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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婚约的效力
婚约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习惯,法律虽未规制,但其首先具有道德上的约束力,用于约束婚约双方的行为。但是如果婚约仅仅具有道德效力而无任何法律效力,那么婚约就很可能只是约束有道德的守约人,对道德低下的人的任意婚约反而是一种纵容。不道德的人通过婚约约束有道德的人,限制甚或剥夺对方与他人结婚的机会,自己却不受婚约的限制这种不道德的行为是法律听任的结果。⑨在国外,关于婚约效力有两种。一是以罗马法为典型,即婚约的效力相对较弱。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婚约时,他方当事人不得提起履行婚约之诉,也不得请求损害赔偿,不得附加违约金。另一种以寺院法为代表,即婚约的效力较大。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婚约时,他方当事人得提起履行婚约之诉,但不许强制执行结婚,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并得附加违约金,但一有重大理由为限。
我认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应采第二种立法例。但婚约的对身份权的处分,是身份契约。因此双方当事人不得依婚约提起要求成婚之诉。解除婚约的一方如无正当理由应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违约金。在我国就有订婚的传统,现在虽没有以前那么隆重、繁琐,但订婚仍然是人生中的一件大事,不管是对婚约当事人还是双方的亲人,订婚都会被认为是一种“准夫妻关系”,而且订婚在我国常常采用仪式制,所以订婚对当事人有非常重大的影响。如果一方无故解除婚约,必定会给对方带来不小的打击,因此婚约应该具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效力。
四、婚约解除
从婚约的性质看,他作为一种身份关系的契约,受法律的保护,它是具有民法意义的合同。因此婚约的缔结、解除或终止都应遵守公平、自愿等民法基本原则。婚约的解除是缔结婚约人对结婚这一目的的放弃。婚约解除的方式有二:一是依婚约当事人双方的协议而解除,另一是依一方的要求而解除。无论以何种方式解除,因其本身的效力对当事人的约束,当事人要摆脱这种约束,必定会产生相应的责任。
(一)财物归属
在我国一般情况下,订立婚约要举行订婚仪式,双方当事人会向对方及各自的父母甚至亲朋好友会向婚约人赠送订婚礼物或金钱,俗称彩礼。希望通过给付一定的财物时对方对自己有好感,增进感情,进而促成婚姻的成立。也可以在建立亲戚关系时使这种关系更加淳厚,这是一般的社会习俗,而当单方或双方解除婚约时如何处理财物归属?
婚约期间的财物是一种赠与。但财物是为“证明婚约的成立并以将来应成立的婚约为前提而敦厚其因亲属关系所发生的互相间的情谊为目的的一种赠与”⑩婚约期间的财物并非单纯以转移财物所有权为目的,实际上是附条件的赠与。“如婚约解除、无效、撤消而婚姻无法成立的,解释为条件成就,而依一般不当得利之法理,请求返还。”11这种赠与是附条件的赠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