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死刑案件辩护的若干问题(1)(2)
2017-04-08 01:05
导读: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死刑案件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但这一规定仅限于审判阶段,并不涉及审前程序的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死刑案件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但这一规定仅限于审判阶段,并不涉及审前程序的侦查和审查起诉两个诉讼阶段。在司法实践中,死刑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这两个阶段委托律师及辩护人的比例并不高,这对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很不利,对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也不能起到切实有效的促进和保证作用。因此,再度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不仅应当确立自立案侦查起犯罪嫌疑人就有权委托辩护人,而且要把死刑案件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诉讼阶段提前至立案侦查阶段,即凡是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自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起,不仅要向其告知有权委托辩护人,而且在其因故没有或不委托辩护人的情形下,办案机关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这也是前述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提出的关于“任何被怀疑或被控告犯了可判死刑罪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法律协助”的基本要求。
2.建立讯问死刑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或录音、录像制度。
我国尚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制度,亦无在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或录音、录像制度。由此产生的后果是:侦查人员违法讯问甚至刑讯逼供的现象时有发生,屡禁不止,有的甚至铸成严重的冤、假、错案,诸如杜培武、佘祥林案等。同时犯罪嫌疑人在后续的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的翻供现象普遍存在,据有的地方统计,翻供率达到60—70%。这种情形,不仅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也严重损害了公安、司法机关的形象和威信,还对正常的司法活动秩序、公正的司法过程及其结果构成了严重影响。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如何解决上述问题,这是近年来法学理论界、司法实务界热烈讨论的焦点,也是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热点。有人呼吁我国应当确立沉默权制度,有人主张我国应当建立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或录音、录像制度,有人认为我国应实行“警检一体化”的体制,有人提出把专事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从公安机关分离出来,交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如此等等。应该说这些主张或建议都是非常有积极意义的,一旦能够实行哪怕只是一项,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甚至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上述问题。但是,客观地说,若要在近期建立上述制度,我们面临着极大的挑战。
笔者认为,在上述问题和困难面前,我们既不能急躁,也不能退缩,应当务实地探索解决之道。就近期而言,建立对死刑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律师在场或录音、录像制度是必要的,也是切实可行的。
自2002年7月以来,笔者供职的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先后进行了“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试验)项目”、“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全程在场(试验)项目”及“建立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录音、录像三项制度(试验)项目”。③ 通过这些探索,一方面我们深切地感到,无论在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建立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或录音、录像制度有重要的意义,是非常必要的,在目前试验的范围内也是可行的;另一方面我们也清醒地意识到,要在近期对所有刑事案件全面建立律师在场或录音、录像制度则是不现实的,对其中有些案件也是不必要的。我们认为,建立三项制度没有必要、也不应该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应当把必要性和可能性结合起来,统筹考虑,逐步建立。
根据以上思路,笔者认为目前针对死刑案件建立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或录音、录像制度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完全可行的。从必要性来讲,死刑案件生命攸关,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保证其口供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防止冤、假、错案乃至错判、错杀的发生,完全应当建立律师在场或录音、录像制度。同时,建立该项制度对于澄清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中侦查人员是否有违法行为特别是刑讯逼供行为有着直接的证明作用。曾引起全国上下普遍关注的辽宁省的刘涌案件,争执的焦点就是公安人员对其讯问时是否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试想,如果当时公安人员对其讯问时采取了律师在场或录音、录像制度,就很可能避免这一争执的发生以及在全国掀起的轩然大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