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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起诉权保障与行政案件受理制度的完善(1)(2)

2016-12-04 01:16
导读:二 行政起诉权保障与现行行政案件受理制度的缺陷 当事人起诉权欲从应然状态走向实然状态,其前提是当事人的起诉,并由此而引起诉讼系属。如果法律

  
  二 行政起诉权保障与现行行政案件受理制度的缺陷
  
  当事人起诉权欲从应然状态走向实然状态,其前提是当事人的起诉,并由此而引起诉讼系属。如果法律对当事人的起诉规定很高的条件,俗话说“法院的门槛太高”,那么,即使纠纷具有可诉性,当事人也不能“进入”法院,纠纷被拒之于法院的门外而得不到司法解决。这样,起诉权这一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利就会落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章就起诉条件、起诉状和法院审查等内容作出了规定,明确了我国行政诉讼受案的基本条件。这些规则对规范原告起诉和法院立案审查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尽管立法和司法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是,当事人起诉难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完全解决。当事人起诉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法律外的原因,例如,当事人的起诉明明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却出于非法律因素的考虑,不予受理。在法院看来,受理并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同时也是一个政治问题,立案要考虑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因此要求:做好行政收案工作既要严格按照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进行立案审查,又要考虑维护社会的稳定,讲究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直接有机统一。对社会矛盾突出,政治敏感性强,有重大闹事苗头和有碍稳定的群体性纠纷等问题,要及时向党委通报,共同做好工作。对一些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涉及面广的案件要慎重立案,不能因为法院的不当立案而引发、扩大矛盾、激发不安定因素。但笔者认为,起诉难即诉诸法院难的更重要的原因是法律上的原因,主要的问题出在我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受理制度上。结合行政审判实践,审视当前我国的行政诉讼受案制度,可以发现,它存在诸多不利于当事人行政起诉权实现的问题: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1 过分强调法院的职权因素。我们并不排斥法官在诉讼中的职权因素。但在我国行政诉讼程序运行的某些环节上,法官的职权色彩过于浓厚。按照现行立法,只有法院经过审查决定受理以后,诉讼程序才开始。法官在审查起诉即受理阶段就进行实质审查,既不听取原告的意见,也不听取被告的意见,如法院自己认为起诉不符合条件就不予受理。在诉讼系属这一环节上,当事人的起诉并不必然引起诉讼系属的效果。对于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当事人起诉的,法律也没有规定任何法律责任。行政案件受理制度上的重法院权力,轻当事人权利的立法倾向,让人感到法院对当事人纠纷的审判是法院对当事人的恩赐。
  2 过分关注“庭审”,忽视起诉程序的解纷功能。不管怎样,有效且恰当地解决争讼、尽早地终结案件,应是行政诉讼最直接的目的之一,是任何诉讼目的学说都不会排斥的内容。但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结构是审理型的庭审中心主义,重庭审、轻庭前,这种结构的好处是突出庭审,当事人有话在庭上说,有证在庭上举,通过庭前,查明事实、解决纠纷。但这种结构也存在很大缺陷,那就是结构失衡,不能充分发挥起诉阶段的纠纷解决功能,无法使尽可能多的案件在未进入正式庭审阶段即可告终结,最大限度地减轻当事人的负担和法院的审判压力。
  3 混淆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所谓起诉要件,是指诉的适法提起所必需的要件。欠缺此要件时,即使存在起诉行为,其起诉在诉讼法上也视为不成立。诉讼要件一般包括:(1)当事人是否适格,这就包括了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所要求的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的问题;(2)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即实践中所谓的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问题;(3)是否属于法院主管和管辖;(4)是否具有诉的利益等等。而在我国,这些属于诉讼要件的审查都前移到了起诉的审查过程中。(4)我国现行立法对起诉要件的规定过于严格,近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要件,当然不利于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和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由于将诉讼要件与起诉要件混为一谈,为当事人的起诉设置了过高的起诉条件,将那些本应当由法院保护的权利诉求拒之于司法救济的大门之外,从而导致很多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都不能被法院正常受理。此类案件或许在行政案件总数中所占的比例较小,但其所造成的不良后果却是不容忽视的,一方面,使得很多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状无门,只能忍气吞声或寻求其他途径解决纠纷,给社会留下了难以预料的隐患;另一方面,由于司法乃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此种现象不能及时解决,势必会损害法院的权威和司法的公信力。当然,最直接的后果还是“起诉难”问题无法从根本上彻底消除,直接影响到行政诉讼法的实施和行政审判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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