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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先例判决”不是法官造法,更不是法的渊源,这是与判例法的本质区别。“先例判决”借鉴了英美判例法的合理成分,是衡量自由裁量是否适度的标尺,是给自由裁量行为一个“度”的规范。“遵循先例”不是英美法系普通法的专利。在大陆法系也要求“遵循先例”。先例判决制度不是理论创新而是一种制度创新。实行先例判决制度不仅能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对审判工作的指导作用,而且又能避免审判委员会对案件判而不审的情况发生。它可以充分利用已有的司法资源——判决,……
韩成军:判例对法的发展有着不可取代的作用。当人们不囿于成见,按照法律实践活动本身的规律性来思考法和操作法的时候,判例意识就会觉醒,在判例价值社会化的过程中,判例机制随之诞生。这种机制的诞生,对于中国的司法界而言,是具有历史意义的举措。如何看待判例与判例意识?又如何看待判例意识的觉醒和判例机制的诞生?武树臣教授的观点如下。
武树臣:判例作为具体审判活动的终极产品,其在法官审判活动中的地位、价值和作用,是区别人类法律实践活动的宏观样式——判例法样式和成文法样式的重要标志。因此,对判例及相关问题的研究,是比较审判制度和比较法律文化研究的重要领域之一。新中国成立初期,在重要法典暂时空白的情况下,判例与其说是政策的外衣,不如说就是法。而法官的政策水平正是靠判例意识来维系的。改革开放以来,判例的价值开始被人们重新认识。今天,法律意识的成熟,离不开判例意识的觉醒。
所谓判例意识就是承认、肯定、尊重判例在法律实践活动中的地位、作用和价值。一般而言,判例的价值表现在两方面:一是法的约束力,即它对特殊案件当事人及法官的规范力。二是法的自生力,即修正法、创制法、完善法的能力。如果我们囿于大陆成文法系的传统见解,把法仅仅理解为国家立法机关的产物,那么,法的形式就过于古板了。实际上,法并不只是立法家们的艺术作品,法就发端于人们的社会交往之中,定型于社会行为之中。它的生命力就在于它应当而且也能够不断地被发现、发展和描述。而以法官、律师、法学家为代表的法律实践者们便充当了完成这一使命的历史角色。即使是在成文法的运行机制下,由于其自身永恒的欠缺(既不能包揽无遗又不能随机应变),法的生命和正义不得不仰仗法官来维系。中外历史证明,法的发展和飞跃,常常靠着法官群体的默默无闻的持之以恒的工作。他们从琐碎纷乱的案牍入手,去推动法的宏观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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