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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随着现代科学技术在金融领域的迅速发展,涉及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手段日新月异、层出不穷,从而对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定并予以处罚带来了新的挑战。文章提出对于信用卡诈骗与盗窃罪的界定,关键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对象;二是犯罪行为方式的本质属性上述问题均直接影响到罪名界定。
论文关键词:信用卡诈骗犯罪 司法认定 完善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在金融领域的迅速发展,涉及信用长诈骗的犯罪手段日新月异、层出不穷,从而对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定并予以处罚带来了新的挑战。曾出现这样的案例,行为人利用工作之便,修改银行ATM机程序,从中获取了他人信用卡的卡号和密码,随后又利用这些信息大量制作伪造的信用卡并使用。对于这类情况,司法实践中就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亟待引起重视并加以解决,以确保执法的准确性和规范性。
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认识分歧
刑法理论上,盗窃犯罪乍骗犯罪的根本区别在于客观方面,盗窃犯罪具有秘密性,被害人的贝寸产损失并非出于其错误认识和“自愿”行为;诈骗犯罪则通常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被害人由此产生错觉,并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处分财产。但司法实践中,针对客观方面出现的诸多新情况、新问题,在定性认识上的分歧不可避免。如就上述案例而言,至少存在两种针锋相对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行为等同于”盗窃信用并使用”,构成盗窃罪。因为信用卡的卡号、密码是一定财产价值的载体,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行为人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取信息,即表明持卡人对信用卡的安全性处于失控状态,故盗窃行为已经完成,同时卡号、密码作为信用卡真实性的核心要素,只要输入符合要求,对ATM机而占就是张”真”的信用卡,其确认交易、履行付款义务并无过错,银行也就不必承担任何责任,所以交际被害人是那些真正的持人,其损失系行为人秘密窃取造成的,而并非陷入错误认识后被人骗取。此外,行为人窃取卡号、密码在整个犯罪中起到了关键作用,并最终导致持卡人的实际损失,而伪造信用卡并使用只是实现非法占有的手段次要行为,不影响丰行为秘密窃取性质的认定。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构成信用乍骗罪。理由是行为人窃取卡号、密码以及伪造信用卡的根本目的在于使用这些伪造的信用卡获取非法利益,属于”伪造信用卡使用”,其数行为之间具有牟连父系,同时触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构成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由于刑法分则对此未作特别规定,故应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处理,但伪造金融票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不存在轻重之分,故应以其结果行为即信用卡诈骗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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