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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评析和完善(5)

2016-11-24 01:08
导读:3、加强犯罪嫌疑人在说明财产来源时的举证责任。应当将刑法第395条第一款中“可以责令说明”修正为“应当责令说明”,以增强法条适用的必然性。同


3、加强犯罪嫌疑人在说明财产来源时的举证责任。应当将刑法第395条第一款中“可以责令说明”修正为“应当责令说明”,以增强法条适用的必然性。同时,还应加强“说明”的程度,即“说明”是否圆满。作为特殊主体,国家工作人员有义务说明其财产来源。国外一些国家和地区都不以犯罪嫌疑人对财产来源做出说明或解释为限,而是要求做出满意解释。如香港、新加坡均要求做出圆满解释。而我国现行法律仅要求“说明”就行,所以实践中几乎很少有犯罪嫌疑人不能“说明”的情况。如果现行法律能进一步对于“说明”加以限制,要求犯罪嫌疑人做出“满意的说明”或者“提供证据说明”,那么有意逃避法律的贪污贿赂分子就不那么容易逃脱。

(二)制度建设

针对当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立法上的诸多不足和在司法实践上的尴尬处境,除了应当从立法上加以完善以外,更应从制度上加大建设的步伐,使之从多方面对贪污腐败现象加以遏制,从而更好地为我国化建设保驾护航。从制度上主要加强以下四个方面的建设:

1、建立和完善公务人员个人财产申报制度。财产申报制度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前置制度。建立和完善国家公务人员的财产申报制度,使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状况始终处于国家的有效的监督之下,防止当出现巨额财产时才发现其来源难以查明的失控状态,同时扩大财产申报的主体和范围,使之与现行立法相一致。最后,应加强审计机关和监察机关对各级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情况的审查和监督,以推进现行的财产申报制度的实施和完善。

2、建立和完善监管机制。以我国实行个人存款实名制为标志,金融监管机制开始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给予了及时、全面的监控。这有利于抑制腐败,更有利于国家财政、税收的征管。但是,的金融监管机制作用十分有限,各大银行之间信息沟通渠道不畅,交流信息不完整,同一姓名可以在不同的银行甚至同一银行的不同营业点开立多个帐户,使得腐败分子还有可乘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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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坚持党的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策略①。实践中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追究大部分源自群众的举报、纪委的查处和媒体的揭发。因此,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从党、国家和群众三方面加以监控,广开举报渠道,加大舆论监督力度,充分发挥纪委作用,多层次地打击腐败。

4、改革现行反腐机制,着力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罚实现率,变

“附带罪名”为首选罪名②,以遏制此类犯罪的迅增势头。司法实践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成为事实上的“附带罪名”,除了法律条文本身存在问题之外,更主要地是由于执法、司法状况整体不够好,相关配套制度不完整或有制度而不执行,法定反贪污贿赂犯罪专门机关职能发挥不够好。因此,有必要改革现行反腐机制,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律适用提供良好的配套体制和法治环境。

结语

目前,在我国尚未建立真正法律意义的财产申报制度及相关配套制度的前提下,现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法无论从立法的宏观方面,还是立法的微观方面,都有许多未能克服的缺陷,这也是本罪在司法实践中处于尴尬处境和学界争论不止的原因。在解决这一问题之前,我们一定要辩证现行立法的合理之处和不足所在,既不能全盘否定,也不能固步自封。要在保留现行立法合理规定的同时,针对现行立法的不足,从立法和制度两个方面予以弥补和完善。当前反腐败斗争的形势是严峻的,反腐败工作必将是一项长期性的、系统性的综合工程。相信随着现行立法的不断完善和相关制度的不断建设,我们一定能够取得反腐败斗争的最后胜利!

【注释】
  一、论文类 
  1.钱舫:《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6期. 
  2.时延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理分析》,载《法学》,2002年第3期.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3.孟波、陈超远:《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及制度完善》,载《兰州大学学报》,200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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