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制度的完善(1)
2016-05-20 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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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 流转 法律制度 完善
论文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 流转 法律制度 完善
论文摘要: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变迁的一种必然,是农民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理性选择。实践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存在随意性、无序性、行政不当干预等一系列不规范行为,其根源在于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法规等制度的不完善。因此,形成一套内容完善、架构合理、体系严谨的法律制度体系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规范流转的出发点。
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正式授权农村居民向他人或公司流转为期3O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形式包括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以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变迁的一种必然选择,是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继续发展的一种形式。近年来,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发生率不高,流转期限较短,难以实施机械化作业,不规范行为时有发生,农民的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因此,有必要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合理流转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存在的不规范行为
由于思想上存在误区、体制上存在障碍、政策上引导乏力,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存在着一些不规范行为,具体表现如下。(1)随意性。目前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要以自发流转为主,相互之间的转包、转i/=多以口头协议的形式进行。口头协议的随意性造成转让期限较短且不确定,受让方缺乏长期经营的打算,舍不得增加投入,积极性不高。(2)无序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第18条规定:“承包方应按照本法第12条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第23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这些程序如同一纸空文,有的无任何书面合同,有的流转合同主体不规范,造成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责、权、利不明确。(3)行政的不当干预。有的乡镇政府甚至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与村干部的工作目标责任制、与机关干部岗位责任制的考核挂钩来搞硬性流转,必然会侵犯农户的自主决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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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制度缺陷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未真正落实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都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与所有权、使用权等权利并列的一种独立物权,在立法上肯定了其物权地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流转管理办法》)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也实质上赋予了其用益物权。但在实际上,-t-Ilk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还没有得到真正落实。(1)土地承包权的取得有悖于物权法定原则。
从《民法通则》第80条第2款与第81条第3款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14条与第15条的规定,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2条的规定,都表明土地承包权是基于
承包合同约定而非法律直接规定产生,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权。把农民享有的承包经营土地的权利付诸于承包合同的约定,而不是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这显然不符合物权法定主义的基本要求。(2)承包人对土地没有独立支配权。《土地承包法》第37条、第41条,以及《流转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经发包方的同意。由此可见,“依据联产承包
经营合同,发包人对农地使用权的标的物(农民承包的土地),仍具有相当大的支配力”L】。(3)土地承包权对世效力欠缺。从土地的使用人与土地所有者的关系来看,是联产承包合同关系,“从本质上看,这是一种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其目的是通过给予承包人一定的经营自主权和与经营成果相联系的预期报酬来实现发包人的经营目标。因这种内部关系而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实际上只有对人(作为土地所有者的集体)的效力,并无对世的效力”[1J7。(4)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公示制度不完善。物权应当加以公示,从而保障交易安全,促进交易便捷。而现行的《土地承包法》等规定对土地承包经营流转采取自愿而不是强制的登记模式,就会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有可能不全面,从而没有公信力。
(二)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存在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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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要素交易的前提条件是明晰产权。产权就是以财产所有权为主体的一系列财产权利的总和,包括所有权及其衍生的占有权、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处置权、让渡权等权利Iz]8。我国宪法和法律法规都规定,农村土地为农民集体所有。但“集体所有”在《民法通则》中,界定为乡(镇)、村两级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土地管理法》中,则是乡(镇)、村或k-l,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乡(镇)、村、村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这三种所有权主体形式是隶属关系还是平等关系?它们之间的权利范围怎样?法律对这些都没有作明确规定,必然存在以下缺陷。(1)所有权主体虚位。现行的土地制度规定农村土地为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的概念不是法律上的“组织”,是一个抽象的、没有法律人格意义的集合群体,这样一个无法律人格、不能具体行使对~t~:if-效监督和管理的集合群体作为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必然造成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虚置。(2)土地产权权能残缺。农村集体土地产权作为一种产权,应具有对农地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如果产权所有者拥有排他的使用权、独享的收益权和自由的转让权,他的产权是完整的;如果这方面的权利受到了禁止限制或侵蚀,就称为产权残缺。农村土地产权权能残缺具体表现为对使用权的约束方面,因为农村土地的承包依国家政策产生,乡、村、村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既无选择使用者的权利,也无约定或安排使用权的权利,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国家要求承包给农户经营,承包期限由国家决定,集体所有者没有调整使用期限的权利,农村集体无权要求承包方在土地上加大投入以保持地力,对于破坏地力的行为也无法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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