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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破产管理人制度(2)

2017-08-18 01:14
导读:它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一个组织,具体管理破产中的各项事务,破产程序进行中的其他机关或组织仅起监督或辅助作用。破产程序能否在公正、公平和高

它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一个组织,具体管理破产中的各项事务,破产程序进行中的其他机关或组织仅起监督或辅助作用。破产程序能否在公正、公平和高效率的基础上顺利进行和终结,与破产管理人的活动密切相关。二、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如何,存有不同观点,在国外破产法学界中主要有以下学说:
1、代理说。该说是关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最早的一种学说。它认为,破产管理人是代理人,以他人名义行使破产程序中的职务权限,性质上属于清偿程序,重在破产人与破产债权人之间的私人清偿关系。
2、职务说。该说认为,破产程序在法律上为全体债权人依靠国家强制执行机关对破产人所进行的强制执行程序,所以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应视为类似强制执行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务员,其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但是,根据破产法的一般,破产管理人是诉讼法上的当事人,如破产管理人具有公务员身份,将导致国家的执行机关在破产程序中成为诉讼当事人,这显然与执行法的理论相背离的[2]。
3、财团代表说。该说认为,债务人财产因破产宣告而成为以破产清算为目的而存在的独立财产,破产管理人是这种人格化财产的代表机关。采用破产财团代表说能释明破产法上的诸多法律现象,对于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时加害于他人的情形,也能直接使破产财团对被害人负侵权责任。所以,其为法律行为时,除得以代表人地位行使职权外,亦得以法定代理人的地位执行职务[3]。正因如此,该说成为日本法学界最有力的学说,德国也有许多学者主张,美国破产法明文规定,管理人就是财团代表人,我国也有不少学者赞同此说[4]。
在我国,对清算组的法律地位如何,也存有不同观点,主要有以下3种: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1、清算法人机关说。该说认为,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后,完全可以成为一种清算法人。破产企业以破产作为其具有法人资格的财产权基础,并在此基础上独立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国家完全有权通过立法,以破产财产为基础成立一种以清算为目的的法人,并赋予该清算组清算法人机关的资格。但是,如依《破产法》第35条规定,清算组作为破产企业,以代表人享有的否认权是对破产企业享有的,即对自己行使否认权,这显然是自相矛盾的[5]。
2、双重地位说。该说认为,破产清算组具有双重性质,既是人民法院选任的协助法院进行清算的执行组织,又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是诉讼主体,可以独立进行清算活动。“双重地位说”揭示了清算组的多元化身份,尤其是“执行组织”和“独立民事主体和民事诉讼主体”的两个明显特征。但是,把清算组视为“执行组织”和“独立主体”,对其相关的违法和失职行为造成的后果,清算组应否负责?如负责,其责任财产从何而来?如不负责自身的独立性怎样体现?如认定其责任财产为破产财产,其与破产财产或破产企业又属何种关系?这些问题该说未能予以合理解释。
3、破产财团代表说。持此观点的学者主张,在我国制定颁布正式新的破立法时,应采用“破产财团”概念,相应地赋予其独立人格,破产清算组应成为破产财团代表人,该说能使破产管理人在利害关系上独立于破产人和破产债权人,保证破产程序公正、合理进行,又有利于清算组最大限度收集法定的破产财产,维护财团的权利,保持破产财产合理的价值构成,从而充分满足债权人的清偿要求。但需以该说为前提,就是要在新的破产立法中与理论上承认破产财产整体集合所构成的财产团体具有人格化的主体地位,摆脱财产只能作为权利客体的局限,承认由众多具体、分散、单项的破产财产组成的破产财团具有一流的财产整体人格化身份,承认破产财产的集合体能脱离原所有者特定目的而独立存在的人格价值,即承认权利客体人格[6]。三、破产管理人的选任 (科教作文网 zw.nseac.com整理)
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在国外立法中存有差异。有由法院选任的,如日本;有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如英、美;也有以法院选任为原则,而允许债权人会议另行选任的,如德国。关于破产管理人的人数,大多任命一人,也有任命多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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