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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2017-08-18 0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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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下称《伯尔尼公约》)把实用艺术作品明确作为文学艺术作品的一种,对其著作权加以法律保护。纵观各国知识产权法律,也都明确地给予实用艺术作品以法律保护。我国1992年10月加入了《伯尔尼公约》,2001年又加入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该协议全面承接了《伯尔尼公约》对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的保护。但在2001年我国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和2002年颁布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都未对实用艺术作品给予明确的著作权保护。而1992年国务院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六条却规定:“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由此造成了对源于国内的实用艺术作品和源于《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实用艺术作品在法律保护上的差别。本文仅探讨源于国内的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一、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界定

我国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实用艺术作品都未作任何规定。所以,要解决我国相关立法对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缺失问题,必须首先对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和特征进行法律界定。

根据《伯尔尼公约》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规定,实用艺术作品应是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特征并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智力创作成果。主要特征是:

(一)实用艺术作品是人类的智力创作成果,表达的是人类的思想活动和主观认识,如一种构思、一个设想、一种创意等,之后,通过手工或工业生产的方式转化为物质产品。因此,从表象上看,实用艺术作品是有形的物质产品,但其本质仍是人类的智力创作成果。

(二)实用艺术作品既具有实用性,又具有艺术性。这是实用艺术作品的最主要特征,也是与一般美术作品和一般工业产品的本质区别。一般美术作品是为审美目的而创作、不具有实用性的作品,因而只具有美学上的审美意义。而实用艺术作品则是为实际使用而创作或创作完成后实际使用的艺术作品,从这个意义上说,与工业产品的外观设计本质上没有差别。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著作权法和邻接权法律词汇》中,将实用艺术作品解释为“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无论这种作品是手工艺品还是工业生产的产品”,例如小装饰品、玩具、珠宝饰物、金银器具、家具、墙纸、装饰物、服装等。但实用艺术作品又不同于一般工业产品,一般工业产品是为满足人类的生产和生活而制造的,并不具有艺术价值和美学的意义;而实用艺术作品除了对人类的生产生活具有实际使用功能和使用价值外,还具有较强的艺术性,具有艺术价值和审美的意义。

(三)实用艺术作品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这是实用艺术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原因所在。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只要求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完成的,不是抄袭他人已有的作品,并不要求作品一定要达到专利法要求的新颖性。这与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要求是一致的。实用艺术作品的可复制性,是指可以通过手工或工业生产的方式制作作品的复制件,但复制的方式仅限于与实用艺术作品同样的方式。这与一般著作权意义上的复制不同,其原因就在于实用艺术作品具有实际用途,如果以其他方式进行复制,可能会丧失或改变作品的实际用途。

二、著作权法对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依据

对《伯尔尼公约》和我国著作权法关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规定进行比较后不难发现,除实用艺术作品以外,两者对其他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规定,几乎完全一致,只有著作权法将实用艺术作品排除在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之外。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按照上述定义,实用艺术作品完全符合作品的基本要求,应当属于作品的范畴。

实用艺术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原因在于:

(一)确立著作权制度的目的就是鼓励创作、保护创作,我国著作权法不应将实用艺术作品排除在作品的范畴之外。著作权制度肯定了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领域里的创作活动是高尚的行为,肯定了作者对作品所享有的人格利益和物质利益,因而激发了人类的创作热情,使文学、艺术作品有了无穷无尽的创作源泉。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宣布:“人人对由于他所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和艺术作品而产生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有享受保护的权利。”因此,我国著作权法也应当尽可能地保护我国公民的创作热情,其保护范围宜宽不宜严,对作品的范围也不应作太多的限制,不应该将实用艺术作品排除在保护范畴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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