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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主体二元论(1)(2)

2017-08-05 01:15
导读:行政主体理论不仅弥补了传统行政机关范式的不足,而且被学者们赋予其他价值期待。一种较为普遍的观点是,行政主体概念的存在是实现依法行政的需要

  行政主体理论不仅弥补了传统行政机关范式的不足,而且被学者们赋予其他价值期待。一种较为普遍的观点是,行政主体概念的存在是实现依法行政的需要、是确定行政诉讼被告的需要、是确定行政行为效力的需要、是保持行政活动连续性和统一性的需要。基于这些价值期待,行政主体理论又与行政法学上的其他理论形成有机结合。例如,关于公务员在外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法律地位的阐述,一般认为公务员不是独立的一方当事人,而是代表行政主体、以行政主体名义行使权力,由此引发的外部法律责任也由行政主体承担;在论述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要件时,一般将“行为主体应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作为主体合法要件之一,而对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认定,也是建立在行政主体理论基础之上。
  可以说,“自20世纪80年代末至今,行政主体范式已经确立而成为新的传统范式。有必要指出,就行政主体范式所要解决的问题而言,其最初的目的和意义是自我限制的。在学术层面,它旨在帮助学者们实现行政法学专业化的期望,行政法学由此得到整合,避免了逻辑思维和学术理论上的混乱;在制度层面,它旨在为理清实际行使行政权力的各个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内部机构、派出机构、被授权组织、被委托组织、公务员、被授权或被委托组织之成员)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行政行为的效力奠定理论基础,进而有助于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和行政责任归属等问题的解答”[1]。
  行政主体一般被界定为“享有国家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并能独立地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2] 。行政主体主要有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这两类。可以从中演绎而出的结论是:行政违法主体和行政责任主体非此两类主体莫属。但是,我国实证法关于行政责任的界定,把责任主体范围扩大至执行行政公务的人员,这界定与我国设定行政责任的立法例(对行政主体、公务员、受委托组织及其公务人员都设定责任)相符[3]。此逻辑矛盾之一。更进一步而言,传统范式框架下行政赔偿责任主体被解说为国家,而行政主体只是出于诉讼上的便利而存在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并非法律意义上赔偿责任的最终归属主体,并非真正“独立的”赔偿主体(注:参见吕友臣的《“行政主体理论”评析》,载于《研究生法学》1998年第2期;薛刚凌的《我国行政主体理论之检讨——兼论全国研究行政组织法的必要性》,载于《政法论坛》1998年第6期;李昕的《中外行政主体理论之比较分析》,载于《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此逻辑矛盾之二。这两个逻辑矛盾引起了国内学界对行政主体理论的反思和批判。
(科教作文网 zw.nseac.com整理)

  
  二、“批判学说”的批判
  
  国内学界对行政主体理论批判最有影响者,一是薛刚凌教授,以《我国行政主体理论之检讨——兼论全国研究行政组织法的必要性》、《行政主体之再思考》两篇论文为代表;二是沈岿教授,以《重构行政主体范式的尝试》一文为代表。
  薛刚凌和沈岿等人对行政主体理论的质疑和批判表现在行政主体是西方语境中的概念,是社会分权和公务分权的产物。德、法行政法中的行政主体具有以下特征:享有自身的权益、存在独立的权利义务、具有独立的意志、能够独立地承担责任以及享有行政权。用这些特征来对照我国现行的行政主体——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就会发现:①行政机关没有独立的利益;②行政机关不能自行设立,因而不是独立的主体;③在我国中央集权制的大背景下,行政机关不具有独立的地位,因而不具有独立的意志;④行政机关不独立承担责任,其财产责任由国家来承担。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我国的行政主体是没有主体性的行政主体,引入行政主体概念不能契合我国行政管理的现实,会产生理论和现实的错位和断裂。鉴于此,对我国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管理者一方主体的研究有两条路可走:一是立足现实,摈弃行政主体这个概念,从行政组织的角度来加以研究,以更加准确地把握、描述和规范现实;二是展望未来,积极促进行政体制变革,实施公务分权和社会分权,在我国确立真正意义上的行政主体,以与国际潮流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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