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法律思考(1)(2)
2017-04-11 01:16
导读:(二)证人出庭作证的作用。 1、证人接受法庭询问,其证言可以当庭质证和核实,有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可以使控辩双方的观点得到最大的抗衡。
(二)证人出庭作证的作用。
1、证人接受法庭询问,其证言可以当庭质证和核实,有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可以使控辩双方的观点得到最大的抗衡。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各执一词的场合,证人出庭接受双方的询问质证,揭露案件事实,能够正确的认定事实,
2、证人出庭将会使目前的法庭质证形式发生变化,由检察官按部就班地宣读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变为控辩双方对关键证人、鉴定人交叉盘问质证,强化了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作用,调动了控辩双方在庭审活动中的积极性。增加了证明犯罪的不确定性,有利于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
3、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证人出庭,可以减少执法过程中的偏差,避免暗箱操作,减少了出伪证、假证、随意出证的可能性,可以有效的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对定案起着关键性的作用。
4、庭作证,有利于提高诉讼实效,从而提高了办案的质量,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二、产生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
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从心理学视角看,证人拒绝作证是其内心消极心理的外在表现。
1、证人法律意识淡薄,思想保守。证人受传统落后的思想影响,主观上不愿出庭作证。自古以来,百姓进衙门都被人们认为是不好的事,同时,“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更是影响甚深。有些人法律意识不强,认为作证就是在人家背后下“黑手”,不是光明正大行为,会被人耻笑。而有些人则缺少正义感,“不关己事,高高挂起”,总是从自身的利益出发,怕给自己带来不便,得不偿失,很少考虑到被害人的感受。法律意识淡薄、传统观念的影响、害怕打击报复是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的重要原因。有的证人法律意识淡薄,缺乏作证意识,甚至不知道作证是公民的一项法定义务,认为惩罚犯罪、打击犯罪只是司法机关的事与己无关而不愿出庭作证,甚至有的证人以一种敌意态度对待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司法机关通知其出庭作证时不予合作,要么故意回避,要么知情不举;有的证人受“以和为贵”、“冤死不告状”等传统观念的影响,由于怕麻烦、怕得罪人而对出庭作证能推就推,能躲就躲,无论如何都不肯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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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证人害怕作证。就是证人出于对自己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担心,因而害怕作证。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不仅对作案经过比较了解,而且绝大部分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都是很熟悉的,有的还与被告人、被害人是左邻右舍、乡里乡亲,相互之间低头不见抬头见。加之部分证人因作证遭受打击、报复、陷害致使其本人及亲属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造成社会负面影响。使证人产生恐惧心理,担心自己亦有如此下场,不敢出庭作证,即使作证也是犹抱琵琶半遮面,遮遮掩掩。充其量只愿提供书面证言并附加保密条件,从而使证人证言失去可质性而难以成为定案根据[注1]。
3、证人对法院有成见。有的证人曾经到过法院当过被告或当过原告,对法院的判决有意见,或认为不公而对法院本身有恨意,当法院叫其作证或到庭作证时,就很不乐意,要么回避,要么知情不举。
(二)、从社会学视角看,证人拒绝作证有深厚的社会环境和历史文化原因。
1、社会观念上的原因(这是我国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深层次原因)。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传统尊崇的是“和为贵”的儒家思想,儒家学说的核心是强调“礼”、“德”、“仁”,主张和合而不是对抗,主张妥协而不是争斗。“礼之用,和为贵”的观念必然会使人们贱讼耻讼,认为“无诉为德行、涉诉为耻辱”。有学者曾精辟地指出“古人在说到诉讼行为的参加者时,常常要加上明显含有贬义的前缀或后缀词,以示鄙弃。如‘滋讼人’、‘兴讼’、‘聚讼’、‘讼棍’等等便是。”这种贱讼的传统社会观念,潜移默化地影响着现代人的行为[注2]。具体到诉讼中而言,知道案件情况的证人往往明哲保身,认为出庭是“过堂问审”,是一件不光彩的事,“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因而不愿出庭作证。加之,我国文革期间“法律虚无主义”盛行,减缓了我国法治现代化的历史进程,全社会法律意识淡薄,未能形成支持、赞扬证人出庭的良好氛围,更多的是嘲讽,这也在客观上影响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