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破产管理人制度(3)
2017-08-18 01:14
导读:对于破产管理人身份,有的国家并无特别限制,也有些国家对破产管理人的任职条件作有具体要求。如英国1986年破产法规定,在各种破产程度中任职的人
对于破产管理人身份,有的国家并无特别限制,也有些国家对破产管理人的任职条件作有具体要求。如英国1986年破产法规定,在各种破产程度中任职的人限于该法承认其资格的人员,条件为参加政府承认的职业团体或曾经直接申请取得工商部颁发的个人执业许可,这些团体或为师协会或为律师协会[7]。法国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由法院从全国委员会制定的名单上指定,并且只能由这些人员充当管理人,法院得依职权申请调换管理人。,法国全国破产管理人的约500人左右,并且组成破产管理人行会,其制定有纪律[8]。
有我国现行破产立法在清算组成员的产生方式和身份要求上采取了不同国外的规定。根据《破产法》及《破产法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与同级人民政府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工商
行政管理、计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人事部门和有关专业人员中指定。一经指定,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借故推托或擅离职守,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另行安排。组长由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可以聘任一定数量的会计师及其他工作人员。
我国立法规定的清算组构成模式,主要适用主体多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而破产案件的处理又牵涉到社会各方面利益,并未考虑这些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素质,是否适于处理案件,由此产生了很多问题。例如,被指定的人员能否全身心投入到案件当中,且随着案件增多会不会到本人正常工作;来自这些部门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是否通晓破产法律知识,其工作效率如何?清算工作的客观、公正性能否得到保证?被指定的这些人员在清算组期间的工作报酬,应该由哪里支付?其参加清算工作是否只是向法院尽义务?被指定人员产生违法失职行为如何承担,属个人还是单位?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发布) 正是基于上述种种问题,有的学者提出,我国清算组的产生方式应走向市场化、专业化。“清算组组长由人民法院从注册登记的破产咨询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的专家中指定,清算组成员由组长选聘,报人民法院批准” [9]。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社会中介组织的发展、壮大,公正权威的增强,由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组成的破产清算组,必将为中介组织人员所取代。
四、破产管理人的职责
破产清算组成立后,就全盘接管破产,并负责其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分配等工作。我国《破产法》第24、26、35、37、39条等条款,针对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对破产清算组的职责作了规定。此外,有关司法解释对此也作了更为详细的列举,根据破产立法和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我国破产清算组的职责主要有以下各项:
1、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具体包括:①接管企业的财产状况
说明书和债权、债务清册等文件;②接管破产企业的一切财产,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务持有人只能向清算组履行债务或交付财产。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拒绝移交手续的,清算组可以申请强制移交;③在清算组接受移交之前,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有妥善保管破产财产的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的义务。
2、保管和清理与破产企业有关的财产。包括:①调查破产企业的财产和有关业务的状况,并有权向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②清理破产企业的财产,并就有关财产进行登记造册,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员须根据清算组的要求进行工作,不得擅离职守;③实施必要的财产与权利保全措施;④着手收集破产财产,必要时提起诉讼或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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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为清算目的,继续破产企业的营业。《破产法意见》第43条规定,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发生效力,破产企业自即日起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有继续生产必要的除外。
4、为开展清算活动,可聘任师事务所及其他工作人员(《破产法意见》第51条),应当指出的是,清算事务不仅涉及大量的会计财务知识,而且更多涉及诸如围绕破产财产产生的权利义务,有关破产财产的诉讼,别除权、抵消权、否认权,破产债权的行使等法律关系,而这些法律事务,非具有专门知识的律师等法律专家不能胜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