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死刑案件辩护的若干问题(1)(3)
2017-04-08 01:05
导读:从可行性来看,对死刑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实行讯问时律师在场或录音、录像制度,它的依据在于:首先,死刑案件在刑事案件中的比例终究是有限的,由此
从可行性来看,对死刑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实行讯问时律师在场或录音、录像制度,它的依据在于:首先,死刑案件在刑事案件中的比例终究是有限的,由此决定了投入到此项制度中的人力、物力、财力,在目前我国司法资源的现状下是可以承受的;其次,在我国,死刑案件一般都是由地、市级或者以上的公安、检察机关负责侦查,无论是这些机关的外部环境还是内部条件,都是可以建立并实行此项制度的;再次,对于此项制度并不要求“一刀切”,在正常情况下,可采用律师在场制度,在特定情况下,也可先采用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如对查获的现行作案人员为了及时破案,抓获其他共犯,防止或制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在来不及安排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可以先行采用录音、录像的方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
3.确立并保障死刑案件辩护人的调查申请权和鉴定申请权。
死刑案件从可能判处死刑转化为现实判处死刑关键是案件所涉的事实是否确实发生以及即使确实发生是否构成犯罪并足以判处死刑。在此过程中,控、辩、审三方都应当严格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加以确认,但其中辩护人作为特殊的诉讼主体更肩负着特殊的使命,发挥着特殊的作用。为此就应当赋予他们在诉讼过程中针对所涉案件事实是否确实发生以及能否构成死罪这一关键问题享有相关的诉讼权利,其中包括以下两项重要权利:
其一,调查申请权,即死刑案件的辩护人在办案中如果确有一定线索或根据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属于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等情形,需要调查收集证据的,有权申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收集调取有关证据。对于此类申请,被申请的办案机关经审查认为申请确有一定线索或根据的,应当批准申请,派员并吸收提出申请的辩护人参加一并进行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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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鉴定申请权,即死刑案件的辩护人在办案中如果确有一定线索或根据认为案件所涉的一些关键事实需要进行鉴定(包括首次鉴定、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诸如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进行DNA鉴定等,有权申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组织、委托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对于此类申请,被申请的办案机关经审查确有一定线索或一定根据的,应当批准申请,组织、委托有关人员进行鉴定。
上述第一项权利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7条已有规定,但规定的不切实、不充分、不到位。最重要的是没有对办案机关如何对待处理此类申请作出规定,以致在司法实践中,即使辩护人提出此类申请,也很难获得批准,往往是不予回复或让辩护人自行调查。但由于辩护人的调查权利和能力十分有限,实际上很难进行切实有效的调查收集工作。即使辩护人单方取得了有关证据,由于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未参与其中,往往不予采信或还要重新进行调查核实。鉴于此,笔者认为只要辩护人提出的申请是建立在一定线索或一定根据的基础之上,且涉及的是案件事实是否发生以及能否构成死罪这样一些关键问题,办案机关应当予以批准,直接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并吸收申请人参加。这样做有利于及时有效地查明案件的重要事实,从而对案件做出及时判断和处理,既维护了司法公正,又提高了诉讼效率。
至于上述第二项权利,在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前程序的规定中,只有关于犯罪嫌疑人在获悉侦查机关将要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后,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规定(第121条),没有涉及辩护人在审前程序中的鉴定申请权;而在关于审判程序的规定中,虽然有在法庭审理中辩护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的内容(第159条),但并没有涉及人民法院如何对待和处理该申请。正是基于此,笔者提出了在诉讼过程中确立死刑案件辩护人鉴定申请权的主张,其中特别强调只要辩护人提出的申请确有一定线索或一定根据作基础,又涉及案件事实是否发生以及能否构成死罪的核心问题,办案机关应当予以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