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经济法中税法体系的制度性批判及法治模(2)
2017-08-10 01:46
导读:(一)税收法定主义的国外立法实践 1.英美法系国家。税收法定主义肇始于英国。1215年的《英国大宪章》规定:“一切盾金或援助金,如不基于朕之王国
(一)税收法定主义的国外立法实践
1.英美法系国家。税收法定主义肇始于英国。1215年的《英国大宪章》规定:“一切盾金或援助金,如不基于朕之王国的一般评议会的决定,则在朕之王国内不允许课税。”[3]1629年的《权利请愿书》规定:“没有议会的一致同意,任何个人不得被迫给予或出让礼品、贷款、捐助、税金或类似的负担。”[4]1689年的《权利法案》也重申:“国王不经国会同意而任意征税,即为非法。”《美国宪法》第一条也规定:“一切征税议案应首先在众议院提出,但参议院得以处理其他议案的方式,表示赞同或提出修正案。”“国会有权赋课并征收税收,进口关税,国产税和包括关税与国产税在内的其他税收……。”
2.大陆法系国家。《法国宪法》第34条规定:“征税必须以法律规定。”《日本国宪法》第84条规定:“课征税收及变更现行的税收,必须依法律或依法律确定的条件。”[5] 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
“引税”现象的调查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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