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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存疑案件刑事赔偿归责原则(1)

2017-08-17 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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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为从法律价值上判断国家对刑事司法侵权造成损害应否承担法律责任提供了最根本的依据和标准,对于确定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及免责条件、举证责任的负担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具有重大意义。笔者认为我国的刑事赔偿,无论从立法背景看,还是从有关规定看;无论从国家赔偿法总则的规定看,还是从刑事赔偿的具体规定看;无论从立法技术,还是从立法原意看;其所确立的惟一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

  关键词:刑事赔偿;归责原则;违法原则   一、存疑案件赔偿问题及其争议的产生
  
  所谓存疑案件是指检察机关依据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而作出的不起诉案件和人民法院依据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而作出的无罪判决案件以及实践中因证据不足而撤案的案件,也即所谓的存疑撤案、存疑不起诉和存疑判无罪三类案件。
  存疑案件赔偿问题的出现,是由于《国家赔偿法》施行后,全国人大对1979年的《刑法》、《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全面的修订。修订前,由于存在类推制度,没有实行更加严格的无罪推定原则,对于司法实践中的一些证据不够充分的案件,一般采用存疑从挂或存疑从有处理,司法实践中没有所谓的存疑案件,相应地也就不存在存疑案件的赔偿问题及其争议。修订后的《刑法》实行罪行法定主义,取消了类推制度;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实行更加严格的无罪推定原则,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实行疑罪从无,同时放宽了逮捕条件。因此,司法实践中便出现了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而作出的存疑而终结刑事追诉的案件即存疑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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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因存疑而终结刑事追诉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前曾经被羁押,释放后提出赔偿申请的,是否应给予赔偿?对此,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在实务界,争议都非常大。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对此所作的司法解释也很不一致,使得存疑案件的赔偿问题成为学术界、实务界的热点和难点问题。2003年1月28日,最高法院在《关于黄友谊申请石台县人民检察院错误逮捕赔偿一案的批复》中指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是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对该刑事案件审查程序的终结,是对犯罪嫌疑人不能认定有罪作出的决定。从法律意义上讲,对犯罪嫌疑人不能认定有罪的,该犯罪嫌疑人即是无罪。人民检察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应视为是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的认定无罪的决定,同时该不起诉决定即是人民检察院对错误逮捕行为的确认,无需再行确认。”故认定“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赔偿请求人黄友谊申请石台县人民检察院错误逮捕赔偿一案程序合法,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池法委赔字第0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同年4月15日,最高检察院在《关于黄友谊刑事赔偿案的批复》中指出:“黄友谊因证据不足被不起诉而申请国家赔偿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八条之规定,石台县人民检察院对黄友谊的申请事项依法不予确认,池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予以维持,符合《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对于赔偿义务机关不予确认的案件不应当进入赔偿程序,作出的赔偿决定,不发生法律效力。”
  作为国家的两个最高司法机关,对同一案件的批复观点和得出的结论相互矛盾、针锋相对,不免令人尴尬。从表面上看,两高批复的矛盾主要是围绕刑事赔偿的确认问题的,但其内在的原因却是关于刑事赔偿归责原则的不同认识引起的。他们对于同一案件,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导致了完全相反的┙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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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一种,“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违法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的赔偿责任”。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我国的刑事赔偿是指国家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所造成损害的赔偿。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是从法律价值上判断国家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最根本的依据和标准,是处理刑事赔偿案件的基本原则。世界主要国家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有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违法原则及兼采两种以上原则的混合原则。我国在国家赔偿法公布后,学术界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是认为我国国家赔偿采取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归责原则,但对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却从理论界到实务界都有不同的认识,而这种分歧又尤其集中体现在存疑案件的归责原则上,主要有两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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