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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法治建设:论交往行为理论的解读(3)

2016-06-28 01:04
导读:有些程序规则对违法责任无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程序法律规范不符合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这使程序法缺乏可操作性,助长了程序违法形象的发生。如中国
有些程序规则对违法责任无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程序法律规范不符合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这使程序法缺乏可操作性,助长了程序违法形象的发生。如中国的诉讼法埘诉讼参与人妨害诉讼的行为规定了强制措施,但对司法人员违反程序法、侵犯当事人合法程序权利的行为则缺乏全面的制裁措施。缺乏违法责任的程序法规为权力的滥用开了绿灯。实践中,很多案件违反程序规则中的时限规定如超期羁押,由于不需要相应的法律后果,造成案件久拖不决,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人权。其次,有些程序规则重在对权力行使的保障,缺乏公民参与管理和保障公民权利的内容。程序的设计和运行更多地强化程序结果接受主体对权力的遵从,而不是强化对其权利的保障和尊重,造成程序结果接受主体的客体化。如立法法第57条规定,“行政法规由务院组织起草。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向国务院报请立项。”该规定仅赋予国务院有关部门行政法规立法动议权,而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特别是行政相对人的立法动议权被排斥在外,立法主体的平等参与权未体现,靠权力机关立法,再把法律交给人民这不利于保证行政法规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不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权的滥用。再如,中国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如果审判长和法院决定不予许可,则意味着有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享有和行使;如果发问的内容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保障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因得不到准许,还可能导致当事人的实体权益的丧失。再次,程序主持主体的独立、中立性不强。最典型的表现是诉讼程序。在司法领域,司法独立是中闰司法基本制度。从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看,中国的司法独立实质上仅指法院独立马克思是主张司法独立的。马克思说:“自由的法庭和不自由的国家是互不相容的”[41。这里自南的法庭就是指司法独立。只有司法独立才有公民的自由(人权)。马克思在对行政权与司法权进行比较时说:“书报检查官除了上司就没有别的法律。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可见,马克思所说的司法独立是指法官独立。
  法官只有自身独立和中立不受制于任何权力和个人时,他才能发现真正的法律,凭自己的良心裁断案件,并对案件的结果负责。但是中国法院系统人事和财政的不独立、法院行政化的管理体制和法官的等级制等使法官独立、中立地位受到严重削弱。法官独立与中立的地位得不到保障也就意味着法官作为程序参与者的人权得不到尊重,更不说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了。当然,法官独立是相对的,任何独立都不可能为所欲为,我们所说的法官独一绝不是要脱离党的领导。
  4.法律实施上,程序违法现象大量存在。观念的落后,一些程序制度的漏洞及其不正义,造成在法律实施中程序违法现象司空见惯,违法形式多样。如在行政执法中,有步骤违法,即随意增加法定步骤或减少法定步骤;方式违法,即行政行为没有采取法律要求的方式,或行政行为采取了法律禁止的方式,或法定方式的适用存在欠缺。顺序违法、期限违法等等,不一而足。在司法中,先定后审,审判分离、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屡禁不止。程序的违法不仅直接侵犯了公民的程序性权利,也妨碍了其实体权利的实现。
  三、完善中国程序法治建设的若干建议
  1.确立程序正义的理念。程序正义不仅仅是实现实体法目标的手段,更重要的是它自身有独立的存在价值,即制约公权力和保障人权,使法律真正成为合法之法,符合人民的需要。确立程序正义理念意味着在法治社会中实体法和程序法具有同等的生命力,坚决摈弃法律工具主义和程序法为从法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确立程序正义的理念就是要坚持程序中立、理性、平等参与、人道、自治、时效等程序正义原则。合法程序并不意味着就是正当的程序,严格依照程序法办事也不意味着实现了程序正义。只有满足交往理性所要求的程序,才配上称之为程序正义。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整理)
  2.完善程序法制体系。有法可依是法治的前提条件,也是程序正义载体,无程序就无法治,无法治就无人权。宪法赋予公民的广泛的权利如何保障并真正落到实处,有待于程序法的完善。如在行政领域,中国虽然颁布了行政复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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