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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共同诉讼制度的缘起与价值分析

2017-08-06 04:04
导读:法律论文毕业论文,谈共同诉讼制度的缘起与价值分析论文模板,格式要求,科教论文网免费提供指导材料: 摘要: 共同诉讼是一个原告和一个被告单独进行诉讼相应的复数
摘要: 共同诉讼是一个原告和一个被告单独进行诉讼相应的复数诉讼形式。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是对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方式、手段和过程的要求, 及价值取向为公正、效率、和秩序。这种价值实际表现为有利于防止实践中法院为了执行方便而乱列共同诉讼人、滥科连带责任的现象; 另一方面, 有助于当事人借助于共同诉讼处理纠纷, 充分发挥共同诉讼制度, 排除纠纷的功能。

关键词: 共同诉讼/民事共同诉讼/共同诉讼价值

  共同诉讼是各国普遍存在的一种诉讼形式, 现代各国的民事诉讼法都有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 因其在防止裁判矛盾, 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而倍受重视。我国学者认为, 共同诉讼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人数在二人或二人以上且多数当事人一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同一种类的诉讼。
  一、共同诉讼制度的缘起
  共同诉讼是一个原告和一个被告单独进行的诉讼相对应的复数诉讼形式。一个原告方当事人与一个被告方当事人形成对立关系而进行的诉讼是民事诉讼法上最基本的诉讼形态。共同诉讼并非与这种一对一的单独诉讼同时出现的, 而是随着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化和司法解决纠纷功能的扩大而逐渐发展起来的。只有在实体法或诉讼法有特别规定时,原告或被告当事人之一方或双方有多数人存在的情形, 才被允许。
  早期的罗马法从重视个人在私法上的利益出发, 只承认一对一的单独诉讼, 不承认共同诉讼的当事人结构。但为了诉讼经济, 裁判者把有关联的两个诉讼合并审理, 就出现了诉的合并的最初形式——普通共同诉讼形式。后来, 审判者对当事人一并提起的、有相互牵连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讼要求必须合并, 从而出现了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形式。再到后来, 要求某些诉讼必须由全体利害关系人共同提起或必须针对全体利害关系人提起, 才出现了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的形态。 您可以访问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查看更多相关的文章。
  早期的日耳曼法从团体本位出发, 首先肯定了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的结构。日耳曼法中, 团体的观念特别发达, 甚至影响了诉讼的方式。如某些诉讼并不是单个人能够进行的, 对于团体“总有”、“合有”的权利, 必须由该权利的总有人或合有人一起提起, 诉讼才能进行, 否则当事人就不适格。这对于当事人很不方便, 因为团体中只要有人不愿意参加诉讼或下落不明, 诉讼就无法进行。为克服这种状况, 日耳曼法就在制度上逐渐缓和, 将这种必须一同起诉的诉讼, 变为也允许部分人共同提起。最后, 这种允许团体的部分人共同提起的诉讼缓和为单个人也可以分别提起。
  “法制从来就不是在一个单一的向度上推进和发展的。”[1]共同诉讼制度的这两种不同的发展轨迹, 揭示出诉讼结构的单一性与社会生活多样性之间存在的矛盾, 解决这个矛盾的不同思路, 体现出不同法律文化的差异。虽然罗马法和日耳曼法建立共同诉讼制度的出发点和根据不一而足, 互不相同, 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者都不约而同地分别承认了与自身相异的诉讼形式, 最终走向了一致。虽然“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发源于罗马法, 而英美法系民事诉讼则追随于日耳曼法的渊源, ”[2]但各国分享法系的同一传统的程度却是不尽相同的。[3]可以说, 现代各国共同诉讼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依照不同的进路逐步生成、分别演进, 相互影响渗透的结果。[4]
  现代各国都允许利害关系人在与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法律或事实上的共同关联的情况下, 作为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 而且规定在某些情况下还必须进行共同诉讼。这一现象表明, 共同诉讼是现代社会解决纠纷、实现权利保护的不可或缺的一种有效形式。不同国家间在诉讼形式的选择上之所以具有相似性, 原因就在于诉讼规律是相同的, 技术是相通的。“现代各国法律制度中, 从来未曾吸取外国经验或借鉴外国模式者极为少见。”[5]他山之石, 可以攻玉。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和体制变革时期, 民事审判承载着平衡各种社会要求, 实现社会正义的使命, 如何构建与我国经济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诉讼程序制度, 是我们进行司法改革必须着力解决的基本问题。对共同诉讼制度的研究和充分认识共同诉讼制度的价值, 是完善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也是回应时代发展的迫切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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