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主体二元论(1)(4)
2017-08-05 01:15
导读:3.法律主体是否必须同时具备三位一体 以自由意志为基石的法律主体概念所面临的第一个困境是没有自由意志的胎儿、疯人、儿童是否是法律主体?是否享
3.法律主体是否必须同时具备三位一体
以自由意志为基石的法律主体概念所面临的第一个困境是没有自由意志的胎儿、疯人、儿童是否是法律主体?是否享有法律上的权利?第二个困境是组织体是否是法律主体?没有自由意志的组织体是否具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第一个困境是致命的,欧洲的实证法已经确定了胎儿、疯人、儿童享有某些法律权利,民法法理如何对此进行回应?可以坦白地讲,无法回应,除非对权利的基础进行改造,只要权利以及法律主体还是以自由意志为基础,这份尴尬就永远无法摆脱。
第二个困境并不像第一个困境那么极端,于是自由意志论的捍卫者们动用了他们全部的智慧努力维系着自康德以来的“学统”。各种理论层出不穷,其中组织体实在说和拟制说是较为重要的两种学说。德国学者基尔克认为组织体具有真实的意志,虽然组织体没有大脑,但是组织体却可以有自己的意志,而且是以团体意志的方式存在,因而其三个权利能力的存在是没有问题的。萨维尼的解决方法是拟制说,他认为法律主体仅仅局限于自然人,法人组织之所以能够取得人格,成为法律主体,是由于法律将其拟制为自然人,所以法人为人工的单纯拟制的主体,即仅仅因为法律上的目的而被承认的人格。该说至今依旧是英美法学中关于法人本质的主导观点[7]。通过比较可以发现,基尔克的理论不是在回答这个问题,而是从一开始就否定了这个问题,他所面临的问题是:没有自由意志的组织体是否具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基尔克用组织体有自由意志的断言否定了这个问题,其学说剩下的部分就是在编造组织体意志的童话故事;至于萨维尼的拟制说,虽然可以拟制出一个权利主体,但是却拟制不出法人的自由意志,由于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依旧以自由意志为基石,这使得组织体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存在成为问题。无论是萨维尼还是基尔克,他们的学说都无法对第一个困境作出有力的回应,除非对权利的基础进行改造,才能获得一个具有普适性的法律主体的理论基础,第一个看清楚这个问题的是德国学者耶林。
您可以访问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查看更多相关的文章。 对以自由意志为本质的法律主体理论进行第一次改造的是德国法学家耶林。他一向擅长抽象思维方法,从精神健全的自然人、疯人、儿童和组织体中抽象出一个共性,即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无论是精神健全的自然人、疯人、儿童还是组织体都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执掌者,而这种利益就是法律主体的本质特征所在。因此其学说也被称为利益说。这样法律主体的存在就第一次和人格的存在、自由意志的存在脱离了关系[6]203-206。
可是耶林的改造依旧是不彻底的。他改造的真正对象是主体中权利能力的问题,他用利益概念使权利能力概念得以客观化。但是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依旧是以自由意志为基础的,如何弥合客观的利益和主观的行为能力、责任能力之间的矛盾?可以说,这对矛盾在精神健全的自然人身上体现不出来,精神健全的自然人所享有的利益是其权利能力的基础,而其天赋的自由意志则是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基础。然而具体到组织体上呢?
4.组织体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基础
为了弥补这一矛盾,混合说应运而生,此说在法国的代表人物是米旭和白侃,在德国则是耶律内克[6]208-211。混合说认为法律主体应该具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但是这三种能力的基础是不同的。利益是权利能力的基础,自由意志则是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基础。一个精神健全的自然人作为一个法律主体扮演着两种角色,一是利益的执掌者,即利益主体;二是以自由意志处分利益的人,即处分主体。由于这两种角色在自然人身上是统一的,区别不明显,然而具体到组织体上,法律主体就表现出一种复合的结构,组织体是利益的执掌者,作为权利主体而存在,处分组织体利益的自然人是处分主体,作为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执掌者而存在,处分主体以权利主体的存在为前提,组织体作为一个法律主体内部应该呈现出一种层次性[6]208-224。这种层次性具体表现为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承受主体会分离。在组织体中,主体变成了多元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