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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法律思考(1)(3)

2017-04-11 01:16
导读:2、“不愿得罪人”。在调查中,我们发现许多证人都与案件中的当事人熟识,有一些还与当事人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现实生活中也的确如此,不是邻居

2、“不愿得罪人”。在调查中,我们发现许多证人都与案件中的当事人熟识,有一些还与当事人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现实生活中也的确如此,不是邻居、亲朋、好友、还不可能知道涉及案件的真实情况,这就使证人产生不愿得罪人的想法,中国人历来重感情,尤其是熟人好办事、多个朋友多个渠道等思想决非一朝一夕可以改变,也不可能简单地套用封建传统儒家思想,而不替证人舍身 处地想想,如果证人做出了对一方当事人不利的证言,起作证后的下场及处境定可想而知,不仅得不到一方当事人的理解,就是其家人也不理解,不支持,甚至会给家人和亲朋好友带来横祸,得罪的人可大了,这是证人不原出庭的重要原因之一。
3、证人惧怕打击报复而不愿出庭。证人害怕遭到当事人打击、报复。特别是“黑恶势力”为霸一方,乡霸、地霸、村霸比较严重的地方,证人出于作证会招至不利方当事人怨恨、报复,甚至使自己及家属的人身、财产、前途遭到不测的自我保护意识,不敢出庭作证。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注3]《民事诉讼法》第102条也相应地做出了规定,《行政诉讼法》并未对此涉及。但法律关于证人保护的范围不明确,没有规定相应的具体保护制度和措施,更没有像国外那样建立保护机构有专人对证人进行有效的保护,因而当到了实践中对证人打击报复的事件层出不穷,
(三)、从经济学视角看,证人拒绝作证是缺少经济利益驱动的直接后果。
1、证人出庭作证,给个人造成经济损失。在市场经济的驱动下,人们的经济观念加强了。时间就是效率,效率就是金钱。证人作证,特别是出庭作证必然导致误工,还要自己花车费、食宿等费用,不如说“不知道”或不愿去是最好的。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尚不发达,人民生活并不十分富裕,对相当一部分人来讲,作证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是一笔不小的开支。 (科教作文网 zw.nseac.com整理)
2、证人因出庭作证而造成经济损失数额不便界定、不能得到及时补偿。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损失费等补偿落实不到位,虽然《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证人费用……,应由法院向当事人收取后,再支付给证人。但实践中,由于操作麻烦,且数额界定不明确,一般均没有落实。使得证人出庭作证支出的实际费用和经济损失得不到补偿,以致不愿出庭作证。
3、实践中律师向证人出庭作证支付补偿方式存在弊端。目前律师请人作证的一贯做法是有自己垫付,事后再与委托人商量出处,官司胜诉则委托一般乐意掏腰包,一旦败诉,大都由律师个人在律师费中支付了,况且,经济补偿的多少法律也没有明文规定,律师在支付时顾虑重重,少了证人不愿出庭,多了,又有买证之嫌。
(四)、从法理学的角度看,则是立法内容的不完善、权利义务不明确和失衡的结果。
1、立法内容过于笼统、缺乏严谨的科学性。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这一条款过于原则。其一,承认单位具有同自然人一样的作证资格,这并不符合证人的自然要求。实践中,单位证人往往只提供盖有单位印章的一份书面证言,其证据效力难以把握,一旦出现伪造,其责任也难以追究。其二,对证人出庭的方式,作证的程序规则等,都未加以全面的设置和规范,使得证人出庭履行义务的可操作性大打折扣。其三,没有规定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的相应的法律责任。即未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这无异于说明证人违反了该法定义务并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也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致使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条款形同虚设。
2、立法内容的不明确或相互矛盾。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均有作证的义务,未排除证人与当事人有否亲属、利害关系以及从事的职业问题。这一方面与特种行业,如《律师法》《公证暂行条例》规定的律师及公证员的保密义务相互矛盾;另一方面直接冲击了传统的亲情伦理关系理念,使得证人作证与否无所适从,显然与立法本意相违背。再如:民事诉讼法未对“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具体情况作出明确界定,以致于司法实践中随意扩大“确有困难”的适用范围,使得一些本应该出庭或可以出庭的证人推托困难而不出庭,只好以书面证言代替口头证言,以证据出示代替当庭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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