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框架下的公司概念完善(1)
2016-04-19 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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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大陆法系关注于公司概念的阐释
内容摘要:大陆法系关注于公司概念的阐释,对我国公司立法和理论有很大影响。我国在继受公司法过程中,对于公司概念的认识有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根据2005年我国《公司法》和公司法理论所述,公司是指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并为公司法所承认、以公司命名的中国企业法人。公司的要素包括企业法人性、公司法认可性、冠名性、内国性。
关键词:公司 概念 完善
公司作为一种企业形式,在改革开放以后,不但迅速为人们所接受,而且逐渐成为起主导作用的企业形式,在经济发展中占据核心地位。公司概念在我国法律文化的语境下,是人们认知公司属性、适当运用公司法律制度的重要基础。而学术界对于公司概念的表述和理解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已经妨碍到人们对公司属性的认知,直至不适当地运用公司法律制度。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颁布之际,本文通过探讨公司的概念,加深人们对于公司概念乃至公司制度的认知。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于公司概念的认识
大陆法系对于公司概念的认识
大陆法系在一人公司出现以前,“几百年来传统的所谓公司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这一定义包含着四个特征: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公司是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经营的经济组织;公司是依照法律进行登记注册的经济组织。”即公司的营利性、法人性、社团性和合法性(有人简化为法人性、社团性和营利性)。直到现在还有不少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中仍然是这样认识的。比如《韩国商法》第169条规定:“本法中的公司,是指以商行为及其他营利为目的而设立的社团。”第171条规定:“公司为法人。” “但是,随着西方国家一人公司的地位逐渐为许多国家法律所承认,公司也逐渐失去其社团性质的特征。”由于各个国家对于一人公司承认的程度不同,如何界定公司这一概念,仍然没有达成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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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对于公司概念的认识
在英美法系的传统里面,缺少对于公司定义的关注,多没有对于公司的定义或者公司概念的界定。在英国《1948年公司法》里找不到公司的定义,说明英美法系国家没有明确的、具有
法学构造色彩的公司定义。在一人公司出现以后,也就不存在重新认识公司概念以及对于公司重新界定的问题。
我国继受公司法过程中的公司概念演变
公司法是清末法制近代化过程中所引进的。公司法被引入我国之后,仍然具有大陆法系的印记。关于公司概念的认识,也带有大陆法系的烙印。回顾我国在继受公司法过程中对于公司概念的认识,有助于我们认识当代立法条件下的公司概念。
清末对于公司概念的认识
随着西方资本的扩张,商事组织进入中国,并逐渐被称呼为“公司”。清代魏源结合西洋人的制度,认为“公司者,数十尚辏资营运,出则通力合作,归则计本均分,其局大而联。”“魏源对公司概念的解释,对后来清朝于1904年1月颁布的《公司律》和早年的公司法著作,都产生了影响。《公司律》中规定,凡凑集资本共营贸易者为公司;又如王孝通称:‘公司者,多数之人以共同经营营利事业之目的,凑集资本,协同劳力,互相团结之组织体也。’”在此期间,“对公司的认识尚处于质朴状态。”但是,这些规定和解释,表现出当时人们至少把握了公司的营利性、社团性的特点,将公司定位为商事社团。也正是这些质朴的认识,奠定了我国以后公司法立法的基础,确定了以后公司演进的基本因素。回顾清末对于公司概念的认识,有助于我们更加清晰地认识现在公司的概念。
民国立法对于公司概念的认识
北京国民政府在沿用《公司律》的基础上,将《公司律》修订成为《公司条例》。“《公司条例》对清末颁布的《公司律》改进颇多。如第一条关于公司定义:本条例所称公司,谓以商行为为业而设立之团体。以商行为这一概括性的抽象概念作为确定商主体标准,较《公司律》更为科学,而具体商行为则在《商人通例》中予以明确。”。持公司商事性、社团性特点的观点来理解公司的概念,将公司概念的理解与商事基本法结合起来。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在民法典之外制定了公司法的单行法。“1929年12月26日公布《公司法》6章233条。该法对公司定义又有所发展:‘本法所称公司,谓以营利为目的而设立之团体。’”这一概念,坚持的是营利性、社团性的特点,而没有采用商事性的表述方法。这一表述说明,民国立法不再是民商分立,而是采用民商合一的模式。后来则将公司的概念进一步修正为“公司,谓以营利为目的,依照本法组织、登记成立之社团法人。”彰显了公司的营利性、法人性、社团性和合法性的内涵。
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1993年的公司立法
改革开放以后,为了推进市场取向的改革,对于内资企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公司立法之前,从两个方面进行了实践和立法。一方面,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该条例对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投资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投资者为二人以上三十人以下”;“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企业性、法人性、社团性和合法性的要件。另一方面,有关部门制定的《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规定,股份制企业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组织形式。“股份制企业是全部注册资本由全体股东共同出资,并以股份形式构成的企业。”还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其组建要依据《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股份制企业即公司,《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的规定表明,公司具有企业法人性、多元股东的集合性,即社团性和合法性。其实,企业法人性、社团性和合法性可以分解为大陆法系公司的营利性、法人性、社团性和合法性四要件。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对营利性的法人称作“企业法人”,因此以企业法人性取代了营利性、法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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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公司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第9条规定:“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字样。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第229条规定:“本法施行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登记成立的公司,继续保留,其中不完全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1993年《公司法》的规定表明,公司具有企业法人性、冠名性、合法性的要件。即公司必须具备公司法所规定的企业法人的条件、冠以公司的名称、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以前登记成立的公司,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的予以承认,不完全具备公司法规定条件的要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条件。然而,对于公司概念的认识差距仍然很大。有人认为,公司已经不再包含社团性,“公司是法人,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公司是从事商业活动的经济组织以及依法设立并取得登记,得到法律认可这四种属性”。也有人认为,公司具有企业性、社团性、法人性,一人公司是一种畸形表现,坚决主张否定一人公司。
新《公司法》和公司法理论对公司概念的探讨
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1993年《公司法》进行了全面修订。这部于2006年颁布的《公司法》,公司的法定类型总体上没有变化,不过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具体形式,不但继续允许国有独资公司,还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存在。因此,对于公司社团性要件的理论,我国的公司立法已经不再受其约束,而实际上从立法上对公司社团性进行了否定,实现了清末以来的跨越(国有独资公司虽然早有立法,人们通常认为有其特殊性)。另外,2005年《公司法》,对于其实施前依据1993年《公司法》成立的公司如何处置,没有相应的规定(不符合1993年《公司法》要求的公司,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已经完成了清理工作,现存的公司可以认为均是依据1993年《公司法》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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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公司的定义,学界历来都很重视。而关于公司的定义界说,各种教材专著在表述上也颇多,但是总体上来说,没有全面反映公司的本质,有必要结合2005年《公司法》和公司法理论,在公司概念的理解上有进一步探讨。
公司内涵的分析
2005年《公司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8条规定:“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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