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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破产管理人制度(4)

2017-08-18 01:14
导读:5、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破产宣告未履行的合同。《破产法》第26条规定,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

5、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破产宣告未履行的合同。《破产法》第26条规定,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另一方因合同受到损害的,其损害赔偿额作为破产债权。
6、请求召开债权人会议,列席会议,并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在破产程度进行中,如遇到须由债权人会议决定的重大,清算组可要求债权人会议主席召开会议,并就有关问题征询意见,清算组的决定违背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撤销。
7、对破产财产进行估价、处理、变价和分配。根据破产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清算组对破产财产应重新估价,已经折旧完毕的固定资产,应对残值重新估价,残次变质财产应变价,不需要变价的,按原值计价。清算组处理破产企业财产时,可以将实物合理作价后分配给债权人,也可变卖出售。清算组就根据清算结果制作破产明细表,资产负债表,并提出破产分配方案。本方案一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清算组应立即通知债权人限期领取财产,逾期不领取的,可以提存。清算组分配破产企业的财产,以金钱分配为原则,也可采取实物方式。
8、申请终结破产程序,办理注销登记。根据有关规定,破产财产分配完后,清算组应当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清算组应当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将办理情况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此外,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和财团债务的,清算组应及时申请终结破产程序。五、破产管理人的义务、报酬和责任承担
我国破产立法既没有对清算组成员一般义务的要求和违法失职责任的规定,也无对清算组及其成员支付报酬的规定,这与国外将破产管理人的管理清算事务视为有偿服务,将报酬列为财团费用,对自己失职行为负责的规定相去甚远。在破产案件日益增多的情况下,立法上的欠缺必然会给实际案件的处理留下过大的投机空间。清算制度的运行必然遇到困难。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清算组的市场化、专业化、有偿化及责任承担应是的方向。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现行破产立法采用列举方式对破产清算组的职责作出规定,合乎国外通例。但破产清算组的职责繁锁且难尽其详。因而需要设定其一般义务,以加规范。上讲,在破产清算组的财团代表人的地位确立之后,凡是与破产财团设立的一切行为,清算组均可进行。与之相应的是有一个总的义务规划。如规定破产清算组及其成员执行职务,应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其执行职务时的注意程度,应与其作为破产清算人的身份、职业、地位、能力、学识等适应,并明确规定清算组成员违反“善良管理人”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违反此项义务,给破产财团或相关利害关系人造成利益损害的,既构成对其解任的理由,同时也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破产管理人被视为破产财团的代表机关。一方面对破产财产有浪费、侵占、贪污等行为时,依照法人之机关或法定代理人对法人负损害赔偿之责。此时,法院得依职权撤换破产管理人,“由新任的破产管理人代表破产财团,请求损害赔偿”[10]。另一方面,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财团的代表机关,对执行职务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由破产财团负赔偿责任,破产管理人负连带责任。
因破产事务的处理耗时费力,责任重大,且有负担财产责任的风险,所以,各国立法多规定破产管理人享有取得报酬的权利。法院核定报酬时,依破产案件的繁简、规模、分配的比率,破产管理人耗费之时间精力及努力程度,同业标准等因素给予支付报酬。我国破产立法也应当明确规定破产管理人取得报酬权利,并确定其报酬确定因素。破产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应当列为破产费用。六、建立临时破产接管人制度
我国现行立法以破产案件的受理作为破产程度开始的时间标志。破产申请一旦为法院受理,即产生一系理程序开始的效力,如债权人必须于限期内申报其债权;对债务人财产的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债务人除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以外,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等。此后,除经债务人申请依法进入和解、整顿程序者外,破产案件便进入清算程序。但在破产案件受理之时,破产宣告尚未作出,债务人并未丧失对其财产的经营管理权和处分权,破产程序开始后仍由债务人支配企业的经营管理事务和企业财产,难免会危及债权人日后的受偿利益。再者,依《破产法》第24条规定,即使是在破产宣告裁定作出后,清算组也是在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并接管破产企业。实务中,如果清算组不能于破产宣告当时成立,则破产宣告至清算组成立前,破产企业的财产和经营管理事务必然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且法院受人力、物力和时间的局限,也无充当“临时破产接管人”的可能,故在我国现行破产立法的框架之下,是有必要设立临时破产接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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