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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2004年5月,某电梯公司通过招标投标的形式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梯销售合同和一份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在合同生效后该房地产公司应向该电梯公司交付30%的货款作为履约的定金,电梯公司收到定金后进入生产阶段,并在约定时间内交付电梯收取货款。合同签订后,房地产公司迟迟不支付履约定金,并于同年11月发函致电梯公司,声称因项目规划的问题要求解除合同,对此电梯公司回复表示不同意,要求继续履行,但是在规定的期限内房产公司仍不履行。为此,电梯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双倍定金,法院以定金未实际交付为由判决解除合同,不支持定金交付的诉请,电梯公司遂另行起诉要求赔偿电梯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
在本案中,房产公司构成违约毫无疑问,而且由于房产公司明确拒绝履行,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电梯公司享有解除权,合同解除也并无疑问,而关键的问题在于电梯公司要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能否支持。由于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害赔偿问题不易被理论界重视,而且对合同解除后果也少有人论及,故笔者认为有必要予以澄清。笔者在本文中将联系这一案例,对合同违约解除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作全面论述。
二、合同违约解除损害赔偿范围概述
“损害赔偿之债在实务上最称重要,万流归宗,民法上之问题,实以此为核心。”[1]损害赔偿体现在合同领域,指因契约关系而发生损害赔偿,即因契约债务不履行而发生损害赔偿之权利义务。债务不履行,包括债务人不为给付,不为完全给付及迟延给付等情形。
合同解除损害赔偿是指因合同解除对一方当事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应承担的赔偿。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大致有三种类型:一是协议解除的条件,二是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三是违约行为,这里的违约行为一般指根本违约,包括迟延履行、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以及其他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行为。其中,因违约行为致使合同解除的情况在审判实践中最为常见,最为复杂,以及最具争论性。合同因违约解除,非违约方是否有权向违约方要求损害赔偿,如果有权要求赔偿,损害赔偿的范围又如何界定,这些都是本文要讨论的内容。
三、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关系
关于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关系,向来有两种基本主张:
其一为以德国民法为代表的选择主义,即于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得就解除合同或主张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择一行使(德民325条、326条)。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互相排斥,不能并存。
其二为以瑞士、法国和日本为代表的两立主义,主张债权人得于合同解除同时请求损害赔偿,合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法民284条第2项、日民545条第3项、瑞债109条第2项)。在两立主义内部,对于损害赔偿的性质,粗略地可概括为两种主张:1、因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说,即违约损害赔偿;2、因合同解除之损害赔偿。这里的损害究竟指何种损害而言,又有两种观点:其一为履行期待说,即因期待合同不解除而可完全履行所受之损害;其二为信赖利益说,此即瑞士债务法所规定的消极的合同上损害。[2]
选择主义的理论基础在于,合同解除是以使当事人的法律生存状态恢复到与合同订立以前同样为目的,解除使合同溯及到合同成立之时消灭,解除合同足以使合同关系恢复到订约前得状态,这就使不履行产生的损害赔偿也失去了存在基础,损害赔偿与因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一并消灭。因而选择了合同解除就不能要求损害赔偿。选择主义之所以为德国民法典所继承,概念法学的影响可能是重要的原因,是过分强调法典的逻辑自足性,过度追求法律规则的逻辑一致性所致。[3]这种主张在强调违约是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的同时,陷于对法律逻辑的偏执,无法对非违约方的损失提供救济,会荡涤当事人对合同信赖的基础。正因如此,大多数国家都没有追随选择主义,《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采用了两立主义,《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而德国债务法修正案也从正面承认了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并存。德国债务修正法案第327条规定:"解除之后,债权人可以请求因看不到合同约定的实现使自己产生的损害的赔偿。债权人可以代替该损害的赔偿,请求由于相信合同约定能够实现而使自己产生的损害的赔偿。这一规定,在解除原因不得归责于债务人的场合下,不适用"。[4]因此,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的观点已经得到共识,即合同解除后,非违约方仍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四、损害赔偿范围中合同利益的概念
我国《合同法》虽然规定合同解除后,当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是对这里的损害赔偿的范围却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造成了法官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的不统一,关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理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有着不同的概念表述。
(一)英美法系的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
英美法上,以富勒1936年的论文《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为开端,现在已普遍接受了其提出的合同上的三种利益,即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5]即把判令合同损害赔偿追求的目的分为其上三种利益。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其中,返还利益是指让违约方返还非违约方基于合同交付的某些价值;信赖利益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由于信赖另一方的许诺而付出的代价和费用,尽管这种费用的付出并非是基于明确的合同义务,却是因为信任合同能够履行而支付的;履行利益又称期待利益,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期待从此合同中获得的各种利益和好处。英美学者认为,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获得利润,因而应当保护,使受害人恢复到合同若被履行时的良好状态。简而言之,返还利益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信赖利益指向合同缔结前的情况,履行利益指向假想的合同履行之后的情况。
(二)大陆法系的所受损失和所失利益
大陆法系普遍使用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概念是所受损失和所失利益,也就是我国学说通常所称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所受损失,亦称积极损害,指赔偿权利人现有财产的减少;所失利益指赔偿权利人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额数。
一般认为,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属于所受损失的范围,期待利益属于所失利益的范围。
(三)我国《合同法》上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源于《合同法》的表述,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债权人可以实现或者取得的收益。一般来讲,可得利益即英美法上的履行利益或期待利益,大陆法系的所失利益或间接损失。
可得利益具有如下特点:第一,未来性。可得利益不是现实的利益,而是一种未来的利益,可得利益必须是经过合同违约方履行后才能获得的利益。第二,期待性。可得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利益,可得利益的损失也是合同当事人能够预见的损失。第三,可得利益具有一定的现实性。尽管可得利益并非订立合同时就可实际享有的利益,但这种利益并不是臆想的,如果合同违约方不违约,是非违约方可以得到的利益。[6]
五、合同违约解除后有权要求可得利益损害赔偿
合同解除后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学者们一般都承认直接损失的赔偿,关键在于是否包括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可得利益的赔偿或者履行利益得赔偿。
(一)关于合同违约解除后可得利益赔偿的两种观点
从上述各国立法例来看,在承认合同解除和损害赔偿两立主义内部,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说承认可得利益的赔偿,信赖利益说则不承认可得利益的赔偿。
从学者们的主张看,也是分为支持可得利益损害赔偿和反对可得利益损害赔偿两派。否定说认为,损害赔偿范围只包括实际损失,当事人信赖合同成立并得以履行而产生得费用(信赖利益),不应赔偿可得利益损失;[7]肯定说认为,损害赔偿范围包括订立合同支出的必要费用,因相信合同能够履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可得利益损失等。[8]
(二)否定说的理由
1、由于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而可得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时才有可能产生;
2、救济手段具多样性,既然当事人选择了合同解除,就说明当事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愿意放弃占有在合同完全履行情况下才能得到的利益;
3、解除合同本身就是对违约方的一种制裁,非违约方只有在合同继续存在对违约方有利的情况下才会选择解除合同,在违约方行使解除权的情况下,解除的后果只能对违约方不利;
4、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说是对逻辑的虚无主义,一方面承认合同解除溯及的消灭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又不影响请求不履行之损害赔偿,其间矛盾带来的张力无法被法律所承受。从而主张赔偿范围为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9]
(三)否定说的理论缺陷
1、对第一条理由,这里存在两个问题:
第一、关于合同解除效力的问题,确定违约解除有无溯及力,首先必须与违约解除的立法目的相符,这种解除的立法目的,是尽可能周到地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制裁违约方,有利于取得最佳的宏观经济利益,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其次必须满足被解除的合同之性质与种类的要求。[10]基于这样的原则,我国关于合同效力的通说为,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也就是说,上述第一条理由中的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的说法过于笼统,继续性合同解除的效力就不是完全使合同恢复到订立前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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