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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创建我国刑事被害人财产权益保护制度构想(3)

2017-08-14 04:25
导读:现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在立法上都规定了对被害人的赔偿制度,如法、德采取刑事附带民事纠纷的方式,英、美除采取赔偿令方式外,还允许在刑事程序外

现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在立法上都规定了对被害人的赔偿制度,如法、德采取刑事附带民事纠纷的方式,英、美除采取赔偿令方式外,还允许在刑事程序外通过其它方式解决赔偿问题。
以上的这些国际性文件规定和其他国家的立法先例,都将为我国今后法律对刑事被害人财产权益的进一步保护,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
三、构建我国刑事被害人财产权益保护制度的思考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现行规定和实践情况来看,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与被告人相比明显失衡,这与国际上加强被害人的保护、平衡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权利的普遍趋势不相适应。为此,一方面,我国应当在司法队伍制度建设的过程中更新执法观念,树立和强化保护被害人权利和为被害人服务的意识;另一方面,应当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吸收国内理论研究的成果和国外的有益做法,在立法上强化关于被害人诉讼权利的规定,在制度上创建具有我国特色的被害人财产权益保护体系,使我国对被害人的法律保护更加全面、具体。具体而言:
(一)制定一部独立的《被害人保护法》
外国在对被害人财产权益保护方面的立法早有先例,如联邦德国就专门立法制定了《被害人保护法》,对被害人的权利作了比较完整的规定。我国在对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方面,只有刑事诉讼法中为数不多的几条规定,在刑事政策和司法机制上的保护,更是一片空白。因此,我国在立法上考虑制定一部专门的《被害人保护法》,明确对刑事被害人保护的原则、目的、任务和应采取的措施、机制,突出被害人的地位和权利,强调对被害人财产利益的赔偿及其方式,以及保护被害人权益不当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是我国今后的一项重要研究课题。
(二)增加规定被害人在刑罚执行阶段的参与权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在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中,并没有赋予刑事被害人在刑罚执行阶段的参与权,这是我国法律的一个缺陷。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被害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是在法院判决后刑罚执行阶段才能实现或执行。因此,被害人有权利在犯罪人的刑罚执行过程中继续参与,以便申请执行,或者继续监督犯罪人的执行情况。美国明尼苏达州矫正局在1972年至1976年开展了一项社区矫正方案,成立“明尼苏达赔偿中心”。在该方案中,罪犯离开监狱去“中心”之前必须与被害人签订一个规定赔偿数额、形式和期限的合同,同意将部分劳动收入定期支付给被害人。这种被害人在刑罚执行阶段具有典型意义的参与方案,值得我国在立法和制定刑事司法政策中借鉴。考虑到我国现有的罪犯改造政策,笔者认为,在对罪犯减刑、假释时,应当将被害人的意见和罪犯执行赔偿的情况,作为考察和调整罪犯刑罚执行的因素:一决定机关应征求被害人的意见;二决定机关应了解罪犯赔偿的执行情况;三有关机关有义务调查罪犯的个人财产状况、赔偿能力和态度。只有这样,才能使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

(三)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入赔偿的范围
在我国,过去传统认为对精神损失进行赔偿是将人的人格、名誉金钱化、商品化,由此反对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据此,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和刑法第36条的规定中,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赔偿范围仅限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而对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失,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实际上,在许多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有时远远超过物质损失所带来的痛苦。因此,将精神损害列入法定赔偿的范围,不但不会降低被害人的人格,相反,可以体现国家对人格尊严、人身权利的尊重和保护的高度重视。 (科教范文网http://fw.ΝsΕΑc.com编辑)
当前,非财产性损害作为损害赔偿的范围已成为世界性的立法趋势。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允许对下述非财产性损失给予赔偿:①侵犯个人的人身权造成的损失;②以作品、图画侮辱、诽谤他人的行为;③辱骂。英美法系国家认为,伤害身体并直接引起精神痛苦就构成赔偿的理由,被害人除伤情部分得到赔偿外,还可以请求给予精神损失赔偿。大陆发系国家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民事诉讼可以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精神的全部损失。”联邦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06条规定了被害人可依刑法第188条、第321条的规定,因侮辱和伤害身体可请求补偿金。所以说,实行精神损害赔偿是顺应立法趋势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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