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无权处分(5)
2017-03-03 01:12
导读:基于第二部分的,因此有人认为“既然这样,那么第51条还有什么适用之地呢?”但是由于合同法贯彻合同自由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就动产的物权变动采用
基于第二部分的,因此有人认为“既然这样,那么第51条还有什么适用之地呢?”但是由于合同法贯彻合同自由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就动产的物权变动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时,此时该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应认定为效力待定,当无疑问。
因此通过上文的论述,本文作者已经得出了观点,也就是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不受标的物处分权有无的影响,在其满足了合同生效的条件且没有无效的法定原因时,该合同就已经在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生效了。
(3)关于效力待定说
在本文开始即说明依体系解释,《合同法》第51条应理解为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在国内学者中,有人曾对此作过详细论述。但是本文作者与其在一些上有不同看法。首先,“由于不承认物权行为,物权变动成为债权合同的当然效力。”显然采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而忽略甚至无视物权行为理论以及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不如说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即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更妥。其次针对第二点,即使合同有效,还有第三人未必依此而取得该无权处分物的所有权,另外无权处分人还有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所以未必会出现“鼓励和纵容擅自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扰乱社会交易秩序”的情况。最后,针对第三点“第三人虽未实际获得财产,但因合同在未履行前已被宣告为无效,一般也不会遭受太大的损失,因此不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本文作者认为没有考虑到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极易使第三人交易目的不能实现,又因为没有违约责任制度的后继保障,很难说不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还有,于此种情况下,第三人于交易之情况必先考察相对人的资历经验,该物的来源,必然无端增加交易成本,使人们不敢放心大胆地进行交易,惟恐自己权利落空,从而与整个合同法促进交易鼓励流通的立法精神相悖,更与市场经济的现实要求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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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王的文章中,他认为将《合同法》第51条理解为效力待定“将非常不利于对善意当事人的保护以及对交易安全的维护”,然后从“受让人的权利受到了追认行为的不必要限制,且会造成根据权利人的单方意志决定合同效力的状况”,“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和“出卖人为了能够及时将其从前买受人买到的货物销售出去,而在没有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的情况下,便联系下家并与买受人签订合同。此种无权处分行为也并非对权利人有害,相反既有利于处分人融通资金减少市场风险,也可能对权利人是有利的”三个方面论述了将其认定为效力待定不妥,这在本文作者看来,虽然其结论是正确的,但是其论证的理由却并不完全同意诚然,考虑交易秩序的稳定性应是思考时的着眼点之一,但是法律仍有自己的逻辑性,体系性。我们完全可以从人的意思自治,进而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并在此基础上依人们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形成法律行为的角度来探讨,并且会使论证更有说服力。萨维尼认为对于权利本质的认识应采用“意思说”,以彰显个人意思自治,突出民法基本理念,更使民法体系化。在此基础上,人们才有可能达成各种合意,从事各种交易行为。因此当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一项合同时,该意思表示即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私人立法的作用,当事人须依此合同行事。当背离此合同时,在其外部由合同法及国家强制力来规范和调整。假如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被一概认为是效力待定的话,则个人意志所能支配的客体范围必然缩小,使私法自治原则受到损害。
另外,王在该部分的结尾处所获得的观点“《合同法》第51条规定并没有将无权处分行为都作为有效的行为对待,也未将其一概作为无效和效力待定的行为对待。对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应当就各种无权处分具体分析、具体确定”,我认为是有问题的,详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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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没有考虑到法律的可预测性。民法作为生活的百科全书,指引人们日常行为中的各种活动,人们在此规范指引下发生各种各样的民事法律关系,对各种法律关系的后果产生正常的合理的心理预期。如果“对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应当就各种无权处分具体分析、具体确定”的话,由于没有具体明确的可操作的标准,人们就会无所适从,因为不知道行为的后果究竟是怎样的,是有效,是无效,还是效力待定,何况又没有一个客观标准,是善意恶意等,这些都不容易说清。按理说王的文章在此部分已经对三种不同的看法进行评价,在结尾处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应该就该观点的现实可能性、可操作性、评判标准等问题进行讨论,论述才应该算是完整的,而王恰恰没有进行这一工作,这也许也是因为看到这一工作太过模糊、复杂、不确定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