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规违宪审查建议权(1)(3)
2017-06-23 01:00
导读:这种制度设计上的不合理,必然导致实践操作的无效性。事实上,这些年来要求对违宪法规进行审查的呼声不少,但就笔者所及的认识范围内,我国至今还
这种制度设计上的不合理,必然导致实践操作的无效性。事实上,这些年来要求对违宪法规进行审查的呼声不少,但就笔者所及的认识范围内,我国至今还没发生过一起由备案机关主动启动法规违宪审查程序的案件。 最后,备案程序无法保障公民在法规违宪审查中的主人翁身份和主体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任何法规都必须代表和体现民意。当人民发现法规违宪,不代表民意时理应有权要求监督机关进行审查,但备案程序中,人民(公民)却无法向监督机关提起审查的诉求,这样人民当家作主的主人翁身份,在此就被不经意地忽略掉了。 另外,法规一旦生效实施后,真正能体验到该法规公正与否的,是那些直接或间接受该法规规范的人,他们是真实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权利义务的真正主体,这种主体性和利益相涉性使他们最为关注该法规违宪与否,也最需要有权机关对该法规进行违宪审查。但在备案程序中,他们却找不到自己的资格,也无法表达自己的诉求,他们命运完全掌握在立法机关和备案机关手中,这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和权利义务的主体在此却俨然变成了无法掌握自己命运的客体,这不符合当代人权的主体诉求。 综上所述,备案程序虽然适合于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监督和制约关系,但它也有很多自身所无法克服的缺陷。而这些缺陷恰恰从反面说明了,无论是为了贯彻“有权利,必有救济”原则,还是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立法行为的监督,还是为了确保法律关系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和主人翁身份,我们都非常有必要赋予公民这么一项基本权利——即启动法规违宪审查程序的权利。 而法规违宪审查建议权就是我们朝这个方向努力所获得的一个巨大进步,因为她首次赋予了我国公民一定的启动法规违宪审查程序的权利。[22]这自然将大大激发公民监督立法行为的积极性,从而该项权利的充分行使也必将成为推动我国宪法诉讼和违宪审查机制最终建立的强大动力和活力源泉。 三、实践困境 实践也证明,法规违宪审查建议权的确立大大激发了公民立法监督的积极性,而且该项权利的不断行使再次在我国掀起了要求建立法规违宪审查制的高潮。[23]但另一方面,我们也不得不承认,实践中,该项权利的行使也遭遇了一些困境。 首先,审查建议石沉大海,杳无音信。 按照《立法法》、《备案条例》及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法规违宪审查建议提出后,接受建议的机关必须进行研究,研究后,再决定有无必要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这说明公民的审查建议提出后,接受建议的机关,首先必须受理,而不能拒绝;其次,受理以后必须处理,即进行研究,而不能置之不理。但研究以后,是否要把研究结论告诉建议人,以上这些法规都没有规定。而实践中,接受建议的机关往往又不把研究结论告诉建议人。这就导致建议人无法知道自己的建议是否被有关机关采纳了,是否被它们研究过了,这样建议书不可避免地就陷入了一种石沉大海,杳无音信的境地。[24] 其次,审查建议无法当然启动违宪审查程序。 除了审查建议石沉大海,杳无音信外,我们还需面对一个更大的遗憾,那就是在这么多的法规违宪审查建议案中,竟然没有一例启动了国家的违宪审查程序。 在《收容遣送办法》违宪审查建议案中,当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毫无动静时,国务院很快自觉地将该法规给废除了。[25]国务院的这一举措无疑赢得了国人的普遍赞赏,因为在此公民的审查建议不仅引起了国务院的高度重视,而且还给予了积极的回应,这种民间和政府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正是宪政精义之所在。但我们也不得不看到,在此实体正义的要求确实被满足了,但程序正义的要求却被忽略了。因为,三公民提建议的目的不仅仅在于要求废除《收容遣送办法》,更重要的是他们希望能借此启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违宪审查程序。[26] 与此相比,其它几例审查建议案的情况就更不令人满意了。因为这些建议的提出不仅没有启动违宪审查程序,而且也没有象《收容遣送办法》建议案那样引起立法机关自身的重视和回应。这自然不是这些建议者所希望的结果,因为他们也有着强烈的启动法规违宪审查程序的期望。[27] 所以,法规违宪审查建议权虽然使公民获得了一定的启动法规违宪审查程序的权利,但由于这项权利还无法当然启动法规违宪审查程序,这就使得建议者的预期目的往往无从实现。 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