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古老的法谚开始---浅谈宪法的司法适用问题(4)
2017-08-24 01:14
导读:第一,宪法是法。宪法是国家共同理性的反映,是统治阶级利益的集中体现。根据马克思对法的定义,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
第一,宪法是法。宪法是国家共同理性的反映,是统治阶级利益的集中体现。根据马克思对法的定义,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和社会发展目标为目的行为规范体系。宪法规定了法应该规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具有法的阶级属性,完全符合法的定义。宪法是法,看似简单的几个字,但对于中国宪法的发展可以说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因为我们肯定了宪法的法律性,开始把宪法作为一门法律来研究,这使宪法的意义不再停留于政治层面上。
第二,宪法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规定公民基本义务的根本法。从这个意义上说,肯定了宪法至上的效力,认为宪法是我们国家的根本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至此,我们国家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得到了明确的规定,这为我们以后制定各项部门法起到了指导作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公民的基本义务通过各个部门法体现出来,同时各个部门法的规定必须与宪法的原则相一致,任何部门法都不得与宪法相违抗。
第三,宪法既是法又是规定了公民基本义务和基本义务的根本法。那么,宪法可以像部门法那样适用吗?在上述两种认识的前提下,我国宪法学届首次在我国提出了宪法的司法适用问题,宪法的司法适用理论一经提出,在我国法学界掀起了剧烈的讨论。我国法学界就宪法的司法适用问题形成了两个流派: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的宪法不可能具有司法适用性,即宪法不能成为法院判案的直接依据,我国很多法理学学者通过从法理学的视角对宪法进行分析得出了这个结论。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的宪法能实现宪法司法适用,不仅是可行的,而且也是必需的。主要理由是:其一,最高法院作为由全国人大产生,并对其负责、受其监督的国家审判机关,只能执行由享有立法权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而无权拒绝适用。由最高法院规定法院系统判案不适用宪法,显然是越权了。这与中国议行合一原则不符【12】。其二,从中国法制建设的现状来看,现在有些方面还只是有宪法的原则规定,缺乏部门法的具体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院仅仅通过适用刑法、民法和不完整的行政法来保障宪法的实现,那么宪法中没有被具体化的一些条款就落空了。应允许法院在部门法没有具体规定,而宪法有规定的情况下,引用宪法【13】。其三,在判决书中引用宪法条款,既是强调了宪法在审判活动中的指导作用,也是针对具体问题对公民进行宪法教育的必要形式【14】。
您可以访问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查看更多相关的文章。 (二)、我国宪法司法适用的现状
我国宪法的实施,更多是通过宪法监督来实现的。宪法监督是由宪法授权或宪法惯例认可的机关,以一定方式进行合宪性审查,取缔违宪案件,追究违宪责任,从而保证宪法实施的一种宪法制度。【15】我个人认为,宪法监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宪法监督,是指对有关违宪活动实行的全面监督。就监督主体来说,除了宪法监督的专职机关以外,还包括其他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群众组织以及公民。就监督对象来说,既包括国家机关的立法活动、行政活动、司法活动,也包括公民个人的活动以及政党、人民团体、群众组织的活动。狭义的宪法监督,是指依法负有宪法监督职能的机关对立法活动和行政活动所实施的监督。在我国对于一个违宪案件发生后的处理,并不是直接的适用宪法进行审判,而是通过启动宪法监督程序,由国家宪法监督机关进行合宪性审查,然后再追究违宪责任。对于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由于在思想观念上对宪法性质、地位、效力的认识不足,缺乏有效的专职机构,我国主要实施的是以人民代表机关为主体的宪法监督制度,我们发现因为缺乏足够的可操作性,有宪法监督权的主体不切实行使此权,想行使此权的主体法律上又无权行使此权,这种情形造成了一些很难与法治社会相容的问题,使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并没有很好的落到实处,更多是流于一种形式。同时,宪法监督未能经常化,宪法监督没有制度化、法律化、程序化,而且宪法监督主要限于对抽象违宪行为的审查。所以,我国应该尽快建立科学高效的宪法监督机制,强化国家权力机关宪法监督权能。直到2001年,我国发生了宪法司法适用第一案――齐玉苓案件。基本案情是原告齐玉苓与被告陈晓琪曾就读同一所初中,1990年齐玉苓被济宁商校录取,但陈晓琪却隐瞒事实盗用齐玉苓的名义到该商校就读。该案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一项批复,指出: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该案第一次在判决中直接引用宪法,并以宪法为依据作出了公正合理的判决,开创了我国宪法司法适用的先河。