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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主体二元论(1)(3)

2017-08-05 01:15
导读:上述批判从比较法的视野,在宪政架构的层次上对行政主体理论进行了检讨,视野开阔,切中要害,但是其观点仍存在两个问题: 第一,以组织法研究取

  上述批判从比较法的视野,在宪政架构的层次上对行政主体理论进行了检讨,视野开阔,切中要害,但是其观点仍存在两个问题:
  第一,以组织法研究取代行政主体研究过于极端。主体概念是法律体系下的概念,是对特定类的法律调整的对象加以单一化以便于法律技术的操作,而法律是一般性的规范,是以类而非特定的、具体的个体作为调整和作用的对象。行政组织体千差万别,如果不能以类的方式转化为法律主体,行政法律规范必将庞杂无比。如果仅仅因为某一种行政主体理论(即德法行政主体概念)不能完全适用于中国的现状而抛弃整个主体概念,转而以行政组织作为立论之基,其态度未免过于极端。总之,我们也许可以抛弃行政主体,但是作为法学研究,主体却万万不能抛弃,“行政主体不是万能的,但没有主体却是万万不能的”。鉴于此,有些著作已经出现将行政组织和行政主体问题并行不悖地予以阐述的努力,例如方世荣教授认为:“在行政法学体系中,行政组织和行政主体都是非常重要的内容。行政组织原则侧重于从整体对行政组织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以确保行政组织建立在理性基础上,对行政组织整体予以法律规范和控制。行政主体理论则侧重于解决在行政组织中哪些行政机关能够独立对外管理,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4]。
  第二,研究视野虽然开阔,但仍不够全面,批判虽然中肯,但仍不够深刻。无论是所谓的 “行政机关范式”,还是“行政主体范式”以及对此二者的批判学说,都有一个共性,即:其研究的视角都聚焦在“组织体”上。不管是公务分权还是社会分权,不管这种组织体称之为行政机关、行政组织亦或是其他东西,都是立足于组织体,研究的是组织体的行为、义务和责任。在这里只有组织,没有个人;只有组织的行为,没有个人的行为;只有组织的义务,没有个人的义务;只有组织体的责任,没有个人的责任。整理这些论证资料可以发现,传统行政主体理论的两大逻辑矛盾——行政主体和行政责任主体的割裂、行政应诉主体和实际赔偿主体的分离,只有后者进入了建构的过程,而前者依旧停留在解构的阶段,依旧没有给出一个很好的法理意义上阐述。特别是组织体论中隐藏着一种“西方中心论”的潜意识,表现为奉德法的行政主体理论为金科玉律,凡是不符合其标准者,皆不能称之为行政主体,可是笔者窃以为德法经典行政主体理论可能正是谬误的根源所在。笔者将沿着哲学——法学——民法——行政法的路径,对大陆法系的“正统”行政主体理论作一检视和反思。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
  
  三、对大陆法系行政主体理论的检讨
  
  对大陆法系行政主体理论的检讨将从主体、法律主体、行政主体三个层次展开。
  1.主体
  哲学上的主体是专指具有主观精神性特征的自然人,康德将这种主观精神性特征概括为自由意志。由此,主体者,即自由意志之载体也。与之相对应的则是无主观精神性特征的客体。近代法学认为,人的权利的存在源自于对人的尊重,源自对人的自由意志的尊重[5],具体到法律上就是对人的自由权的尊重,并由自由权中演化出庞大的权利体系,而法律的功能就在于对这种权利的保护。
  2.法律主体
  民法是法理学的发祥地,主体向法律主体的转化首先是在民法领域实现的。“法律主体的意义一般是指可以成为主观权利执掌者的分子的问题,就是要明确一个分子必须具备哪些条件才能成为主观权利的执掌者”[6]323,可以说法律主体一词从一开始就和权利概念紧紧捆绑在一起了。按照17、18世纪的法理,既然权利根源于自由意志,自由意志是享有权利的基础,很明显,法律主体地位确定的基础也当然就是自由意志。不过自由意志一词毕竟属于哲学概念,于是民法将其改造拆解为三个法律上的概念: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既然近代大陆法系的主体概念和权利概念都以自由意志为基石,那么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三者自然被深深打上了自由意志的烙印。所谓权利能力是指享有权利的能力,权利源自自由意志,自然人具有自由意志,权利能力的享有自然是顺理成章的;行为能力则是指依意思表示变更其权利的资格,同样,如果权利是自由意志支配的事物,权利的得、失、变更自然也得依自由意志而生,可以说,在自由意志的载体中,行为能力的享有也是毋庸置疑的;责任能力在近代以主观过错为基础,责任之产生源自主观上可谴责的原因,自由意志的存在使责任能力水到渠成。可以说在近代大陆法系的私法体系中,法律主体的主角是精神健全、具有意识和意志的自然人,在这种类型的自然人身上,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是天然的同时具备的,三者在近代民法中其实是一种“三位一体”的关系。不过,法律实践很快就将这种“三位一体”关系打得支离破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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