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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耶克的法治悖论:有机体与自由——兼与邓正

2016-12-03 01:05
导读:法律论文毕业论文,哈耶克的法治悖论:有机体与自由——兼与邓正论文样本,在线游览或下载,科教论文网海量论文供你参考:   在中国思想界,哈耶克的自由论从1980年代后期开始产生影

  在中国思想界,哈耶克的自由论从1980年代后期开始产生影响,至1990年代后期蔚为大观,可以说具有一定的历史必然性。因为要对启蒙体制及其各类变种进行反思、要全面引进市场原理,当然应该重新评价和强调个人自由的价值。另外,二十世纪末的全球化在各国引发的经济结构改革曾经表现出向自由放任的古典市场主义回归的明显倾向,中国社会同样无法置身度外,这也在某种程度上推动了“哈耶克热”的升温。

  众所周知,对哈耶克学说的翻译、介绍以及研究用功最勤、成就最大的中国学者是吉林大学法学院邓正来教授。在那个浮躁的世纪末,身居京城而能长期杜门谢客、精研玄理、潜心专治一家之言者可谓凤毛麟角,令人不能不肃然起敬。出于专业兴趣,我重点阅读过邓正来教授的代表性论文集《哈耶克法律哲学的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以下简称《法哲》),在此仅以这本著作为线索,对哈耶克法律秩序观的基本脉络和问题群略做整理,并就其中潜在的社会有机体与个人自由的悖论进行评议,以就教于大方之家。

  按照我的理解,邓教授对哈耶克法律哲学的分析,主要侧重于三个层面,即(1)个人行为的自由和自由的互动关系、(2)由此形成的自生秩序(spontaneous order)与法治原则以及(3)文化进化(culture evolution)的机制。

  首先来看第一个层面。众所周知,哈耶克作为经济微观分析奥地利学派第四代传人,始终坚持方法论上的个人主义(methodological individualism)立场,强调行为者的主观性以及行为的有限理性。邓教授则进一步提出了如下颇有新意的解释:哈耶克的个人主义实际上否定了“原子论的个人主义”(《法哲》10页);也不仅限于方法论的意义,还具有“规范个人主义(normative individualism)”的价值论特征,既可以与自由主义的概念互换使用,也体现为对特定之善的主张(见在《法哲》基础上增订的2004年新版论文集《规则·秩序·无知》4页)。我认为邓教授在这里实际上暗示了一个重要的观点:哈耶克虽然否定组织(organization)的秩序,并从本体论的高度来重新定位个人自由,但他的自由主义同时也扬弃了个体与群体之间的两项对立图式,是以社会有机体(social organism)的秩序和规范为基础的。

  关于有限理性问题,《法哲》的基本视角是:哈耶克的个人主义并不以“个人理性”为基础,因而更加强调“无知(ignorance)”、无目的性以及作为行为规则的集合知识和默示知识,即各自语境以及非语言化的沟通和协调这一侧面(参阅12-15页、42-43页)。这样的个人主义被定位为“真个人主义”,借用《法哲》的原话来表述其实质,即“哈耶克在这个方面最为重要的洞见乃在于,真个人主义所确立的并不是先定的个人权利之公理主张,也不是任何理性体的人之观念,而是一种旨在表明为什么维护自由社会秩序要求有一个消除冲突的法律秩序的法治理论”(125页)。

  第二、在自生秩序这个层面,《法哲》指出:哈耶克虽然强调这种自发性的自然秩序(cosmos)与人工性的组织秩序(taxis)的区别,并认为只有自生自发的秩序才是自由主义社会理论的核心,但却没有否定组织秩序的存在意义(10页、32页);然而,把自然秩序与组织秩序混合在一起的做法被认为不是理性的选择。

  在邓教授看来,自生秩序(spontaneous order)遵循那些具有一般且抽象的内部规则(cosmos 的汉译专用术语),而这些规则的特性包括三层意思:“在本质上,它们乃是长期性的措施;从指向上来讲,它们所指涉的乃是未知的情形而非任何特定的人、地点和物;再就它们的效力言、它们必须是前涉性的(prospective),而绝不能是溯及既往的”(36页)。也就是说,从具体情境中逐渐形成和进化的自生秩序本身也具有普遍性和未来指向。另外,内部规则还独立于目的,大都为禁止性规则而不是命令性规则(37-39页)。在哈耶克的语境里,内部规则包括阐明的规则和未阐明的规则这两部分,后者优越于前者(40-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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