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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创建我国刑事被害人财产权益保护制度构想(4)

2017-08-14 04:25
导读:其实,我国法律也早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依据。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

其实,我国法律也早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依据。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侵害”。《民法通则》也将民事损害赔偿的范围扩大到精神损害赔偿。然而,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却仅限于对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进行赔偿,而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外。显然,立法的这种规定除了具有不衔接、不协调的弊端外,又有悖于常理。有鉴于此,建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尽快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协调,将精神损害赔偿合法化,避免同一出现两部法律的规定相冲突的现象及由此导致实践中的不合理处理。
(四)构建完整的被害人财产权益的保护体系
,对于被害人财产权益的保护及其保护途径,我国现行立法的保障仍是非常薄弱,仅在刑事诉讼法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有两条规定,而且主要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纠纷的途径来解决。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做法是采取一次性赔偿原则。但是被害人是否能实际获得赔偿,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告人在审判当时的赔偿能力和态度。而且,法院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判决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被告人执行的效力并不充分,执行的效果也不理想。这就使那些因犯罪而遭受重大损失、严重身心损害的被害人,或者是因被害人死亡,造成家庭破损,导致被抚养和赡养人生活困难的,无法获得弥补,从而在客观上存在进一步加重被害后果的可能性。这种状况对于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实现诉讼的法制化和化的是显而易见的。
当今,国家建立被害补偿制度已成为世界性的潮流。建立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强调国家对控制犯罪和补偿犯罪被害人的责任,使不能获得被告人赔偿的被害人能最大限度地从被害后果中得到恢复和抚慰,尤其是对暴力犯罪中的杀人、绑架、人身伤害、强奸等引起严重后果的案件的被害人及其家属予以补偿。为此,1985年联合国通过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明确指出:罪犯或应对其行为负责的第三方应视情况向受害者、他们的家属或受养人做出公平的赔偿。这种赔偿包括归还财产、赔偿伤害或损失、偿还因受害情况产生的费用、提供服务和恢复权利;各国政府依据其法律,在保证除其它刑事处分外,应将赔偿作为刑事案件的一种可能判刑;政府官员以官员身份违反了国家刑事法律时,受害人应从其官员造成的伤害获得国家赔偿。从该《宣言》的实施情况来看,欧美许多国家均在立法中规定将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赔偿作为一种独立的刑事处罚,并建立了国家补偿制度。联合国和欧洲议会已经承认将罪犯补偿作为一种单独的刑事处分,如美国的联邦立法将其编入法典中。另外,不少国家还设立了专门机构,并通过立法规定了补偿的宗旨和性质、申请的接受、获得补偿的条件和金额及领取办法等。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因此,从我国同犯罪作斗争和保护刑事被害人的实际需要出发,我国目前有必要将这一工作列入议题。笔者认为,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财产权益的保护体系,主要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确立尽快补偿原则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扣押被告人的财产”。第78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且不说这些简单的规定难以给予被害人有力的补偿支持,在司法实践中,一个被害人要真正得到实际的经济补偿,不但可能要经过冗长、复杂的诉讼程序,而且可能还要经过法定的执行程序,这时被害人及其家属已经是精疲力竭,况且还不一定能如愿以偿。这种法律机制明显不足以构成对被害人的保护。因此,在我国今后的立法或在刑事司法政策上,应抓紧确立尽快补偿原则,对一些明显的侵害行为,司法机关可先行采取措施,强令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给被害人先行赔偿一定数额的损失,有关机构也可及时介入,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救助,以减少被害人受损害的进一步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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