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法继受潘德克顿法学:引进、衰落和复兴((4)
2017-08-17 03:06
导读:《物权法》第2 章编制的基本逻辑: (1) 按照物权变动的法律根据, 将其区分为依据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依据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两大部分; (2) 将
《物权法》第2 章编制的基本逻辑: (1) 按照物权变动的法律根据, 将其区分为依据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依据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两大部分; (2) 将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按照物权变动所依据的公示原则, 区分为“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两节。这样, 中国物权法总则已经不再像日本或者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那样只有十余个条文, 而是一个包含了38 个条文的很大的体系。此外, 物权法第9 章规定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也属于物权变动的规则。
贯彻在中国物权法第6 条、第9 条、第23 条、第106 条、第127 条、第142 条但书、第158 条等条文的一条中心的线索, 就是从法律行为的角度解释物权变动, 而不是从
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行为的“公信力”的角度理解物权变动规则。当我们把这些涉及物权变动的规则系统性地与法律行为理论相联系时, 当然就可以看出物权行为理论所发挥的作用。
(二) 公示原则
中国《物权法》严格遵守物权公示原则, 但是又考虑到一些特殊的情形规定了例外的规则。
物权法第6 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 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对这一原则予以具体应用的条文是该法的第9 条和第23 条, 其内容是在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的条件下, 公示行为具有确定物权的公示决定物权变动是否生效的作用。关于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原则, 第9 条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经依法登记, 发生效力; 未经登记, 不发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动产物权的公示原则, 第23 条规定: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 自交付时发生效果,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些规定清楚地表明, 中国物权法采取公示要件主义或者公示实质主义立法。这与日本民法所采取的公示形式主义有重大的差别。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在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场合下, 中国《物权法》在规定物权公示行为具有决定物权变动是否生效原则的一般效力的同时, 明确指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些法定的例外规则, 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指的是: (1) 第127 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 采取合同生效原则。但是, 这一合同无论如何不能解释成为债权意义上的合同。(2) 第158 条所规定地役权的设立, 采取合同生效规则, 但是法律规定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当然, 这一合同也不能解释为债权合同, 因为债权合同只能产生债权; 而这里的“合同”只能解释为物权合同。
在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中, 除第23 条规定交付作为一般公示行为之外, 还规定了动产登记、权利登记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行为。这些公示行为, 除第24 条、第188 条、第189 条规定登记发生“对抗效力”之外, 其他情况下, 动产物权的公示行为, 同样对于物权变动发挥决定性效力。这些原则, 在第23 条、第224 条、第226 条、第227 条、第228 条得到充分体现。中国《物权法》关于公示原则的规定表明, 公示行为在物权法中不是单一的方式, 而通过这些不同的公示行为, 我们可以看到法律行为的作用。它基本上贯彻了“法律行为(当然是物权行为) 加公示”这个物权变动的科学规则。
(三) 区分原则
法学界提出在中国物权法中建立区分原则, 是在物权法立法之初, 其目的就是为了纠正中国民法一度采纳债权形式主义的缺陷, 为物权变动在合同法之外建立法律根据。[11]目前《物权法》第9 条和第15 条的规定, 采纳了这些设想。第9 条规定, 不动产物权变动以不动产登记作为要件; 而第15 条规定, 债权意义的合同成立生效, 只依据债权关系的法律根据, 是否进行不动产登记, 不影响债权意义上的合同效力。这些立法, 纠正了上文提到的1990 年代以来, 中国立法和学术界刻意不承认债权变动和物权变动法律根据应该区分的理论错误。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孙宪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