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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文化建设与法律价值体系的重构(1)(2)

2017-08-23 06:20
导读:和谐文化也是西方历代思想家努力追寻的目标,从柏拉图的理想国到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孟德斯鸠的权力分立理论,从亚当·斯密的经济和谐到格林的政治

  和谐文化也是西方历代思想家努力追寻的目标,从柏拉图的理想国到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孟德斯鸠的权力分立理论,从亚当·斯密的经济和谐到格林的政治和谐以及罗尔斯的公平正义,始终贯穿着对和谐社会理论的构想与设计。从法律价值的角度来看,许多思想家指出,法律制度不应单纯地关注某一个方面的价值,如公平、效率,而是要注重法律制度作用于社会的整体和谐效果,例如当代美国法学家朗·富勒就强调“社会设计中的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便是如何把握支持型结构与适应性流变之间的平衡”,“我们所关心的不仅仅是个人自由或安全抑或是否感到自由或安全的问题,而是作为一个整体的社会中的各种(通常是默默展开的)过程之间如何达致和谐与平衡的问题”[4]。不过,与中国社会相比,在西方世界,法律的“和谐”价值更侧重于建立在“自由”价值的基础之上,把个人的权利和自由看做是社会或群体的逻辑起点和终点,此种“和谐”观乃是自下而上的、建立在国家与市民社会二元对立基础上的良性互动,强调的是双方在互相制衡之中达致的“动态和谐”,此即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的法律和谐观。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和谐文化的含义经常折射出多样化的色彩,不同的社会土壤和文化环境赋予了其别样的内涵。基于当下中国社会发展的需要和传统文化的影响,我们将和谐文化看做一种配合适当、协调有序的社会状态,一种功能多样、涵盖周延的价值标准,其精神指向包括了人的和谐、社会的和谐、自然的和谐[5]。人与人的和谐,核心是调节好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公平地分配社会权利与义务,使每个人各得其所、各得其利;社会的和谐包括政治制度运转的顺畅、经济关系的效率性、文化关系的多元化与活力;自然界的和谐即人、社会、自然的良性互动和持续发展。恰如正义,虽然难以捉摸,但人们可以感觉到正义的存在一样,从法律价值体系内部解读和谐文化会遇到语言分析上的困窘,这里借鉴有关法律价值标准的惯常用法,从目的价值和评价标准两个方面来作一简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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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的目的价值是法律在发挥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进的价值。和谐文化在作为法的目的价值使用时表现为两个层次:(1)法理念的和谐。和谐的法理念价值体现为和谐成为法律分配权利义务,处理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指导立法、司法、执法和法律监督行为,贯穿法律运行全过程的理念与精神导向。(2)法律运行的和谐。和谐文化作为法律价值体系的要素,体现在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每一个法律部门,体现在从立法到执法、司法的每一个环节。例如,在民法等私法领域,和谐文化的法律价值表现为通过平等、诚实信用等具体原则指导个体行为,使各个交易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不损害对方利益,达到互惠的法律效果,促进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谐;在行政法等公法领域,和谐的法运行价值表现为通过对公权力的有效控制,达到人与社会、人与国家的关系和谐,在市场经济的背景之下寻求公权与私权平衡[6]。
  法律价值体系的另一个构成要素是评价标准,此种意义上的法律价值是指对法律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它解决的是价值确认问题,即按一定的标准来确定什么样的要求、期待、行为或者利益是正当的,同时寻求价值平衡,按一定的标准来求得各种价值得以共存的条件。在法律价值评价标准体系中,除了原有的生产力标准、人道主义标准、现实主义原则、历史主义原则之外,法律评判的和谐标准是对其重要的完善[6]。和谐文化的法律评价标准首先体现在要按照和谐文化的标准来确定何种行为和利益是正当的、值得肯定和保护的。其次,和谐文化在法律的诸多价值中起到了重要的平衡和引领作用,当法律的其他价值,譬如秩序、自由、效率等发生冲突时,以和谐文化的精神确定它们各自的位阶,并且在这些价值不可兼得时决定如何取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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