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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行政与行政法制监督问题浅议(1)(3)

2017-08-04 01:04
导读:第二,监督主体缺乏应有 的独立性。权力机关的监督表面看独立性 虽然很强,但实际上还是被一些因素所左右,未能真正的独立行使监督权力,仅能靠人

第二,监督主体缺乏应有 的独立性。权力机关的监督表面看独立性 虽然很强,但实际上还是被一些因素所左右,未能真正的独立行使监督权力,仅能靠人大会议及人大常委会的事后监督。对行政机关的真正的弹劾,罢免、质询等权力行使不够,由于实行的集体领导制,因而监督工作不能落实到人而切实可行。司法监督还需完善,虽然宪法和诉讼法都规定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机,不受任何干涉。但实际上司法独立未真正实现,司法机关的人、财、物没有独立于政府,造成了司法的附性,作为社会最后的救济权力和公平正义象征的司法权也未得到人们的充分信任。行政内部监督不论从形式到内容都缺乏独立性。一般监督就是上、下级之间的相互监督,由于隶属的行政关系导致难以有很强的力度,横向的政府部门监督又都是“同仁”你好我好,难动真格。专门监督虽有专门法律规定,按说既有利又有理,应是最有效的,但其人隶属于行政系统内部,财物由政府提供,人在政府内部受双重领导,没有相对独立性。让一个没有相对独立性和相对权威性的机构去实施监督,难免出现一些犯罪同时却能得到褒奖的令人费解的现象。在社会监督中,作为第四种力量的新闻监督的作用还是没有被充分发挥出来,多数新闻媒体受控于政府,与之关系密切。虽然一些电台的节目起到一定的监督效果,但自上而下,广泛的、无缝不入的新闻监督还尚未形成,切新闻监督常常受阻挠,甚至遭强暴,得不到保障。公民作为一种巨大的、无所不在的监督力量却极其微弱,监督渠道不畅,积极性不大,很难形成合力。
第三、在监督范围上过窄、监督对象上缺乏制衡性
首先,行政法制监督范围过窄。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只有人大对同级及下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机关的抽象行为具有监督权,确定了备案制度,赋予其改变或撤消权,况且在实践中这种权力很少行使。其他监督主要是对具体行政行为,切主要是对具体行政行为中的羁束裁量行政行为。司法监督只是对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的内部监督经修改后虽增加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但只包括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而现实是,有些政府及部门从地方地方保护及部门利益出发制定规章,造成互相矛盾现象,导致管理混乱,更有背WTO中的“不歧视”规则。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编辑发布)
其次,行政法制监督对象缺乏均衡性。从法理上说,行政法制监督应当均衡地作用于对象,但在我过实践中监督对象非均衡问题较严重,往往监督行政工作人员多,监督行政工作机关少;监督一般公务员多,监督中高级领导干部少,尤其“第一把手”的监督几乎出现“漏监”;监督滥用权力者多,监督失职不作为者少;自上而下监督多,自下而上监督少;内部监督多,外部监督少。
第四、在监督手段和监督方式上效果差。许多监督只做表面文章,读一读材料,没深入到内部去;在查阅手段、控制手段上,未能采取先进科学手段;在监督方式上,定期监督常被采用,而专项监督、全面监督、临时监督等方式没被充分使用;在监督过程中,监督部门的交通工具、通讯设备、调查取样工具、强制执行手段、档案管理设施相对比较落后,其结果便是难以开展监督工作。
第五、在监督程序上,缺乏应有的透明度,未能充分保障社会的知情权。监督部门对行政的监督在立法上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操作程序,未能形成制度化、具体化。一是一些重要的规范如《国家公务员法》、《行政程序法》、《行政行为监督法》、《人民监督法》等未能推出,使一些重大的监督活动缺乏法律依据,无所适从;二是既有的一些监督规则措辞笼统,缺乏清晰明确的标准和可供操作的细则,使监督主体难以准确裁量和及时查纠被监督对象的越轨、违法行为。而且公开的程度也不够,往往采用“暗箱操作”。
第六、监督机制单向运行,环节单一,缺乏双向性和全面性。科学、有效的监督机制运行过程,应当是自上而下的下行监督与自下而上的上行有机统一的双向运行过程。但从我国政府内部监督机制的运行过程来看,自上而下的下行监督比较容易实施,而自下而上的上行监督则难以进行。这样,下行监督一般可以作到有力、有效,上行监督则往往成为有名无实的“虚监”和疏而有漏的“失监”,从而使一些本应避免或查纠的违法、不当行政行为得不到及时预防和查纠,以至酿成行政工作的某些重大失误。另一方面,在我国行政法制监督的运行过程中,还存在对被监督对象所作用的环节过于单一的问题,即把监督的着力点放在“纠偏于既遂”上,漠视甚至放弃了“防范于未然”的工作。其结果是使监督主体陷入“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的窘境,监督的路子越走越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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