益,而不是立足于对整个社会进行宏大的改革。认为合作社是资本主义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合作经济是资本主义内部的进化因素,使合作社从理想主义走向实用主义。它应当是一项务实的事业,而不是意识形态的十字军。
合作社存在于产品供给过剩或因垄断供给不足的领域,在这种市场结构中弱小的经营者单独进行市场交易成本过高。这促使他们通过互助合作的形式采取集体行动,降低交易费用,提高商品的销售价格,获得规模经营效益,使自己免受低质量服务和暴利的伤害。实用主义的进化学派将合作社定位于特定市场环境下,在社会的某一领域和环节存在的经济组织,而不是政治组织,因此,它设立的宗旨是为增强社员的竞争实力,而不是改造整个社会的政治目标。合法垄断学派主张合作社需要获得政府的支持,对农产品合法地占有较大的市场份额,实行合法垄断;竞争尺度学派则主张,社员在自愿的基础上,自下而上地建立合作社,实行合作社的民主控制。合作社成功与否,应当根据其业绩,使合作社成为检验市场竞争效率的尺度;纵向一体化学派主张合作社是独立的经济主体之间的经济联合,合作社的经营与社员的经营是互相独立的,合作社是一体化和分化、独立与合并的中介,合作社只是业务的联合而不是人的联合。笔者认为以上理论观点均值得我们借鉴,要把这些理论观点与我国发展合作社的具体国情紧密结合起来,进行理论的再创新,用以指导我国合作社法的相关制度的设计和具体规范的规定。
(三)我国合作社立法的成本分析
关于合作社的立法起草工作,在新中国的历史上,目前的立法应属于第二次立法活动。第一次是1950年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社法(草案)》;第二次是1996年根据国务院的立法规划,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于1997年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供销合作社法(草案)》并报送国务院。1998年《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被列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随后,由全国人大农委牵头成立了起草小组,并委托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负责起草工作。从第一次起草工作开始起算至今已有56年的历史,但是,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合作社法,依然没有诞生。足见这一立法工作的艰难和所具有的挑战性,已付出和将要付出的立法成本之大已略见一斑。
合作社制度应由两部分构成,正式规则与非正式规则,合作社法律、法规和相关的政策属于合作社制度的正式规则;而关于合作社的价值信念、伦理规范、道德观念、风俗习惯和意识形态等因素,则属于合作社的非正式规则。然而,这些非正式规则,则是在长期的合作社发展实践中无意中形成的,具有持久的生命力,并构成世代相传的文化的组成部分。正式与非正式规则的关系是:一方面,非正式规则对正式规则起促进作用。处于核心地位的有关合作社的意识形态或伦理道德能降低正式制度,即合作社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成本,它具有扩展、细化和限制合作社法律制度的功能;另一方面,当正式的合作社法律规则与非正式的规则不相容时,非正式规则会阻碍合作社法律制度的实施。新中国自上个世纪50年代到90年代初开展的农业合作化和集体化运动,是在正式规则只有政策没有法律,非正式规则,在意识形态上,以马克思和恩格斯关于合作社是实现对资本主义社会改造的基础形式,列宁、斯大林将合作社视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认为它是实现生产资料私有制向公有制过渡工具的论述,作为指导思想。由于政策的不稳定性和易变性,结果意识形态的错误认识导致合作社因政治化而异化,最终彻底失败。
合作社法律制度的成本包括:立法成本;合作社法执行和实施成本;执法监督成本;合作社法的修订和完善成本。这里只研究分析我国合作社的立法成本。笔者认为我国由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必然给我国合作社的立法带来较高的成本。第一,合作社立法的理论准备不足。我国学界对马克思主义者关于合作社思想理论中不正确和过时的一些观点尚未进行认真的甄别和清理,对我国合作化运动失败也未从法律制度的层面进行深刻的反思;未能吸收西方国家“进化学派”有关合作社发展切实可行的先进理论,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创立我国的合作社法学理论。我国法学界几乎无人专门从事合作社法学的理论和制度研究。第二,我国历史上并没有产生合作社的观念和发展合作社的传统。19世纪末20世纪初,虽然已有学者从欧洲引进和传播合作经济思想和理论,国民党政府时期曾促成了相关立法,但是由于群众普遍缺乏合作经济的意识和观念,合作社的实践发展极不理想。新中国合作化运动的失败,说明非正式规则传统的缺失,将会直接阻碍合作的立法和执法。第三,没有理想的立法模式可以直接移植。欧洲传统合作社由于制度内在的缺陷,效益低下,发展受挫,已不能再继续作为今后合作社发展的典范;美国新一代合作社虽然在经营上取得了成功,但是其制度发展尚未成型;我国于上个世纪90年代兴起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才刚刚起步,还未经充分的实践经验,但已经暴露出诸多问题。第四,在我国建立和发展市场经济以来,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其他企业立法相继颁行多年,相比之下合作社立法属于后发性制度,它必然受其他企业制度安排及其制度环境的影响,尤其是公司法的一些规范、立法技术和程式将会约束合作社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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