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高法审理未成年人案新解释的学理评析及法律(2)
2017-08-18 06:46
导读:最后,按照《解释》第9条的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
最后,按照《解释》第9条的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该条列举规定的特定情节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此外,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已滿16周岁不滿18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財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財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就此问题,旧解释的类似规定是:“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盗窃财物,数额刚达到或者略过‘数额巨大’标准,而其他情节轻微,又系初犯或者偶犯的;盗窃近亲属的财物,其亲属不要求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的”。
两相比较可见,其一,新解释列举规定的上述情形,行为主体都须年满16周岁以上。也就是说,鉴于按现行刑法的规定,所有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所实施的“盗窃”行为,都因其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规定,而不构成犯罪,因而“年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不可能成为新解释的释定对象。其二,新旧解释都是将年满16周岁以上的人所实施的特定情节下的盗窃行为做了“可”予除罪的处理。其三,新解释就可予除罪的情况做了更加具体化的规定,增加了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盗窃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亲属财物,“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等可予除罪的新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