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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死刑存废问题的法律思考(1)(2)

2017-04-12 01:08
导读:(二)死刑的现状 目前世界各国对待死刑的政策不尽相同,也不可截然两分。死刑政策的多样性直接表现于各国死刑状况并不是单纯地废除死刑或保留死

(二)死刑的现状
目前世界各国对待死刑的政策不尽相同,也不可截然两分。死刑政策的多样性直接表现于各国死刑状况并不是单纯地废除死刑或保留死刑。事实上,各国立法对死刑的规定可以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1、绝对废除死刑,又称完全废除死刑,这种情况是指在宪法或法律中明确规定废除刑事法律中的死刑,或者在所有刑事法律中均无规定死刑。自1865年罗马尼亚率先废除死刑以来(1939年又恢复),明文规定废除死刑的国家越来越多。根据有关统计资料,目前世界上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废除死刑的国家已经有近四十个。
2、相对废除死刑,又称部分废除死刑。这种情况是指法律规定只对普通刑事犯罪废除死刑,对叛国或者政治犯罪、军事犯罪则保留死刑;或者宣告和平时期废除死刑,战时对某些犯罪恢复死刑。目前相对废除死刑的国家共有十八个。
3、实质上废除死刑,又称实际上废除死刑或事实上废除死刑。这种情况是指法律条文中虽规定有死刑,但是在过去若干年内从未执行死刑。在这种情况下,死刑条款形同虚设,从实质意义上讲与废除死刑并无二致。例如中非共和国自1870年以来一直未适用死刑,爱尔兰自1954年以来未曾执行过死刑。目前,世界上实质废除死刑的国家已有三十个。
4、保留死刑,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这种情况是指法律上仍然规定有死刑条款,亦运用死刑条款判处死刑和执行死刑,不特别指明死刑使用的时效限制,但却规定对死刑适用的严格限制条件,比如死刑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适用程序、执行方式等等。“目前,世界上保留死刑的国家有95个,占一半以上,但在保留死刑的国家中,死刑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等都在不同程度地萎缩与严格限制。”并且呈明显的“限制渐强”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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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体来说,我国的死刑制度属于第四种情况。仔细研究1997刑法关于死刑立法的修改变化,充分体现出其主导方向是限制死刑:(1)对死刑适用对象的修改,彻底实现了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的国际社会上的通行做法。(2)对死缓变更条件的修改,大大缩小了死刑的实际适用范围。与确有悔改或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的减刑条件相比,1997年刑法规定的没有故意犯罪的死缓减刑条件无疑宽松的多。(3)对分则罪名适用条件的修改,也缩小了死刑的实际适用范围。如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两种常见多发犯罪,以往判处死刑的条件较轻,因而其在整个死刑案件中占相当高的比例。1997年刑法虽未能废除它们的死刑,但是通过严格限制这两种罪的死刑适用条件,大幅度的减少了死刑适用范围。强奸罪、抢劫罪亦然。(4)摒弃了死刑化与犯罪化同步进行的既往做法。虽然1997年刑法的死刑罪名数在实质上并没有减少,但是,1997年刑法在比1979年刑法新增了100多个罪名的情况下未新增加死刑罪名,本身就是一种进步,它充分表明了1997年刑法限制死刑的态度,并彻底扭转了死刑立法进一步扩张的趋势。
三、关于死刑存废问题的争论及评价
随着社会的发展,历史的进步,人权的观念日益深入人心。资产阶级的启蒙思想家认为,人权是天赋的,与生俱来的权利,而死刑的存在恰恰是对这一神圣权利的亵渎。18世纪中叶,意大利著名的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从天赋人权的角度对死刑的弊端予以论证,并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从此,围绕着死刑的存废问题,西方法学家展开了长达二百多年的论战,这场争论的意义和涉及的范围也早已超出了死刑问题本身,而成为哲学家、社会学家、法学家、文学家乃至普通民众都异常关切的话题,范围几乎波及世界各国。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一)死刑存置论的主要论点:
1、死刑是社会报应犯罪的要求,即“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轻重的等比对称”,“报应可谓社会对于犯罪人为恶的反应,以刑罚来报应犯罪,因刑罚的痛苦来平衡犯罪的恶害,一方面可以实现正义的心理,另一方面则可以增强伦理的力量,以建立社会赖以生存的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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