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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验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浅析(2)

2017-08-19 02:03
导读:三、虚假验资赔偿责任的性质。 虚假验资赔偿责任的性质大体上可把其归纳为侵权责任、过错责任、补充责任、有限责任等。前两种责任性质已分别在前


  三、虚假验资赔偿责任的性质。

  虚假验资赔偿责任的性质大体上可把其归纳为侵权责任、过错责任、补充责任、有限责任等。前两种责任性质已分别在前文阐述过,下面谈谈后两种责任性质。

  (一)补充责任。

  所谓补充责任是指在多个责任主体的责任承担存在先后之分的情形中,顺次在前的责任主体承担责任后仍不足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时,才由顺位在后的责任主体承担补足责任。在法释(1998)13号批复的第二条中规定:“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不足部分再由验资机构承担的赔偿责任即为补充责任的一种。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该处的“债务人”是指企业还是包括企业出资人?也就是说,验资机构的补充责任是对企业责任的补充,还是在企业出资人责任之后的补充?较为权威的观点是“出资人未出资或者出资不实,是造成企业法人注册资金虚假或不实的根本原因。因此,当企业法人无力或无完全能力清偿外债时,应当首先由出资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应当进一步区分验资机构对虚假验资在主观上的故意与过失。验资机构仅存在过失的,先由企业出资人对企业承担注册资金的补足责任,企业出资人不能补足的部分,再由验资机构在其验资的虚假范围内承补充责任。如果验资机构与出资人恶意串通或已发现验资证明材料虚假而故意作出虚假的验资报告,实质上是与出资人共同对第三人进行侵权,因而应由验资机构与出资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有限责任。

  最高法院在法函(1996)56号复函、法释(1998)13号批复中,对验资机构的虚假验资赔偿责任的规定均为“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在其法释(1997)10号的批复中却规定为:“该验资单位应当对公司的债务在验资报告不实部分或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仅从字面上看,前者没有“虚假”或“不实”之类的限定词,似乎是指验资报告证明的金额多少就赔偿多少,而不是指“虚假”或“不实”部分。若为此解,那么验资机构究竟是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还是在其“验资报告不实部分或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承担赔偿责任?能否理解为法释(1998)13号批复的后规定,是对(1997)10号批复的前规定的修改,而由验资机构承担“在其证明金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笔者持否定态度。因为如前所述,验资机构对虚假验资的赔偿责任适用的归责原则应是过错责任原则,而其过错应只是在于验资不实或虚假部分,实际到资部分并无过错可言。且验资报告具有时效性,它只是证明截至验资报告日这一时刻的被审验企业实收资本(股本)。验资之后企业因经营亏损或抽逃出资等,使验资时确认到位的那部分企业资本减少而导致第三人债权受损的,该损失与验资并无因果关系。正如财政部财协字(1999)102号通知所指出的,“验资报告不应被视为是对被审验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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