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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对价(2)

2017-01-26 01:06
导读:(七)对价必须来自于受承诺人,第三人提供的对价,不构成其本人的对价。A答应付B100元,以此作为B同意为C誉抄书稿的报酬。B收受报酬后,未依约去为


  (七)对价必须来自于受承诺人,第三人提供的对价,不构成其本人的对价。A答应付B100元,以此作为B同意为C誉抄书稿的报酬。B收受报酬后,未依约去为C誉抄书稿。法院认为,A可以凭借其所付出的对价,对B的违约行为进行起诉,但C无权对B进行诉讼,理由是C并未因为B的承诺而支付对价〔8〕。

  二、票据对价

  票据对价,由票据法进行规范,但并未割断其与合同对价的联系。票据法第10条正是从合同对价的概念出发,将票据对价定义为“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合同对价的合法性要求,同样地构成票据对价的一个重要特征。票据法第3条规定:“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法中有关导致民事行为无效的欺诈、胁迫等,可以构成对价无效的原因。甚至进一步而言,误解和显失公平,也可以成为对价不可执行的缘由。加拿大魁北克1896年Mutuelle诉Lemay一案,当事人由于误解而提供了本票对价,被认定为无效。

  对价必须具备可执行性,承担道义上的责任和执行公务等,不构成有效对价,这些也成为票据对价的重要特征。

  但是,票据对价不可能完全与合同对价相等同。票据是一种强度流通证券,在票据之上,通常不只有一个合同,而是往往存在着数个甚至数十个合同,这诸多的合同,又是以当事人依持票人身份连续加入而形成。票据法为了保证票据的这一属性,特别赋予了票据持有人以特有的权利,只要持票人取得票据,理由正当,即基于善意并支付对价,他所享有的权利就不受其前手权利的制约。鉴于票据这种明显有别于普通合同的特点,票据对价在比照适用合同对价时,必须对之作出合理的修正。

  修正之一,票据对价,应与持票人所获得的票据权利相对应。票据法第10条在对对价定义时,作了二个限制,其一,对价必须经“双方当事人认可”,其二,对价必须是“相对应”的代价。一个持票人有无正当权利,不仅要看其是否支付了对价,而且还要看其是否基于善意。支付明显不相当的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法律上推定其为恶意持票人〔9〕。票据法第12条规定“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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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之二,票据对价,必须真实。票据对价,通常在票据基础合同中解决。例如,为买卖而签发汇票,这张汇票,有无对价,就要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付款与供货的承诺是否相对应地存在。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关系”。这一规定,既是要求票据基础合同真实,同时也是要求票据对价真实。票据法第21条第2款进一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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