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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法治建设:论交往行为理论的解读(2)

2016-06-28 01:04
导读:人们自觉自愿服从的理由。这里的法律,既包括立法机关制定的普遍性规范,也包括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处理具体案件的法律决定。在哈贝马斯看来,那些
人们自觉自愿服从的理由。这里的法律,既包括立法机关制定的普遍性规范,也包括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处理具体案件的法律决定。在哈贝马斯看来,那些仅仅靠外在强制,抑或由于意识形态的长期灌输而被人们认受的道德等实体价值并不能用来评价法律的合法与否。真正决定法律合法性的是基于交往理性产生法律的民主程序。程序即法律程序,指法律关系主体进行法律行为所必须遵循或履行的法定时间和空间上的步骤与方式。程序有好坏、正义非正义之分。程序正义源于英国古老的自然正义观念:任何人都不应当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当事人有陈述和被倾听的权利。这种自然正义观念把每个人都视为是具有人格尊严的、平等的道德主体,蕴涵了对人作为人应当具有的尊严的承认和尊重。历史上思想家们对法律程序的评价采用的标准大相径庭,哈贝马斯则以交往伦理作为其评价标准。任何一个法律程序的构建必须符合平等、自由、民主、协商的原则。如果我们把法律程序简单分解为程序主体和程序过程(包括主体行为、行为时序、程序法律关系内容、程序后果)两种要素,那么交往伦理对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是:程序主持主体的独立和中立;程序结果接受主体的平等参与、合意;程序过程的人道、公开、和平、合理、及时终结。如果一个法律程序缺乏这些要素,不论通过该程序产生的结果如何,也不论该程序多么具有效率,人们仅仅根据正义感或一般常识就可能感觉到它的不公正。在程序正义中,所有利害相关的人们,彻底摒弃以权力的滥用和暴力手段压制话语民主的做法,借助语言交流的有效性,通过平等、自由的理性协商与话语论证,通过意志协凋达成规则共识,从而形成作为法律的规则。“依据商谈伦理学,一个规范,只有当所有实践商谈参与者认同时,它才能有效。”只有如此形成的法律,每个人既是立法者,同时又是守法者,才具有实质合法性。由于这种规则是相关人们自己形成的,他们可避免被迫服从的规则;由于这种规则是相关人们在特定语境下针对特定问题形成的,它们可满足相关人们具体的实际需求;由于这种规则中包含所有相关者的价值判断,他们可避免评价标准的外在强制。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程序法治就是把交往伦理法律化、制度化在法律程序中,并赋予其国家强制效力,以重建和保持法律的合法性,防范法律的制定和适用仅仅从孤立的个人角度出发,或从政府自上而下强加法律的角度出发。
  由上可知,在现代社会,程序法治能够拯救法的合法性危机。法治就是程序法治,就是程序正义之治。程序法治并重甚至优位于实体法治。
  二、对当前中国程序法治建设的方法论检讨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程序法制建设有了长足的进步,一些基本的程序法如民诉法、刑诉法、选举法、组织法、人民代表法、人大议事规则以及立法法等也先后制定和完善;法律程序及其正义观念也日益受到重视。但是如果以交往行为理论检讨之,其存在的问题是不能忽视的,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如下:
  1.法律观念上,程序正义意识不够发达。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残留在我们大脑中的是法律工具主义。既然法律是至高无上的皇权的工具,是作为绳顽警愚的防民之具和治民之器那么,体现自南、平等、民主、限制政府权力的公正程序就毫无意义。近代以来,中国的救亡图强、振兴中华使得法律是以强制力为后盾的暴力机器与法律是治国之器的工具主义法律观进一步巩固。工具主义法律观强调法律只是实现国家目的的工具和手段,法律发生作用的主要条件是国家强制力依靠国家的推行来完成法律任务。这样,法律的交往理性之光黯淡消逝糟糕的是,当法律与政策冲突时,执法机关就往往会成为违法机关。法律既是工具,国家可以有选择地运用它,也可以不用它。程序正义一旦不能对某一方面实体法的实施产生立竿见影的效果,就会被斥为花花架子,一个摆设最终落得被罚下场。由于法律程序先天缺陷,加上近代后中国继受的是有重实体法轻程序法传统的大陆法系,再加上中国法学界长期将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看做是主法和从法的关系,程序正义在这块贫瘠的的土壤里自然难产和健康成长。

  2.法律体系上,程序法规不健全。建国后至今,中国还没有建立起相对健全的程序法体系。程序法和实体法之间具有对应关系,但中国虽有实体法而无相应的或健全的程序法与之配套的情况十分常见。如我们有宪法,行政法、劳动法、婚姻法、企业破产法,却没有宪法程序法、行政程序法、劳动程序法、婚姻程序法、企业破产程序法等。程序法规的缺失严重影响人权的实现。如中围从第一部宪法起就提出保障人民当家做主的权利,公民对国家机关有批评建议权,但人民如何行使宪法所赋予的这项民主权利,却缺少必要的法律依据或详细的实施细则。

  3.法律制定上,现有程序法规的一些条款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首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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