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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无权处分(4)

2017-03-03 01:12
导读:因此通过上文的论述可以看出并不是有效说只能建立在物权行为的基础之上,通过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同样可以达到完全有效说的目的。但是问题

  因此通过上文的论述可以看出并不是有效说只能建立在物权行为的基础之上,通过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同样可以达到完全有效说的目的。但是问题到这里还没有完全终结,即为什么要用如此长的篇幅来论证以上的问题?原因很简单,因为在本文作者看来,采取无权处分行为有效说,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可行的,分析如下。 

  首先,在关于无效说的论述里提到了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并从对《合同法》第52条的理解入手,论证了无权处分合同并非当然无效。 
  其次,有观点认为“完全有效说”没有区分相对人是善意还是恶意的情况,而认为合同一概有效,这对权利人的保障并不充分。如何认识这一点呢?第一,民法中所谓的善意恶意与人们日常生活中所理解的善意恶意并不完全相同。民法上的善意一般认为应《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的规定,将善意理解为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而生活中的善意往往不是这个意思。第二,如果不承认这一点,现实生活中大量的通过中间商进行的交易活动将无从解释。况且王也认为“出卖人为了能够及时将其从前买受人买到的货物销售出去,而在没有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的情况下,便联系下家并与买受人签订合同。此种无权处分行为也并非对权利人有害,相反既有利于处分人融通资金减少市场风险,也可能对权利人是有利的”。此外,如果不承认这一点,将很难产生新的更适合市场的便利快捷的对当事人有利的交易方式,承受固有之恶。第三,依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尽管合同已经生效,除非受让人已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无权处分物的所有权,如果出卖人尚未将标的物交付于买受人或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占有脱离物,那么标的物处分权人的处分权就没有丧失,其追及力也没有中断,他完全可以对买受人主张物上请求权,以取回标的物,而买受人也可以基于违约责任的规定,要求出卖人弥补自己的损失,这也是本文作者在文章的第一部分中论述过的。因此这也并非对权利人保护不力。最后,针对王在采用何种责任来保护相对人的矛盾看法上,有如下评论: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有必要规定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因为在此种情形下将采用违约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比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更有助于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因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是继续履行,这就使买受人保留了实现交易目的的可能;即使不能通过继续履行实现买受人的交易目的,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在司法实务中也比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更能弥补善意交易相对人的损失。另外,合同法的立法本意也在于要尽量使已经订立的合同生效,促进财富的流转,从而实现社会整体利益以及个人利益的最大化。从这个角度来看承认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也是较符合立法者在合同法中所体现的整体意图的。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除此之外,我们还有没有上的依据来更清晰地说明这一点呢?本文作者认为是有的。下面以买卖合同为例,《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很显然,这里是把“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和“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看作两个不同的行为。我们更要看到这里的“应当”二字,即在买卖合同订立时,出卖人并不一定要有处分权。因为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的履行并不是一个概念,合同履行的法律效果不实现并不合同的效力。但是反观第132条第一款“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又与上面的说明相矛盾,由此可见立法中有漏洞。如果我们用132条的规定来解释破产中清算组的处分行为时,将会有困难。清算组当时对破产财产并无所有权,亦无处分权,假如按51条的解释,“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或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则清算组处分财产的行为于法无据,根本不可能起到清算组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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