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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行政法的基本原理——法治主义论(7)

2016-12-24 01:12
导读:4.“权力保留论”,在批判上述保留的基础上,日本学者又提出了“权力保留论”,即认为行政机关以权力性行为形式进行行政活动,必须有法律的授权。


4.“权力保留论”,在批判上述保留的基础上,日本学者又提出了“权力保留论”,即认为行政机关以权力性行为形式进行行政活动,必须有法律的授权。在现行法治条件下,行政机关采取权力性行为形式,单方地决定国民的权利义务时,只要它是侵害国民权利自由的活动,尽管是给与国民权利或免除义务,都要求有法律的授权,在无法律根据的情况下,尽管在公益上有必要,也不允许行政机关运用行政立法、行政处分之类的权力性行为形式,向国民发布命令,或诉诸行政上的强制手段,发动物理性的强制力。当然,尽管无法律根据,行政机关是适应行政需要而运用行政指导、行政契约等非权力性手段的情况可以除外。“可以说,权力保留说构成了当今法治行政原理的。”(注:(日)原田尚彦著:《行政法要论》,学阳书房,日文版,第78页。)“今天人们几乎都承认,至少权力行政需要法律依据。现行法也基本持这种态度。”“对于非权力行政是否需要法律,不能一般性地、抽象性地一概而论。应当以宪法为基准,对该行政活动的性质及其现实作用和与此有关的国民各种人权等作出具体的判断。”(注:(日)室井力主编:《日本行政法》,政法大学出版社,中文版,第25、26页。)
  (四)司法救济原则
司法救济原则的基本内容是,(1)一切司法权归属于司法法院(日本国宪法第76条1款),这是现行宪法下改革行政法院与司法法院二元结构体制的产物与表现。(2)行政法上的一切纠纷均服从司法法院审判的统制。(3)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不法侵害时,享有不可剥夺的获得司法法院救济的权利(日本国宪法等31条)。在法治国家,“如果行政官违法对国民发布不利益措施,就必须保障如下途径,即国民有权诉诸裁判及其它救济手段,要求行政官改正违法措施。”(注:(日)原田尚彦著:《行政法要论》,学阳书房,日文版,第72页。)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司法救济是现代法治主义的必然要求,也是日本二战后行政民主化的重要体现,这正如室井力所说:“法治主义作为它的最终保障手段,要求建立为救济因行政活动而侵害国民权益的制度。充分保障这种行政救济也必然引导行政实行民主统制。”(注:(日)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中文版,第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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